徐州市民建结构工程加固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徐州市民建结构工程加固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徐民终字第5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民建结构工程加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文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安文,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马广坡,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卜凡功,农民。
上诉人徐州市民建结构工程加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安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广坡、卜凡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称:一、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7月30日,由陈洪蜀介绍***到民建公司打工,工种为钢筋工,日工资为160元,说明***与民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民建公司。证人刘某以证实。这一劳动关系已经被云龙法院、徐州中院确认。二、***构成工伤。2012年7月31日5:45,***在民建公司承建的大同街力宝城国贸二期工地为上班做准备工作,在负三层楼梯上摔下受伤。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民建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经云龙法院、徐州中院审理,判决确认***此次受伤为工伤。三、***的伤残等级为二级。***的工伤确认后,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为伤残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民建公司应当进行工伤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民建公司赔偿***医疗费143457.03元、停工留薪待遇160元/天*30天*24个月=115200元、伙食补助费158天*20元/天*70%=2212元、护理费(住院)158天*50元*2人=15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元/天*30天*25个月=120000元、按月支付伤残津贴160元/天*30天*85%=408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每月护理费3673元*40%=1469元、交通费4080元、鉴定体检费1161元。二、由民建公司以4080元为基数为***缴纳基本社会养老保险金。三、民建公司与***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为***购买工伤保险,按国家规定为***购置轮椅。
民建公司原审辩称:一、***发生事故时,双方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经人介绍到工地试工,试工期是从2012年7月31日早上8时才开始,此前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的受伤与民建公司没有关系。二、关于工伤认定,民建公司认为是错误的,民建公司已经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三、关于伤残等级的评定,民建公司一直没有接到相关的通知,我们请求法院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四、关于***诉讼请求中要求由民建公司以4080元为基数为***缴纳基本社会养老保险金,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应由***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受伤时尚未领取劳动报酬并且劳动报酬的标准也无法确定,请求法院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参照社会平均工资来进行计算。至于其他赔偿项目在工伤认定未撤销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按照赔偿标准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5时45分左右,***在民建公司承建的大同街力宝城国贸二期工地准备上班,去负二层上厕所途中,从楼梯上摔落至负三层受伤。
同日,***被送至徐州市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症颅脑外伤1、脑疝形成;2、广泛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4、头皮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T12椎体粉碎性骨折继发椎管狭窄;7、脊髓损伤;8、截瘫;9、右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10、左枕部硬膜外血肿。***此次住院73天,于2012年10月1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84631.99元。
***于2012年11月8月至2012年11月15日,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16日在沛县华佗医院住院,于2012年11月24日至2012年12月3日在徐州市中医院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19371.82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报销医疗费11605.3元。
***于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28日在徐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426.55元;于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23日在徐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830.89元;于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9日在徐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26.65元;于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30日在徐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618.6元;于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23日在徐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61.93元;于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5日在徐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030.01元。***因就医共花费门诊医药费6613.1元。
***于2012年10月30日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徐人社工认字(2013)第1217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12年7月31日在大同街力宝城国贸二期工地摔伤属于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徐州市民建结构工程加固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决定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徐人社工认字(2013)第1217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云行初字第004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徐州市民建结构工程加固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民建公司不服该行政判决书,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2014)徐行终字第01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民建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民建公司的申诉申请。
2015年5月28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徐劳工复鉴通(2015)第59号《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符合鉴定结论通知书》,对民建公司职工***的2012年7月31日的工伤劳动能力作出如下结论: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同时撤销徐劳工鉴通(2014)第201409194号鉴定结论。***花费鉴定费1161元。
2014年10月10日,***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徐云劳人仲不字(2015)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于***诉民建公司劳动争议案不予受理。
另查明,民建公司未为***办理工伤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一、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共花费医疗费226006.24元,扣减民建公司已经支付的91000元,民建公司还应支付135006.24元。***主张的2212元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住院期间民建公司未安排人员进行护理,***主张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无医嘱支持,因此,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8天*50元/天=7900元。***为鉴定伤残等级花费鉴定费1161元,予以支持。
二、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从***的伤情、住院治疗的次数以及工伤等级评定结论出具的时间,***主张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不违反法律规定,即160元/天*20.92天*24个月=80332.8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标准为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即3673元/月*40%=1469元。
四、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工作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工伤构成二级伤残等级,大部分护理依赖,依法享受以下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级伤残标准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即160元/天*25个月*20.92天=83680元。2、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即160元/天*20.92天*85%=2845.12元。
五、***因受伤住院导致交通费的损失,***提供了相关票据,结合***的住院天数以及病情,***主张的408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民建公司未为***办理工伤保险,***依法享有的上述工伤待遇项目和费用,由民建公司承担支付义务。
六、***主张的要求民建公司为***缴纳基本社会养老保险,办理工伤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予支持。***主张民建公司为其购置轮椅,但是未明确轮椅的价格,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台轮椅的使用年限,对于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遂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徐州市民建结构工程加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医疗费13500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12元、护理费7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33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680元、交通费4080元、鉴定费1161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0日前,徐州市民建结构工程加固有限责任公司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845.12元、生活护理费1469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民建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医疗费的支出,有诸多不合理不合法的费用,一审法院以16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每月伤残津贴、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的诉请交通费4080元全额支持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1、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因工作受伤,工伤认定机构认定为工伤是完全正确的,一审判决相关赔偿均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2、关于医疗费用的产生均是治疗本次工伤事故所花费的费用。3、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的基数,因***工资按天计算,每天160元,所以一审法院按照每天16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是答辩人就医、治疗、检查、出院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原审法院是结合答辩人的受伤严重的程度等方面做出的认定,不能以金额是否完全支持认为是否适当,同时被答辩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答辩人所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确定的医疗费、交通费数额,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护理费计算基数160元/天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医疗费存在诸多不合理不合法的费用、工资标准为160元每天没有依据、交通费不能全额支持,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而被上诉人在行政诉讼中已提供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日工资情况,且此工资标准亦符合被上诉人所从事的钢筋工市场工资标准,原审以每天160元作为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依据相关票据及被上诉人的伤情认定交通费用亦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国渠
审 判 员  陈 颖
代理审判员  崔金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宗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