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民建结构工程加固有限责任公司

徐州市民建结构工程加固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03民初5289号
原告:徐州市民建结构工程加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二环北路162号办公楼212、213室。
法定代表人:周文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文,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舜江东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杭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市民建结构工程加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市民建结构工程加固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追偿款45万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9日,被告和徐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天成国贸中心二期工程。根据合同该工程地下三层属于被告承建范围。2012年6月原告和徐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加固工程合同,对天成国贸中心二期工程地下1-3层钢混凝土柱子进行加固施工。由于被告作为二期工程的承包人没有按照施工规范要求对地下一至三层做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工人袁新宇意外受伤致残。原告已经支出工伤赔偿费用近5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无施工合同关系,无责任无义务为原告施工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因为原告与发包方徐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应由徐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施工提供安全防护措施。被告与徐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方于2009年11月19日签订工程交接协议后,被告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手中接收了其未施工的部分工程,在接收工程之前,负一层及负二层就已经建设完毕,是否安装护栏应由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来负责。2012年3月7日,徐州市城乡建设局以会议纪要的方式通知涉案工程因质量问题停工,明文规定在质量问题未解决之前不得施工。在质量问题未解决时,原告与发包方徐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未经建设局同意即非法施工。原告施工后被告并不知情,同时被告在徐州市城乡建设局下发通知前施工过程中,严格遵守施工操作规范,也未产生因施工规范不健全的情况下造成他人伤亡,被告不存在侵权的情形。因原告管理不善及其非法施工才造成自身员工受到工伤事故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如确实存在防范措施不到位或未达到安全施工条件的情形,也应当由发包方承担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8日,徐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现变更名称为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包人)签订合同,将天成国贸中心二期工程地下三层全部土建、水电、安装、装修等工程以及发包人指定分包的总承包工程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工作内容:该工程地下三层(逆作法施工),建筑高度约220米,建筑面积约160000平方米。目前该工程框架已完成一至六层楼面、钢管柱桩已完成负三至六层楼面、隔墙已完成。开工日期为2009年6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16日。
2009年11月16日,被告(接收方、丙方)与徐州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方、甲方)、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移交方、乙方)签订《工程交接协议》,约定乙方将先期承包施工的天成国贸二期工程桩基、6层平面(含6层钢管柱及钢骨柱)以下主体结构、地下钢管柱及钢骨柱结构已完工程整体一次性移交给丙方进行后续工程施工,自交接之日起天成国贸二期的一切工程质量与乙方无关,对于验收过程中发现的个别需要修整的部位由丙方提出并负责完善到位,双方商定一次性包死费用45000元,由乙方支付给丙方包干使用,此外的一切与乙方无涉;乙方将上述工程移交给丙方后,丙方进行后续工程施工直至竣工交付使用,在此过程中所涉及事项的费用及责任与乙方无关。
2012年3月4日上午,徐州市城乡建设局就天成国贸中心二期工程质量等有关问题召开了专题会,徐州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派员参加。2012年3月7日,徐州市城乡建设局发布徐建纪﹝2012﹞1号会议纪要,要求各方加强项目管理,为确保该项目工程质量,在目前存在的质量问题未处理完之前,不得继续施工。
2012年6月10日,徐州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合同,将天成国贸中心二期钢管混凝土柱加固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18日。
2012年7月31日5时45分左右,袁新宇在原告承建的大同街力宝城国贸二期工地准备上班,去负二层上厕所途中,从楼梯上摔落至负三层受伤。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袁新宇受伤性质为工伤。后原告向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徐州市人民政府维持该决定。原告不服,将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工伤决定书,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云行初字第0044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徐行终字第013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新宇于2014年12月22日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云民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徐州市民建结构工程加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袁新宇医疗费135006.24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91000元后的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2212元、护理费7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33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680元、交通费4080元、鉴定费1161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0日前,徐州市民建结构工程加固有限责任公司按月支付原告袁新宇伤残津贴2845.12元、生活护理费1469元。三、驳回袁新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徐州市民建结构工程加固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徐民终字第52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经过两次执行,分别执行案款298686.16元、56083.5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需要对袁新宇的受伤承担责任;如应承担,各自的责任比例应如何认定。
从被告与徐州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方)签订的《工程交接协议》内容来看,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将工程整体全部移交给被告,在验收过程中需要整改的部位也约定由被告负责完善,此后的一切、所涉及的费用及责任均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关,因此,对于2009年11月16日之后的安全防护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对于被告抗辩的是否安装护栏应由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来负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且从协议还可看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整体工程已经移交给被告,被告应当在某种程度上承担起总体安全防护措施的义务,在楼梯口、空洞口等危险部位,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即便被告不认可该义务,案发楼梯在被告的施工范围内,被告也应当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安装临时护栏。故对于被告辩称的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无需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虽然涉案施工现场已经暂时停止施工,但根据相关规定,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因此被告暂停施工不能作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
被告在事故现场楼梯口未安装护栏,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其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不符合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且其不作为是导致袁新宇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被告对袁新宇事故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钢管混凝土柱加固工程的施工单位,其亦应当勘察施工现场情形及周围环境,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尤其是在被告暂停施工的情况下,更应格外注意。在被告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不利情形下,原告进行加固工程施工时,亦未采取进一步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且原告自认其没有详细勘察工程的安全防护措施情况,原告自身的不作为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明显的过错,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原、被告过错,本院认定被告对赔偿数额承担30%的份额。截止至本案起诉之日,经过一次先行支付、两次执行,原告共计向袁新宇支付赔偿款445769.72元(91000元+298686.16元+56083.56元)元,因此,被告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徐州市民建结构工程加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133730.9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市民建结构工程加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133730.92元。
二、驳回原告徐州市民建结构工程加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徐州市民建结构工程加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35元,由被告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斌
人民陪审员  魏国成
人民陪审员  路振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