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37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舜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杭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市民建结构工程加固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二环北路**办公楼**/div>
法定代表人:周文玉,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市民建结构工程加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3民终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滨公司申请再审称,1.对于袁新宇的人身伤害,海滨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过错及对应的因果关系,一、二审法院以海滨公司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为由判决海滨公司向民建公司支付代偿款,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方面,海滨公司与民建公司无关联,没有向民建公司提供安全场地的义务。在案涉项目工程因质量问题停工期间,发包人在未通知海滨公司的情况下,擅自把工程直接分包给民建公司,海滨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对此并不知情,亦不能为民建公司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案涉工程在验收并投入使用之前未安装护栏并无不当,且海滨公司已对施工现场进行围挡并作出非海滨公司人员拒绝进入的警示。另一方面,提供安全防护措施的责任在于发包方徐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袁新宇所在的单位即民建公司,袁新宇擅自扒开围挡进入非工作区域如厕,上述事由才是造成袁新宇受伤的直接原因,且袁新宇摔落的楼梯属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的施工范围,苏中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不能因签订案涉《工程交接协议》而消除。2.海滨公司即使存在过错,也应在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内承担相关损失,而不是在工伤赔偿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关损失。案涉医疗费135006.24元(扣除民建公司已支付的91000元后的数额)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212元应由工伤保险基金理赔,应当从本案赔偿数额中扣除。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滨公司的提起再审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海滨公司、苏中公司、徐州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的《工程交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明确约定,苏中公司将先期承包施工的天成国贸二期工程整体一次性移交给海滨公司进行后续工程施工,自交接之日起天成国贸二期的一切工程质量与苏中公司无关,对于验收过程中发现的个别需要修整的部位由海滨公司提出并负责完善到位,苏中公司将上述工程移交给海滨公司后,海滨公司进行后续工程施工直至竣工交付使用,在此过程中所涉及事项的费用及责任与苏中公司无关。故对于2009年11月16日之后天成国贸二期工程的安全防护责任应由海滨公司承担,而非由苏中公司承担。同时,在苏中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移交给海滨公司后,海滨公司应当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安装临时护栏,在楼梯口、空洞口等危险部位,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即使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海滨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也应当做好现场防护,但海滨公司在事故现场楼梯口未安装设置护栏等安全防护措施,不符合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其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二审法院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海滨公司对案涉赔偿数额承担30%的份额,并无不当。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因海滨公司的不作为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袁新宇的工伤事故,民建公司作为袁新宇所在的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承担对袁新宇的赔偿责任后,对医疗费等直接损失要求第三人海滨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亦无不当。海滨公司称案涉医疗费135006.24元(扣除民建公司已支付的91000元后的数额)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212元应当从本案赔偿数额中扣除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红建
审判员 侍 婧
审判员 杨志刚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斯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