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唐实创(北京)投资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申28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丛进滋,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平(丛进滋之夫),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唐实创(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大唐科苑宾馆,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负责人:陈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唐实创(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石力,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丛进滋因与被申请人大唐实创(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大唐科苑宾馆(以下简称大唐科苑宾馆)、大唐实创(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投资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丛进滋申请再审称,一审在认定《劳动合同书》时,申请人已经指出《劳动合同书》是假的,但遭到了一审的忽视,没有开展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等程序。一审开庭时,申请人就控告《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和《员工调整审批表》这两份文件涉嫌造假,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庭在终止笔记鉴定程序后,也没有针对这两份造假文件开展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等程序。申请人在二审中提出了调取北京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丛进滋和证明人郭文富名下的工资详细表,查清公司招投标提成奖金的去向等请求,都遭二审拒绝,二审显然不愿意继续深入查清本案基本事实。在一审中,被申请人的律师向法庭提供了部分工资明细表,以证明大唐科苑宾馆也给丛进滋按期普涨了工资,申请人发现该部分工资明细表不全,且制作不规范,违反民诉法解释第115条规定,拒绝签字认可。一审法官以最后的总数与银行对账单相符合为由,强迫申请人签字,涉嫌逼供。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丛进滋在与案外人陈芸的名誉权纠纷案件中,曾经对《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员工调整审批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丛进滋在仲裁庭审时亦认可《员工调整审批表》真实性。丛进滋现主张《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员工调整审批表》系被申请人伪造,不认可真实性,但未就此提供有效证据,原审判决对于《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员工调整审批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经查,丛进滋所称一、二审审理程序违法一节,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丛进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丛进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审 判 员 王士欣
审 判 员 彭红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