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唐实创(北京)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唐实创(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大唐科苑宾馆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23761

原告:邹安庆,女,19386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亮,北京王培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唐实创(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石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立涛,男,大唐实创(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贇,男,大唐实创(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大唐实创(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大唐科苑宾馆,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40号三区25号楼。

负责人:陈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生,男,大唐实创(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大唐科苑宾馆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珂心,女,大唐实创(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大唐科苑宾馆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邹安庆与被告大唐实创(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实创公司)、被告大唐实创(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大唐科苑宾馆(以下简称大唐科苑宾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5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安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亮与被告大唐实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贇、被告大唐科苑宾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生、石珂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安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49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13 500元,营养费2700元,器具费300元,复印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鉴定费4350元,伤残赔偿金57 27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2 725;2.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51710时许,我在大唐科苑宾馆所有并经营的游泳池游泳锻炼,在出泳池步行回更衣室的途中,由于大唐科苑宾馆工作人员疏忽大意将一根竹竿斜插在靠墙的暖气片上,我手扶了一下竿子,即摔倒在地,造成我右股骨颈骨折,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做了髋关节置换手术,住院27天,共支出医疗费等71 100元。就赔偿问题我多次与二被告交涉,均无结果,故我只好起诉。

被告大唐科苑宾馆辩称:1. 邹安庆提到的竹竿是我们按国家要求配备的救生杆,放于墙角便于抢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079-203“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第1部分游泳场所”第7.1.2条规定,“应配备救生浮标、救生圈、救生杆、救生板、救生绳和护颈套等救生器材,并摆放在明显位置,取用方便”,并不是疏忽大意放置的;2.我们在游泳馆墙上张贴有注意安全的标志,在泳池通道、四周铺设了防滑地毯,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3.我们在游泳馆入口处、更衣室门口,游泳池旁边的墙壁上张贴游泳须知和温馨提示,其中有60岁以上老人须由60岁以下成年人陪同游泳的内容。邹安庆为60岁以上老年人,未按规定由60岁以下成年人陪同游泳,其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4. 邹安庆摔倒后,游泳馆工作人员进行了紧急处置,事后还委派负责人前去医院探望;5. 邹安庆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等费用,没有提供明细及相关单据;6.根据邹安庆提供的住院病历,邹安庆现病史中进行X-ray检查提示“右股骨颈骨折双髋关节进行性骨关节病左股骨大转子旁游离高密度影,钙化灶可能”,邹安庆有骨质疏松症的病史,骨折系邹安庆进行髋关节置换手术的部分原因,不完全因为摔伤。故要求法院驳回邹安庆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唐实创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大唐科苑宾馆的答辩意见。邹安庆摔伤属于意外,邹安庆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只愿意适当补偿。另外,大唐科苑宾馆是我公司的分支机构,虽没有法人资格,但大唐科苑宾馆独立核算,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可自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51710时许,邹安庆独自在大唐科苑宾馆游泳池游泳,游泳完毕邹安庆在墙角弯腰取物时摔伤。邹安庆于当日前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因床位紧张于2017524日至201766日住院13天,期间行右髋关节置换术,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高血压、慢性肾功能不全、骨质疏松症、乳腺术后。后邹安庆又于2017621日至201775日住院14天,主要诊断为右髋关节置换术后。邹安庆治疗共计花费109 572.94元,其中自行负担49 444.73元。

邹安庆称其经常在大唐科苑宾馆游泳,出事当天误把宾馆员工随意竖立在墙边用来捞脏东西的竹竿认为是“暖气管”,邹安庆手扶竹竿弯腰取物时,竹竿活动导致其摔倒在没有铺设防滑垫的地砖上;大唐科苑宾馆认可邹安庆摔伤,但表示导致摔伤的蓝色竹竿是其按国家要求配备的救生杆,与白色暖气管有明显区别,为了便于抢救放置于泳池中间位置的墙角,亦可用于打捞泳池内的漂浮物。

据大唐科苑宾馆提供的照片显示,游泳池墙面张贴有注意安全标志,地面设有支架提醒“小心地滑”,游泳池四周铺设了一圈防滑地毯,但游泳池墙壁四周与防滑垫之间有一部分地砖,未铺设防滑垫;游泳池入口处、更衣室门口,游泳池旁边墙壁上张贴有游泳客人须知、温馨提示,其中规定60岁以上老人须由60岁以下成年人陪伴游泳,对违反规定者服务员有权令其离开。邹安庆对照片内容不持异议,并认可导致其摔伤的竹竿与暖气管的颜色不一致。另本案诉讼中,大唐科苑宾馆表示其无法提供事发当时的监控录像。

邹安庆主张医疗费49 000元,并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单位证明为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邹安庆有骨质疏松症的病史,故邹安庆进行髋关节置换手术不完全因为摔伤,不同意负担医疗费,但二被告未能就其上述抗辩意见所据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邹安庆主张复印费200元、器具费300元,就此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邹安庆主张护理费13 500元及营养费2700元,就此未能提供需要护理及特殊营养的医嘱及实际支付上述费用的相关证据。

诉讼中,经邹安庆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邹安庆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8718日出具京民司鉴[2018]临鉴字第3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邹安庆右股骨颈骨折行全髋关节置换术后,鉴定为九级残疾;2、评定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邹安庆预交鉴定费用4350元。

另经审理查明,大唐科苑宾馆系大唐实创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大唐科苑宾馆具有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资质,许可项目为游泳、游泳培训。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邹安庆出事当天游泳时已近80岁高龄,在没人陪同的情况下独自游泳,违反了游泳场所管理人大唐科苑宾馆的管理规定,且其明知颜色不一致,仍将放置在墙角的竹竿误判为暖气管,因自身疏忽手扶竹竿时摔倒在地,对此邹安庆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对自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

大唐科苑宾馆作为游泳池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该做好全方位的安全保障义务,保障到此消费顾客的人身安全,加强防滑措施保障,妥善放置相关物品,以消除安全隐患,并对违反规定的人员及时劝阻。现大唐科苑宾馆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对邹安庆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综合两者情况,本院判定大唐科苑宾馆承担40%的责任,邹安庆承担60%的责任。

就医疗费,本院查明实际支出费用为49 444.73元,邹安庆按49 000元主张,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数额,邹安庆虽未提供证据佐证,但标准适当,本院亦不持异议;就伤残赔偿金,邹安庆主张57 275元计算有误,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判定;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参照其伤残情况酌定为1万元。上述费用,大唐科苑宾馆均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邹安庆主张的器具费300元、复印费200元,其就上述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另因大唐科苑宾馆系大唐实创公司的分支机构,无注册资金,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而大唐实创公司作为大唐科苑宾馆的开办单位,应对大唐科苑宾馆的经营活动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故邹安庆要求大唐科苑宾馆与大唐实创公司共同承担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唐实创(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大唐实创(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大唐科苑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邹安庆医疗费19 76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22 892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共计54 052;

二、驳回原告邹安庆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4350元,原告邹安庆负担2610元,已交纳;被告大唐实创(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大唐实创(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大唐科苑宾馆负担1740,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3154元,由原告邹安庆负担2003元(已交纳789元);由被告大唐实创(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大唐实创(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大唐科苑宾馆负担115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玫
人 民 陪 审 员   雷宇虹
人 民 陪 审 员   闫 洪

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