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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某某创(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大某某宾馆与大某某创(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民终3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创(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大***宾馆,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40号三区25号楼。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宾馆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珂心,女,该宾馆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8年6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创(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石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贇,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大**创(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大***宾馆(以下简称大***宾馆)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创(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创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3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宾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我公司在游泳池入口处、更衣室门口、游泳池旁边的墙壁上**游泳客人须知、**提示,反复强调“60岁以上老人须有60岁以下成年人陪伴游泳”,***游泳时己近80岁高龄,仅让保姆在游泳馆门口等待而独自进入泳池游泳,应对自己的摔伤负责;2、***因手扶与暖气管颜色不一致的、为便于取用而未固定的救生杆而摔倒,应对自己的摔伤负责;3、我公司在游泳池四周铺设防滑毯,墙面**注意安全标志,地面设有支架提醒“小心地滑”,**游泳客人须知、**提示,充分尽到了游泳馆管理人的义务;4、***进行髋关节置换手术,并非由于摔伤一方面的原因,而与其骨质疏松等既往病史有密不可分的关系;5、***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并无需要护理及特殊营养的医嘱及实际支付费用的相关证据。我公司同意对***进行补偿,但不同意承担责任。 ***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大***宾馆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大***宾馆主张的安全须知是在我出事后**的,事发时没有**。在大***宾馆游泳的都是退休老人,是正常支付费用进去的,事发时有保姆一起去,但是保姆不能进入游泳池,只能在大厅等候。我是因为扶救生竿摔倒的,这个竿是斜插在暖气上的,根据规定游泳池应该有监控录像,但是大***宾馆没有监控录像。防滑毯、小心地滑标识与本案没有必然关系,大***宾馆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我置换关节并非是自身的原因,是外伤后必须要进行的置换。 大**创公司述称,同意大***宾馆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大***宾馆与大**创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4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2700元,器具费300元,复印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350元,伤残赔偿金5727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27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7日10时许,***独自在大***宾馆游泳池游泳,游泳完毕***在墙角弯腰取物时摔伤。***于当日前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因床位紧张于2017年5月24日至2017年6月6日住院13天,期间行右髋关节置换术,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高血压、慢性肾功能不全、骨质疏松症、乳腺术后。后***又于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7月5日住院14天,主要诊断为右髋关节置换术后。***治疗共计花费109572.94元,其中自行负担49444.73元。 ***称其经常在大***宾馆游泳,出事当天误把宾馆员工随意竖立在墙边用来捞脏东西的竹竿认为是“暖气管”,***手扶竹竿弯腰取物时,竹竿活动导致其摔倒在没有铺设防滑垫的地砖上;大***宾馆认可***摔伤,但表示导致摔伤的蓝色竹竿是其按国家要求配备的救生杆,与白色暖气管有明显区别,为了便于抢救放置于泳池中间位置的墙角,亦可用于打捞泳池内的漂浮物。 据大***宾馆提供的照片显示,游泳池墙面**有注意安全标志,地面设有支架提醒“小心地滑”,游泳池四周铺设了一圈防滑地毯,但游泳池墙壁四周与防滑垫之间有一部分地砖,未铺设防滑垫;游泳池入口处、更衣室门口,游泳池旁边墙壁上**有游泳客人须知、**提示,其中规定60岁以上老人须由60岁以下成年人陪伴游泳,对违反规定者服务员有权令其离开。***对照片内容不持异议,并认可导致其摔伤的竹竿与暖气管的颜色不一致。另本案诉讼中,大***宾馆表示其无法提供事发当时的监控录像。 ***主张医疗费49000元,并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单位证明为证,大***宾馆、大**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有骨质疏松症的病史,故***进行髋关节置换手术不完全因为摔伤,不同意负担医疗费,但大***宾馆、大**创公司未能就其上述抗辩意见所据事实主张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主张复印费200元、器具费300元,就此主张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主张护理费13500元及营养费2700元,就此未能提供需要护理及特殊营养的医嘱及实际支付上述费用的相关证据。 诉讼中,经***申请,法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8年7月18日出具京民司鉴[2018]临鉴字第3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股骨颈骨折行全髋关节置换术后,鉴定为九级残疾;2、评定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预交鉴定费用4350元。 另经审理查明,大***宾馆系大**创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大***宾馆具有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资质,许可项目为游泳、游泳培训。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出事当天游泳时已近80岁高龄,在没人陪同的情况下独自游泳,违反了游泳场所管理人大***宾馆的管理规定,且其明知颜色不一致,仍将放置在墙角的竹竿误判为暖气管,因自身疏忽手扶竹竿时摔倒在地,对此***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对自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 大***宾馆作为游泳池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该做好全方位的安全保障义务,保障到此消费顾客的人身安全,加强防滑措施保障,妥善放置相关物品,以消除安全隐患,并对违反规定的人员及时劝阻。现大***宾馆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对***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综合两者情况,法院判定大***宾馆承担40%的责任,***承担60%的责任。 就医疗费,法院查明实际支出费用为49444.73元,***按49000元主张,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数额,***虽未提供证据佐证,但标准适当,法院亦不持异议;就伤残赔偿金,***主张57275元计算有误,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定;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参照其伤残情况酌定为1万元。上述费用,大***宾馆均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主张的器具费300元、复印费200元,其就上述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法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另因大***宾馆系大**创公司的分支机构,无注册资金,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而大**创公司作为大***宾馆的开办单位,应对大***宾馆的经营活动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故***要求大***宾馆与大**创公司共同承担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创(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大**创(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大***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76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22892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共计5405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大***宾馆对于***的损害结果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比例的核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大***宾馆作为游泳池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做好全方位的安全保障义务,充分保障到此消费顾客的人身安全,加强防滑措施保障并设置醒目的安全提示标识,妥善放置相关物品以消除安全隐患,并对违反规定的人员以及可能导致人身损害后果的行为及时进行规劝和有效管控。本案中,大***宾馆针对***行走的区域未能配备防滑设施,亦未有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提示和扶助,对于***摔伤的损害后果负有一定过错。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于大***宾馆所负责任比例的核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大***宾馆上诉认为***更换髋关节系基于自身病史,对此本院认为,***就治疗方案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提供了相关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接受髋关节手术系主要针对右股骨颈骨折的治疗措施,因此其遭受的外伤系导致行手术方案的直接原因,其自身骨质疏松等身体健康状况并非其对损害后果发生所负有的过错,因此***更换髋关节所支付的相关费用以及术后的伤残等级评定均属于***因本案摔伤所遭受的损失范围,大***宾馆应在其责任比例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对于***的各项损失数额核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大***宾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大**创(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大***宾馆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丁少芃 审 判 员 张 琦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