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54716号
原告:***,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夫),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创(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大***宾馆,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创(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石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创(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大***宾馆(以下简称大***宾馆)、大**创(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投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创(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大***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创(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1、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4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8万元;2、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休息日加班费64367.82元;3、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8日的提成191482.47元;4、2017年4月20日2017年4月26日的午餐补助91.95元;5、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年终奖、季度奖、过节费差额、防暑降温费、生日礼金等相关待遇差额及每年涨工资的工资差额8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原告入职大***宾馆,2015年6月2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的职务为销售部市场副经理,月工资5200元。入职后,原告实际负责餐饮项目的招投标工作。2015年6月,大唐投资公司指派原告以北京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负责中国知识产权培训中心餐饮项目的投标工作,项目中标后,二被告在中标项目无人任职项目经理的情况下,以**、按照中标额的10%支付提成、职务提升和自组团队等条件说服原告自2015年6月30日起担任该项目经理,二被告将原告的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7000元,直至2015年8月31日。原告在中标项目上,工作中腰部受伤,且积劳成疾不堪加班重负,被迫回到公司。2015年9月初,二被告称公司不再进行餐饮项目招投标工作,部门撤销,无法按照《劳动合同书》约定岗位为原告提供工作,要求原告调至宾馆采购部担任采价员,薪资由每月7000元降至3800元。原告轻信了公司不再进行餐饮项目招投标工作的调岗理由,自2015年9月1日起调至采购部,薪资降为3800元,但双方并未就岗位及薪资调整变更劳动合同。后原告发现被告一直在进行餐饮项目招投标工作,被告以欺骗方式让原告调整岗位并降低工资,含有迫使原告自动离职的企图,原告就此事不断向公司反应,要求按照《劳动合同书》的约定恢复原告的销售部市场副经理的岗位及薪资待遇,但二被告予以拒绝。工作期间,二被告安排原告加班,未支付原告加班费,亦未按照约定按照中标金额1914824.72元的10%支付原告中标项目的提成工资、未按公司规定足额发放原告的午餐补助,未按《劳动合同书》的约定支付原告副经理级别岗位的年终奖、季度奖、过节费、防暑降温费、生日礼金等相关待遇差额及每年应涨工资。原告与被告大***宾馆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17年4月26日到期。之前,原告实名向大唐电信集团党委举报了二被告的欺骗行为,二被告在原告仍处于医疗期时下达了《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且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工资实际发放至2017年4月19日。大***宾馆系大唐投资公司的分支机构,二被告具有关联关系,且双方对原告存在交叉用工的情形,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认可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9687号裁决书的第2项,不服其他项,故诉至法院。
大***宾馆辩称,就工资差额一项,因2015年9月1日,***与我单位已经协商一致变更了***的工作岗位,我单位已经按照约定全额支付了其工资,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数额支付2017年4月20日至4月26日的工资873.56元。原告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原告主张的提成没有书面约定,不同意支付。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结果支付原告午餐补助。双方已经协商变更了工作岗位,原告不存在待遇差额,原告按照原岗位主张的待遇差额没有依据。综上,被告认可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9687号裁决书的内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大唐投资公司辩称,原告应向大***宾馆主张相关权益,原告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原告仲裁申请主要是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我公司认可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9687号裁决书的内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大唐投资公司曾用名为北京大**创投资中心,大***宾馆的曾用名为北京大**创投资中心大***宾馆。大***宾馆系大唐投资公司的分支机构。
2015年4月,***入职大***宾馆工作。大***宾馆(甲方)与***(乙方)于2015年6月2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其中试用期至2015年6月27日;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现担任销售部市场副经理岗位工作,甲方根据工作和经营需要,可以对乙方的工作职务和岗位进行调整;甲方的工资分配应遵循按劳分配原则,乙方的工资标准按甲方薪酬体系及乙方具体岗位确定,乙方的工资标准为5200元/月,甲方有权根据每年的具体经营效益、薪酬制度、乙方的岗位变动以及乙方所担任职务的变动,相应调整乙方工资,但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合同;本合同到期前,甲、乙双方未就续签劳动合同达成书面一致的,本合同到期自动终止;双方还详细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5年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被派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培训中心餐饮项目担任项目经理,月工资调整为7000元。
2015年9月1日,大***宾馆以其“不再存在招投标岗位,不存在该业务部门”为由,将***的岗位变更为采购部主管。2015年9月14日,***签字确认《员工调整审批表》,该表格中载明,***从知识产权局项目经理岗位调整为宾馆采购部主管岗位,工资从7000元调整为3800元,调整原因为“根据工作需要调整”,调整执行日期为2015年9月1日。
2015年9月23日,大***宾馆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经过双方友好平等协商,同意变更双方于2015年6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本合同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具有法律效力。具体变更内容如下:1、第二条工作岗位变更为采购部主管,2、第五条工资标准由5200变更为3800。
自2016年6月,大***宾馆调整全员的工资标准,***的工资标准调整至4140元。
2017年3月24日,大***宾馆作出《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双方劳动合同将于2017年4月26日到期,单位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工资结算至2017年4月26日,五险一金缴至2017年4月。***认可其于2017年4月26日收到上述通知书。
经核实,***的工资发放周期为每月月底支付上月20日至本月19日工资,大***宾馆为***支付工资至2017年4月19日,尚未支付***2017年4月20日至4月26日期间的工资;***正常出勤至2017年4月26日。
2017年4月11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后撤回仲裁申请。***又于2017年6月7日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大***宾馆支付其工资差额、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提成、午餐补助、按劳动合同岗位的年终奖、季度奖、过节费、防暑降温费、生日礼金相关待遇差额及每年涨的工资等,并要求大唐投资公司对其全部仲裁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9月8日,仲裁委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9687号裁决书,裁决1、大***宾馆支付***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6日期间的工资873.56元;2、大***宾馆支付***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6日期间午餐补助91.95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大***宾馆、大唐投资公司认可该仲裁裁决的结果;***认可上述第2项,不服其他项,诉至本院。
庭审中,***主张其与大***宾馆之间于2015年9月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系二被告以公司不再进行招投标业务、无招投标岗位为由欺诈签订并对其进行调岗降薪。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录音材料若干(未明确显示二被告认可2015年9月之后未停止过餐饮招投标业务)。2、大***宾馆的招聘信息网页截屏。二被告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主张招投标业务停滞了一段时间,自2016年底至2017年初才开始恢复,大***宾馆与***之间就调岗降薪事宜经过了协商一致,不存在欺骗情形。
***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100天休息日加班,但二被告未支付过其加班费。为此,***提供了如下证据:
1、***自行制作的加班记录表(显示休息日加班天数6天,未显示延时加班小时数,延时加班按照每天延时8小时计算)、国家知识产权局经理值班表(显示休息日加班13天,其余15***时加班,原告按照休息日加班主张权利);
2、2016年7月采购部考勤表复印件及手写的有***以及其他员工签字的考勤明细复印件、年假及节假日结转情况说明,该说明显示***“21天+10天(31)”。***主张上述证据原件由采购部主管***制作,原件在二被告处保存。
3、部分微信短信记录,其中***在2016年8月6日给原告发送的微信记录显示公司已经宣布原告有21天的假期。
4、关于工作加班转补休的申请(复印件),载明***于2016年8月2日向大***宾馆刘总经理汇报加班情况,并申请补休,分别为2015年4月1日至6月30日加班20天,2015年7月1日至8月30日加班49天,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加班31天,申请补休。在该处申请载有手写字样“同意,***”。附表中显示,在2015年4月-6月(在大唐物业部做招投标工作加班表),4月加班2天,5月加班6天,6月加班12天,合计20天;在2015年7月-8月(在国家知识产权培训中心项目做项目经理),7月加班28天,8月加班21天,合计49天;在2015年9-12月(在采购部做采价员),10月加班2天,11月加班3天,12月加班5天,合计10天;在2016年1月-7月(在采购部做采价员),1月1天,2月2天,3月2天,4月3天,5月2天,6月5天,7月6天,合计21天。上述总计100天。
5、录音若干。其中,2017年2月15日,***与大唐投资公司的副总经理**的谈话录音中显示,***称“我的加班的假是从2015年9月到2016年8月期间,一共31天的假,而且是有理有据的”……**称“你是外聘员工,你比较敬业,工作比较积极,干的比较多,所以你记好你自己加班的假就行,不要说太多”。2017年10月26日,***与大***宾馆采购部经理***的录音中显示,***称“我的加班情况你也清楚吧?你给我安排的加班,我那天都说了加班的假是从2015年9月到2016年8月,31天加班的休假,是你让我写这些加班的休假并写一个材料,让***签字”,***称“对、对、对,没错、没错”。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
***主张二被告应当支付其知识产权项目中标的个人提成奖励,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未对此进行约定。***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提成奖励的明确依据。
审理中,***对《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员工调整审批表》上其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其上述文件中载明的“***”的签名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随机确定鉴定机构并依法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不予受理函》,以“现有比对样本材料数量及质量均不充分、不能满足我中心样本比对条件”为由,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取得方式不合法的”之规定,对本次鉴定工作不予受理。本院依法终止本案鉴定程序。
另查,***在与案外人**的(2017)京0108民初20363号名誉权纠纷案件中,曾经就《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员工调整审批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本案的仲裁庭审时认可了《员工调整审批表》的真实性。
经***申请,本院向北京银行查询了为***代发工资的主体,相关材料显示***在职期间的工资分别由大唐投资公司、案外人北京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唐投资公司、大***宾馆为其先后代发。二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主张系因为***在入职之初大***宾馆不具备独立核算的条件,故由大唐投资公司代发工资,此后因***跟进项目,为了便于项目核算故由项目相关公司代发工资。当大***宾馆具备独立核算的条件后均由大***宾馆为***发放工资,工资发放的情形不必然导致混同用工的情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主张其在2015年9月1日调整岗位并降薪的原因系由于二被告告知其单位不再进行招投标项目,但实际二被告一直仍然从事招投标项目,其受到了欺诈。但根据***提供的相关证据难以证明大***宾馆在作出调岗决定时,其从事的招投标岗位仍然存在、大***宾馆仍然从事招投标业务,故对其关于欺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签字确认的《员工调整审批表》上显示,调整***的岗位及工资的原因系“根据工作需要调整”,***与大***宾馆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亦约定了单位“根据工作和经营需要,可以对劳动者的工作职务和岗位进行调整”;同时,大***宾馆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亦确认了双方系“基于友好平等协商”同意变更劳动合同书,且该变更协议书中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而***与大***宾馆已经实际履行了上述变更的劳动合同书。因此,本院确认《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要求以5200元的标准支付其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4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大***宾馆未支付***2017年4月20日至4月26日期间的工资,应当按照***2017年度的月工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核算。
***与大***宾馆认可仲裁裁决关于午餐补助的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要求支付的2017年4月20日至4月26日期间的午餐补助91.9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100天休息日加班费,本院认为,根据***提供的与采购部主管***的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有员工签字的考勤表及节假日结转情况说明复印件、***与**的录音等证据,均提到了***在担任采购部主管时的31天的调休假期,能够证明***存在加班的情况,现二被告虽然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主张的31天的休息日加班费,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核算。关于***主张的其余的加班费,因其提供的《关于工作加班转补休的申请》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亦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申请书中的附表中所显示的某些月份的休息日加班天数超过休息日的自然天数,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故对***主张的加班费的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提成,因***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单位约定过提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按照副经理级别为其涨工资并支付其年终奖、季度奖、过节费、防暑降温费、生日礼金等相关待遇差额及涨工资的差额,因其《员工调整审批表》上显示其岗位自2015年9月1日起调整为采购部主管,月工资3800元,此后***与大***宾馆未再就其岗位、工资进行过协商变更。现***要求按照签署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之前的岗位支付相关待遇差额及涨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大唐投资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与大***宾馆签订劳动合同,考虑到大***宾馆系大唐投资公司的分支机构,大唐投资公司与大***宾馆均为***支付过工资,故对***要求大唐投资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创(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大***宾馆、大**创(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6日期间的工资951.72元;
二、大**创(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大***宾馆、大**创(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6日期间午餐补助91.95元;
三、大**创(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大***宾馆、大**创(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1008.41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创(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大***宾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