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3民特22号
申请人:哈电风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吉安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高志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樊,湖南金州(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湖南金州(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孚尧电力工程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吴亚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煜鑫,北京中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冲,北京中伦(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哈电风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电公司)与被申请人孚尧电力工程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尧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哈电公司称: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孚尧电力工程设计(上海)有限公司聚智浏阳五鱼尖49.5MW工程风电组主机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孚尧电力工程设计(上海)有限公司晟伏岳麓鸡心山49.5MW工程风电组主机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2.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申请费。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孚尧电力工程设计(上海)有限公司聚智浏阳五鱼尖49.5MW工程风电组主机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孚尧电力工程设计(上海)有限公司晟伏岳麓鸡心山49.5MW工程风电组主机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两份合同第13.1条约定“凡因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提交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2021年3月24日,被申请人就案涉《采购合同》的争议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2021)沪仲案字第2482号,目前该案仲裁庭尚未进行首次开庭。申请人认为案涉《采购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经查询,上海市有“上海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航运仲裁院”、“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仲裁协议中应当具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仲裁委员会的选定约定不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综上,申请人认为案涉《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上海仲裁委员会不能受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纠纷。
被申请人孚尧公司称,一、仲裁条款存在明确的申请仲裁的意思表示并约定了仲裁事项。从双方在仲裁条款中对“上海市仲裁委”的表述来看,可以确定孚尧公司和哈电公司对采购合同在发生争议时应提交给仲裁机构仲裁的事宜达成了一致。仲裁条款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并且选定了仲裁委员会。采购合同对争议的处理方式进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属于仲裁的受案范围,应认定双方当事人选定的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仲裁委员会对案件有管辖权。二、仲裁条款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明确为上海仲裁委员会。《采购合同》约定相关争议“提交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该约定可以明确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上海仲裁委员会。首先,“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的约定属于笔误,不影响确定仲裁机构为上海仲裁委员会。该约定不具备强调地域性的意思表示特点,不会因此产生应由在上海市的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必然理解,比“上海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多个“市”属于在仲裁机构的名称中笔误性地增加字眼,导致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其次,仲裁条款中选定的仲裁机构名称虽不准确,但明显区别于在上海设立的其他仲裁机构。虽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而非“上海市的仲裁委员会”,上海市存在多个仲裁委员会,但是采购合同中对于仲裁条款的约定中不存在“国际经济贸易”、“国际航运”或者“国际贸易仲裁”等足以将仲裁机构误解为其他仲裁机构的表述,结合将仲裁地点设置在上海的仲裁委员会的实际情况,仅“上海仲裁委员会”与约定仲裁机构在表述上相符,其余仲裁机构与约定仲裁机构在表述上均有较大区别,故不会产生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上海仲裁委员会之外的其他仲裁机构的必然理解。再结合立约本意及文字措辞,当事人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愿是明显的,虽然“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不完全准确,但经综合对比分析文字表述、当事人真实意思、仲裁机构名称,可以确定上海仲裁委员会系唯一对合同争议具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及本案的情况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即上海仲裁委员会。三、仲裁条款合法生效。结合上述理由,涉案仲裁条款存在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并且已经选定仲裁机构,同时,该仲裁条款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符合我国仲裁法规定的有效要件,依法有效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另外从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均认可由“XX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仲裁条款有效。综上,孚尧公司与哈电公司之间的仲裁约定客观存在并已经生效,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能够确定为上海仲裁委员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哈电公司与被申请人孚尧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了《孚尧电力工程设计(上海)有限公司聚智浏阳五鱼尖49.5MW工程风电组主机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孚尧电力工程设计(上海)有限公司晟伏岳麓鸡心山49.5MW工程风电组主机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两份合同的第13.1条均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则提交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2021年3月24日,被申请人就案涉《采购合同》的争议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哈电公司于2021年6月7日收到上海仲裁委员会(2021)沪仲案字第2482号仲裁通知书。哈电公司于2021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另查明,湘电风能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6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哈电风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哈电公司与孚尧公司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第13.1条均约定:“凡因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提交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上海市的仲裁机构有“上海仲裁委员会”和“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启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名称,前身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上海国际航运仲裁院”系上海仲裁委员会特设的分支机构。虽然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上海市仲裁委员会”,该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不至于产生歧义或者混淆,且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并未涉及国际经济贸易,能够明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故本案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系双方请求仲裁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明确的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机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关于仲裁协议内容及形式的要求,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哈电公司主张案涉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哈电风能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哈电风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颜文军
审判员 张雪强
审判员 马 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淇耀
书记员李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