孚尧电力工程设计(上海)有限公司

某某坤、孚尧电力工程设计(上海)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4民初3366号
原告:**坤,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泗县屏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孚尧电力工程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3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H7YK96L。
法定代表人:吴亚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长沙市。
原告**坤与被告孚尧电力工程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被告孚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孚尧公司、**支付**坤工程款85000元;2、孚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是孚尧公司泗县项目部经理,**坤于2019年10月份在该公司做风力发电升压站地坪工程,**坤共给孚尧公司、**做工程约900平方米,经公司核算,孚尧公司、**共欠**坤施工时的工人工资和材料费共计85000元,**给**坤写有欠款说明,该说明称孚尧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前支付给**坤,但孚尧公司、**至今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为维护**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坤的诉讼请求。
被告孚尧公司辩称:1、孚尧公司与潍坊华名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名公司)就安徽泗县草庙风电场工程临建工程存在合同关系,2019年10月份,孚尧公司与华名公司签订《安徽泗县草庙风电场工程临建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包括风电场工程临时建筑的场地平整、加宽、办公设施、生活设施等,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固定总价即含税造价280825元,上述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后,经华名公司的申报,孚尧公司共计支付华名公司工程款280825元,华名公司也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给孚尧公司,孚尧公司与华名公司就涉案工程的相关义务已经履行完毕;2、孚尧公司与**坤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华名公司是否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坤施工,**坤是否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部分地坪工程,孚尧公司均不知道,结合华名公司将85000元支付给**的行为,在**坤有充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85000元也应该由**个人或华名公司承担责任,**坤要求孚尧公司再次支付同一工程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更无事实依据。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4日,孚尧公司与华名公司签订《安徽泗县草庙风电场工程临建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承包范围为安徽泗县草庙风电场工程升压站临时建筑的场地平整、加宽、办公设施、生活设施等,双方约定工程含税总价为280825元,发票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上述工程按期竣工,2019年10月19日孚尧公司向华名公司出具《安徽泗县草庙风电场工程临建建筑竣工验收单》,认可上述工程质量合格,同日,孚尧公司在相应的《工程款报审表》上同意支付华名公司涉案工程款280825元,上述《安徽泗县草庙风电场工程临建建筑竣工验收单》和《工程款报审表》不但孚尧公司加盖了公章,**作为孚尧公司工程项目部经理也在上述《安徽泗县草庙风电场工程临建建筑竣工验收单》和《工程款报审表》上签名。事后在华名公司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给孚尧公司前提下,2019年10月19日,孚尧公司向华名公司支付工程款280825元。2020年5月2日,**向**坤出具《关于发电升压站地坪资金问题说明》一份,相关《关于发电升压站地坪资金问题说明》的内容为:“2019年10月11日签订的临时建筑施工合同中,升压站地坪由**坤施工完成,本资金已支付给本人,由本人自行承担升压站地坪施工费用85000元,本人承诺于2020年6月15日前支付给**坤,如不归还**坤,可以向当地相关法律部门起诉本人。承诺人:**”。由于事后**未能按承诺约定向**坤支付工程款,**坤于2021年5月13日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坤递交的《安徽泗县草庙风电场工程临建建筑竣工验收单》、《工程款报审表》、《关于发电升压站地坪资金问题说明》,孚尧公司递交的《安徽泗县草庙风电场工程临建施工合同》、中信银行的客户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坤与孚尧公司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是孚尧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坤与孚尧公司不争的事实,但**在任职期间的行为,不能不加分析的均认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从**向**坤出具《关于发电升压站地坪资金问题说明》内容来看,**出具该说明并承诺履行债务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而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坤接收该说明时并未对说明提出异议,足以认定**坤已认可相关的债务由**个人偿还,现**坤要求孚尧公司承担涉案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向**坤出具《关于发电升压站地坪资金问题说明》后,没有按自己的承诺按期向**坤支付欠款85000元,**坤要求**依法如数支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坤工程款85000元。
二、驳回原告**坤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 来
人民陪审员  王怀平
人民陪审员  王**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楠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