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1民初7005号
原告: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聚智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行政中心市委二楼浏阳市商务合作局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睿,北京中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晗伏新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334号6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睿,北京中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晶能资产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睿,北京中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孚尧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路1062号1701、17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睿,北京中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孚尧电力工程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路1062号17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睿,北京中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浏阳市聚智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晗伏新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晶能资产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孚尧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孚尧电力工程设计(上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浏阳市聚智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晗伏新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晶能资产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孚尧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孚尧电力工程设计(上海)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浏阳市聚智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合同款3145352.69元(注:有变更,原标的额3016400元;且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主张的基础为:若法院认定《聚智浏阳五鱼尖风电场EPC总承包项目合同书》未生效,原告主张的该3145352.69元为向被告主张缔约过失赔偿责任)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自2020年4月30日起计算,截止至2022年3月31日为214040.43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晗伏新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被告晶能资产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被告孚尧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告浏阳市聚智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浏阳市聚智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第三人孚尧电力工程设计(上海)有限公司签订《聚智浏阳五鱼尖风电场EPC总承包项目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本项目的施工图设计(风场道路、风机基础、35KV集电线路、升压站土建及电气安装、风机安装)、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设备采购以及项目管理工作。设备采购以及项目管理工作:负责与建设相关的或引发的地上及地下相关附着物、种、养等物的清理、青赔,相关手续(包含水利部门、通信、电力、交通相关手续)办理及支付与其相关的所有费用;协助办理项目工程规划许可、土地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合同备案等相关手续及费用支付;办理施工图审查、消防图纸审查和备案及验收;办理取水许可证、质量监督相关手续及施工用水、用电的开通及接入;负责办理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环境保护工作的恢复、监理、监测和验收,并网前的环保试生产批复,职业卫生安全评价;防雷评估以及防雷接地检测;负责对接并落实好送出工程与风场区、升压站的衔接、配合、协调工作;负责场内保护定值的计算,负责项目联调,组织项目启动会,负责项目整体并网协调及验收工作(发包人协助);负责调度协议,购售电合同,发电许可,并网安全性评价,土地合法使用权(发包人协助)”。2020年3月25日,被告浏阳市聚智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向原告方发送《关于项目进场的通知》,要求原告进场开展相关工作,加快项目推进。原告在接到上述进场通知后,立即开展了包括辅助征地、道路设计、桥梁改造勘测设计、送出线路测量机施工图设计、升压站施工图设计、场区道路放线以及配合贵司协调政府相关部门等工作,共计产生费用和完成工程量为314万余元。2021年3月湖南省发改委颁布《关于废止风电项目清单的公示》,被告浏阳市聚智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所获得发电建设容量指标被废止。该项目废止后,被告浏阳市聚智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相续退场。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浏阳市聚智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一直不予支付原告已经开展工作所产生的合同款项。虽然项目被废止,原告予以理解,但被告方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损失,包括原告已经对该项目进行了直接的人力、物力的投入和原告已经委托第三方分包开展相关专项分包工作。被告晗伏新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系被告浏阳市聚智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100%控股股东;被告晶能资产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被告孚尧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共同持有被告晗伏新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该项目的实际投资人为被告晶能资产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孚尧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且股东之间的财产存在混同、注册资本未实缴等。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上述三被告应对浏阳市聚智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浏阳市聚智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辩称:一、EPC合同未生效,中机国际主张合同款不具有请求权基础。聚智风电与中机国际、孚尧电力工程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尧电力”)2022年2月27日签订《聚智浏阳五鱼尖风电场EPC总承包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EPC合同》”),约定中机国际为联合体牵头方,由联合体共同负责聚智浏阳五鱼尖风电场EPC总承包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EPC合同》合同协议书第12条约定合同生效条件为:“1.经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2.承包方收到EPC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预付款;3.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及风电项目抢装潮影响导致EPC工程成本增加、工期延迟,待双方就增加费用和工期顺延达成一致并书面确认。”目前,合同生效条件2、条件3均并未成就,因此《EPC合同》处于未生效状态,其主张合同款项不具有任何请求权基础。二、即便退一步而言,中机国际主张任何费用也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缔约过失责任,《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而在本案中,聚智风电始终本着友好磋商的态度,尽最大努力推进项目,双方基于2020年风机抢装潮和补贴退坡的大背景,合理达成适合当时情况的常见条款,聚智风电不存在任何假借缔约的恶意磋商行为,也未故意隐瞒虚假事实,不存在任何违背诚信的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于项目最终未能推进,各方应自行承担相关损失,不应将其恶意转嫁他人。三、中机国际并未实际实施任何与案涉项目相关的工作。(一)中机国际并未提供任何材料证明其已实施工作。中机国际在起诉状中主张其开展了“辅助征地、道路设计、桥梁改造勘测设计、送出线路测量机施工图设计、升压站施工图设计、场区道路放线以及配合聚智风电协调政府相关部门等工作”,但中机国际并未提供任何资料证明其已实际完成所主张的相关工作,亦未证明系聚智风电重大过错导致其实施工作,更未证明其已经将相关材料交付聚智风电,或使得聚智风电因此获利,故中机国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中机国际主张其已开展的工作实则由聚智风电或其他第三方完成。针对中机国际主张的“辅助征地、道路设计、桥梁改造勘测设计、升压站施工图设计、场区道路放线”等相关工作,实则系由聚智风电自行或其他主体完成。具体而言,孚尧电力分别与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中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院”)、***润伟博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签订了《勘察设计合同》,其中明确项目所涉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工程量清单、施工图设计、竣工图、现场服务等一系列与设计相关的工作均由中南院、***润负责。合同签订后,中南院及***润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并提交全套设计图纸,包括但不限于中机国际所主张的全部工作。同时,对于征地等其他相关工作,均系聚智风电自行完成,并由其与相关权利主体签署合同,与中机国际无关系。因此,中机国际主张其已完成的工作内容,实则均由聚智风电自行完成或由第三方完成,中机国际并未开展任何实质工作,不应向聚智风电主张任何费用。四、退一步而言,中机国际主张的费用亦无相应计算依据。首先,中机国际主张其完成的工作产生费用314余万元,但并未提供任何资料证明其已完成工程量的认定标准及费用计算方式,其主张根本不具有合理性。其次,中南院在完成案涉项目全部设计相关工作的前提下,收取的费用也仅为31.45万元。因此,且不论中机国际并未实施任何工作,即便假使其实施工作,也必然不会超过中南院的工作范围,但其却主张314余万元的费用,明显不具有合理性,不应获得支持。最后,中机国际在明知《EPC合同》尚未生效的情况下,若其开展任何实质工作而发生任何损失,则其自身明显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因其过错或错误认识而导致的一切损失。五、若判决聚智风电承担责任,则有违公平合理。针对风电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于2019年5月21日下发《关于完善风电上网电价政策的通知》(发改价格[2019]882号),其中规定风电项目2020年底前仍未完成并网的,国家不再补贴。因此,风电项目为取得补贴,只能付出高额成本获取项目指标,并争取预先锁定货源,以便在2020年底前完成项目并网。彼时,又恰逢新冠疫情,导致风电产能紧张,项目融资困难,进一步加剧风电抢装的程度。在此种背景下,项目能否顺利开展具有诸多的不确定性,其取决于项目指标、设备供应、新冠疫情等多种因素,相关从业人员对此均属明知。所以,为了锁定和争取项目,各方都会预先签署协议,并约定在项目落地、款项到位后再实际执行,在此之前各方均无需实质履约,这也是当时风电市场的通常情况。若项目最终并未实际落地的,则即便存在任何花费,这也系市场主体共同争取项目的必要支出,属于各方为获取项目而应承担的市场风险,任何一方不应将其单方转嫁给对方。就本案而言,实则是项目最终难以推进后,中机国际担心无法应对内部审计,从而妄图超越双方合意而擅自将市场风险对外转嫁,若支持其不当诉请,将明显有违公平合理原则,不利于维护市场秩序。
被告晗伏新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一、晗***与聚智风电财产互相独立,并不存在混同的情形。首先,晗***与聚智风电公司财产分别列支列收、独立核算,有独立的财产和银行账户,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其次,晗***与聚智风电作为两个独立法人主体,具有不同且独立的注册地址、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不存在业务混同情况。再次,晗***与聚智风电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同,不存在人员混同情况。综上,晗***与聚智风电相互独立,并不存在混同的情形,不应对聚智风电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晗***对聚智风电的实缴出资期限尚未到期,无需实缴注册资本。《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现聚智风电和晗***均不满足前述规定所列的任何情况,鉴*****对聚智风电的出资期限未届满,晗***无需实缴出资,中机国际也无权要求晗***对聚智风电的债务承担责任。三、不宜突破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否则可能导致不当后果。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重要基石,最高人民法院及相关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多次强调要坚持前述原则,不应擅自突破,否则将对市场秩序造成破坏,影响市场主体合理预期。在本案中,鉴于两公司在人员、财产、经营场所方面均不相同,且《九民纪要》存在明确规定,故不宜在审判环节即否认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继而实质上导致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即便退一步而言,***风电需要承担责任的,其仍可以自行支付,并非当然不具有能力;况且,中机国际在后续执行环节,也可以根据《九民纪要》及执行规定追加被执行人,其权利并不会遭受任何损害。因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充分尊重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原则,不予支持中机国际对*****的诉请。
被告晶能资产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辩称:一、晶能资管是聚智风电股东之股东,与本案毫无关联。在本案中,合同主体系聚智风电和中机国际,其争议在***风电是否应向中机国际支付相应合同款项,其起诉的基础案由为“合同纠纷”中的“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晶能资管系晗***的股东,晗***又系聚智风电的股东,故晶能资管与本案毫无关联。若需晶能资管承担责任的,则中机国际起诉的基础案由为“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中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因此,中机国际在一个案件中同时提出“合同纠纷之诉”和“公司纠纷之诉”,明显违反了“一事一诉”或“一事一案”的原则,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应驳回其针对晶能资管的起诉。二、晶能资管与聚智风电并不存在人格混同,不应承担责任。首先,法人人格独立系基本原则,若无充分证据则不能作出相反认定。然而中机国际并未提供针对公司人格混同提出任何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晶能资管与聚智风电公司财产分别列支列收、独立核算,有独立的财产和银行账户,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并且,晶能资管与聚智风电作为两个独立法人主体,具有不同且独立的注册地址、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不存在业务混同情况。再次,晶能资管与聚智风电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同,不存在人员混同情况。三、晶能资管对晗***的注册资本是否实缴与本案毫无关联性。首先,如前所述,本案根本争议在于合同纠纷中的支付义务是否成立,而非合同纠纷中的法人人格是否混同或注册资本是否实缴,故晶能资管与本案无关。其次,即便退一步而言,晶能资管也仅对晗***具有实缴出资的义务,*****并非合同主体,其与中机国际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在晗***尚不具有关联性,且无需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晶能资管对晗***是否实缴将更不具有关联性,晶能资管与中机国际之间至少相隔三重法律关系,且其中还涉及合同和公司等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晶能资管与本案毫无关联。最后,即便再退一步而言,假若晗***需要承担责任。对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现晶能资管和晗***均不满足前述规定所列的任何情况,鉴于晶能资管对晗***的出资期限未届满,晶能资管无需实缴出资,中机国际也无权要求晶能资管对晗***的债务承担责任。四、不宜突破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否则可能导致不当后果。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重要基石,最高人民法院及相关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多次强调要坚持前述原则,不应擅自突破,否则将对市场秩序造成破坏,影响市场主体合理预期。在本案中,晶能资管系晗***的股东,而晗***才系聚智风电股东,且不论晶能资管还是晗***,均与中机国际不存在合同关系。而中机国际罔顾“一事一诉”和“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将晶能资管列为被告,明显具有恶意诉讼和扩散诉讼的不当意图。加之目前疫情形式尚不明朗,民营企业本就面临巨大考验,不应额外遭受恶意诉累。基于此,不宜进一步突破法人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原则,否则将严重偏离事实和法律规定,使得公司制度沦为一纸空文,有违公平合理。
被告孚尧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一、孚尧能源是聚智风电股东之股东,与本案毫无关联。在本案中,合同主体系聚智风电和中机国际,其争议在***风电是否应向中机国际支付相应合同款项,其起诉的基础案由为“合同纠纷”中的“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孚尧能源系晗***的股东,晗***又系聚智风电的股东,故孚尧能源与本案毫无关联。若需孚尧能源承担责任的,则中机国际起诉的基础案由为“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中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因此,中机国际在一个案件中同时提出“合同纠纷之诉”和“公司纠纷之诉”,明显违反了“一事一诉”或“一事一案”的原则,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应驳回其针对孚尧能源的起诉。二、孚尧能源与聚智风电并不存在人格混同,不应承担责任。首先,法人人格独立系基本原则,若无充分证据则不能作出相反认定。然而中机国际并未提供针对公司人格混同提出任何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孚尧能源与聚智风电公司财产分别列支列收、独立核算,有独立的财产和银行账户,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并且,孚尧能源与聚智风电作为两个独立法人主体,具有不同且独立的注册地址、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不存在业务混同情况。再次,孚尧能源与聚智风电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同,不存在人员混同情况。最后,孚尧能源曾是上市公司深圳市禾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并表范围的子公司,其财务体系和每年的审计报告要接受证监会的监管。此后孚尧能源于2020年12月10日从上市公司剥离,独立进行融资,境内外基金及投资机构相继成为其股东,故孚尧能源的财务制度需要接受多方机构的监督,不可能存在任何混同的情况。三、孚尧能源对晗***的注册资本是否实缴与本案毫无关联性。首先,如前所述,本案根本争议在于合同纠纷中的支付义务是否成立,而非合同纠纷中的法人人格是否混同或注册资本是否实缴,故孚尧能源与本案无关。其次,即便退一步而言,孚尧能源也仅对晗***具有实缴出资的义务,*****并非合同主体,其与中机国际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在晗***尚不具有关联性,且无需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孚尧能源对晗***是否实缴将更不具有关联性,孚尧能源与中机国际之间至少相隔三重法律关系,且其中还涉及合同和公司等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孚尧能源与本案毫无关联。最后,即便再退一步而言,假若晗***需要承担责任。对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现孚尧能源和晗***均不满足前述规定所列的任何情况,鉴于孚尧能源对晗***的出资期限未届满,孚尧能源无需实缴出资,中机国际也无权要求孚尧能源对晗***的债务承担责任。四、不宜突破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否则可能导致不当后果。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重要基石,最高人民法院及相关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多次强调要坚持前述原则,不应擅自突破,否则将对市场秩序造成破坏,影响市场主体合理预期。在本案中,孚尧能源系晗***的股东,而晗***才系聚智风电股东,且不论孚尧能源还是晗***,均与中机国际不存在合同关系。而中机国际罔顾“一事一诉”和“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将孚尧能源列为被告,明显具有恶意诉讼和扩散诉讼的不当意图。加之目前疫情形式尚不明朗,孚尧能源地处上海,已经历了长期的封控管理,亟需有序开展业务。基于此,不宜进一步突破法人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原则,否则将严重偏离事实和法律规定,使得公司制度沦为一纸空文,也会对孚尧能源的正常经营和融资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有违公平合理,孚尧能源将对此保留进一步向中机国际索赔和追偿的权利。
第三人孚尧电力工程设计(上海)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的陈述意见与各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国家发展改革委于2019年5月21日发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风电上网电价政策的通知》,风电行业项目未在规定时间完成并网将不再享受补贴,且未来风电上网电价存在下降的可能。该政策催生了一波风电抢装潮。
在风电抢装潮的背景下,2019年前后,被告浏阳市聚智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聚智风电公司)拟在浏阳市境内投资建设“聚智浏阳五鱼尖风电场”,该工程将新建一座110KV升压站,风电场总装机容量为49.5MW。工程发包人为被告浏阳聚智风电公司,承包人为原告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国际公司)及第三人孚尧电力工程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尧电力工程设计公司),其中原告中机国际公司作为承包人联合体牵头人。
2019年4月25日,第三人孚尧电力工程设计公司与案外人***润伟博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电力设计公司)签订了《聚智浏阳五鱼尖风电场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第三人孚尧电力工程设计公司委托***润电力设计公司承担聚智浏阳五鱼尖风电场升压站区的风电场勘察设计工作。
2019年5月8日,第三人孚尧电力工程设计公司与案外人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中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设计院公司)签订了《聚智浏阳五鱼尖风电场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第三人孚尧电力工程设计公司委托中南院设计公司承担聚智浏阳五鱼尖风电场(除升压站区域外)的风电场勘察设计工作。
***润电力设计公司、中南设计院公司承包了聚智浏阳五鱼尖风电场设计工作后,完成了初步设计任务,并将初步设计成果于2021年9月发送给了第三人孚尧电力工程设计公司。
2020年2月27日,原告中机国际公司与被告浏阳聚智风电公司及第三人孚尧电力工程设计公司正式签订了《聚智浏阳五鱼尖风电场EPC总承包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EPC总承包项目合同书》),合同总价为:“肆亿叁仟零陆拾伍万元整”,该合同书约定总承包范围包括:聚智浏阳五鱼尖风电场全部设备和材料采购、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场区(包括道路、场平、升压站等)的征地与租地、青苗补偿、耕地补偿、林地补偿等(含以上原因造成的阻工协调),项目管理、设备监造、催交催运、调试、检验、验收、移交生产、性能质量保证、设备材料质保、工程质量保修期限的服务过程的总承包。
《EPC总承包项目合同书》在“2.1承包人分工”条款中2.1.1约定,原告中机国际公司的分工范围为:中机国际公司牵头与发包人签订EPC总承包合同,负责本项目的施工图设计(风场道路、风机基础、35KV集电线路、升压站土建及电气安装、风机安装)、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设备采购以及项目管理工作。其中设备采购以及项目管理工作:负责与建设相关的或引发的地上及地下相关附着物、种、养等物的清理、青赔,相关手续(包含水利部门、通信、电力、交通相关手续)办理及支付与其相关的所有费用;协助办理项目工程规划许可、土地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合同备案等相关手续及费用支付;办理施工图审查、消防图纸审查和备案及验收;办理取水许可证、质量监督相关手续及施工用水、用电的开通及接入;负责办理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环境保护工作的恢复、监理、监测和验收,并网前的环保试生产批复,职业卫生安全评价;防雷评估以及防雷接地检测;负责对接并落实好送出工程与风场区、升压站的衔接、配合、协调工作;负责场内保护定值的计算,负责项目联调,组织项目启动会,负责项目整体并网协调及验收工作(发包人协助);负责调度协议,购售电合同,发电许可,并网安全性评价,土地合法使用权(发包人协助)”。
合同书2.1.1条款末尾还特别约定:“发包人指定风机采购、外线EPC工程、项目征地(含各类赔偿)及咨询服务工作的分包,因发包人指定分包商原因导致项目并网、竣工时间节点延迟,以及导致任何质量、技术以及其他影响电站发电效益或者补贴的,均与中机国际无关。”
合同书2.1.1.1条款约定:(1)发包人指定第三人孚尧电力工程设计公司采购湘电风能有限公司风机叶片;(2)发包人指定第三人孚尧电力工程设计公司为外线EPC工程分包商;(3)发包人指定(分包商以发包人指定函为准)咨询服务工作分包商,其中协调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军事、文物、环保、水保、接入系统批复,取得项目永久、临时用林手续(包含办理协调专家现场踏勘、出具专家意见、出具勘测定界报告等),取得项目国土建设用地预审意见,完成建设用地、临时用地手续报批(包含办理协调专家现场踏勘、协调出具勘测定界报告等)。相关手续(包含水利部门、通信、电力、交通相关手续)办理及支付与其相关的所有费用;办理项目工程规划许可、土地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合同备案等相关手续及费用支付;办理施工图审查、消防图纸审查和备案及验收;办理取水许可证、质量监督相关手续及施工用水、用电的开通及接入;职业卫生安全评价等。(4)发包人指定(分包商以发包人指定函为准)征地(含各类赔偿)分包商。征地工作包括但不限于:负责与建设相关的或引发的地上及地下相关附着物、种、养等物的清理、青赔,相关手续(包含水利部门、通信、电力、交通相关手续)办理及支付与其相关的所有费用。
合同书2.1.2条款约定,第三人孚尧电力工程设计公司负责本项目发包人指定的外线EPC工程和风机叶片等采购。
合同书第5条“开工与竣工”约定:(1)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2月15日;(2)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3月15日;工期:455日历天。(实际开工日期以监理人开工通知书记载时间为准。)
合同书第12条“合同生效”约定:本合同在以下条件全部满足后生效:(1)合同协议书经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2)承包方收到EPC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预付款;(3)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及风电项目抢装潮影响导致EPC工程成本增加、工期延迟,待双方就增加费用和工期顺延达成一致并书面确认。
合同书13.3条款约定,发包人承诺总包工程范围内的场区(包括道路、场平、升压站等)征地与租地的事宜与中机国际无关,相关责任均由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的分包商承担。
《EPC总承包项目合同书》第三节《专用条款》13.2.1“预付款”约定:“合同生效,且承包人提交经发包人认可的与本次预付款等价的银行预付款保函后15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预付款大写壹亿壹仟伍佰万元整,银行预付款保函于发包人支付第一次进度款后释放,同时承包人提交经发包人认可的合同总价10%的银行履约保函;上述银行保函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或发包人认可的第三方开具”。
《EPC总承包项目合同书》于2020年2月27日签订后,2020年3月25日,被告浏阳聚智风电公司向原告中机国际公司送达了《关于项目进场的通知》,要求原告中机国际公司进场施工。该通知内容为:“关于项目进场的通知:致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鉴***浏阳五鱼尖风电场项目工期紧张,现通知贵司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进场开展工作、进行道路测量放线、083道路改造方案落实、桥梁加固准备工作、送出线路测量及施工图设计、升压站复测及施工图设计、施工便道勘察、辅助征地协调等相关工作。请贵司人员进场后编制相关进度计划、安全措施、疫情防控措施等,加快项目推进。浏阳市聚智风力发电有限公司,2020年3月25日”。
事实上,原告中机国际公司在收到《关于项目进场的通知》前后,即已派员进场逐步实施了相关工作,并在第三人孚尧电力工程设计公司提供的***润电力设计公司、中南设计院公司已进行的初步设计成果的基础上进行了部分深化、优化设计。如原告工作人员***在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1月23日,***称:“……今天我们已经安排四个人先期进场,进行道路详勘。目前是用的初步设计的图纸”。2019年11月25日,***称:“……另外,升压站场平方案,我们这边在消化图纸,也会尽快给你回复”。2020年3月31日,***称:“许总,另外请您邮件确认下升压站的设计方案问题”,***回复:“正和广发技术协调着,他们效率比较慢”。2020年5月27日,***又通过微信向***发送了《083乡道沿线桥梁通行能力鉴定报告及加固改造设计方案》(以下简称《083乡道沿线桥梁加固改造设计方案》)。
原告中机国际公司向被告浏阳聚智风电公司提供的《083乡道沿线桥梁加固改造设计方案》系由原告于2020年2月委托案外人湖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3日完成,该设计方案参考了由第三人孚尧电力工程设计公司委托案外人中南设计院公司完成的初步设计成果中的第四分册《风电场道路部分》。原告中机国际公司提供的《083乡道沿线桥梁加固改造设计方案》仅为原告委托案外人湖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工作,即完成了运输前期(注:另有运输中期、运输完成后)的相关鉴定工作中的“1、前期项目勘察、资料收集、论证方案编制;2、沿线桥梁检测及通行能力鉴定、制定加固维修方案”工作任务,尚未进行到“3、加固设计、施工图;4、专家评审”。按约定,原告应支付案外人湖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完成的《083乡道沿线桥梁加固改造设计方案》费用为30万元,但未见原告向案外人湖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的凭证。
2020年9月29日,原告中机国际公司向被告浏阳聚智风电公司发送了《工作联系函》,联系函内容为:“工作联系函:浏阳市聚智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贵司信任,顺表谢意,我司有幸承接贵司聚智浏阳五鱼尖风电场EPC总承包项目。根据我司与贵司的合同约定,以及贵司项目部2020年03月25日下发的进场通知,我司人员进场后进行了辅助征地、道路设计、桥梁改造勘测设计、送出线路测量及施工图设计、升压站施工图设计、场区道路放线以及配合贵司协调政府相关部门等工作。目前项目迟迟未有进展,我司相关领导高度重视,分包单位多次询问项目情况,迫于压力,烦请贵司对下一步工作进行指示。顺颂**!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聚智浏阳五鱼尖项目部,2020年9月29日”。被告浏阳聚智风电公司收到工作联系函后未见回复。
2021年3月11日,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开发布《关于拟废止风电项目清单的公示》,公示主要内容为:“为全面摸清‘十三五’风电项目建设情况,对接‘十四五’风电建设规划,我局对‘十三五’存量风电项目进行了清理。根据清理和检查情况,拟废止项目31个,共计148万千瓦,现对项目进行公示……”,该公示所附《拟废止风电项目清单》载明“聚智浏阳五鱼尖风电场”项目在废止项目之列,废止原因标注为:“未开工”。
2021年4月30日,原告中机国际公司向被告浏阳聚智风电公司发送《催款函》,催款函主要内容为:“浏阳市聚智风力发电有限公司:……2021年3月湖南省发改委颁布的《关于废止风电项目清单的公式》(以下称‘公示’),公示载***浏阳五鱼尖风电场49.5MWEPC总承包项目已被废止,总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我司因此产生的费用(301.64万元)恳请贵司尽快予以结算。顺颂**!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聚智浏阳五鱼尖项目部,2021年4月30日”。被告浏阳聚智风电公司收到原告中机国际公司催款函后未见回复。
2022年7月5日,原告中机国际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中机国际公司同意诉讼请求主张的基础为在《EPC总承包项目合同书》未生效的前提下,向各被告主张缔约过失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对其已完成的送出线路工程设计工程量计价、勘察部分工程量及计价、升压站部分设计工程量及计价、项目部人员成本费用、乡道沿线桥梁加固改造工程量及计价进行司法鉴定,正茂日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22年10月10日复函本院,表示:“我司于2022年9月26日收到贵单位提供资料后,组织相关造价师积极开展资料清理和案件分析工作,经过充分阅读现有资料,了解该项目为EPC总承包项目,委托事宜中关于送出线路勘察费、设计费,升压站施工设计费,人员工资、差旅报销费,桥梁加固改造费,属于项目前期准备工作产生的费用,合同未约定上述费用的计算方法,同时也无法对上述费用及成本进行鉴定。鉴于以上情况,我公司无法接受贵院委托,申请将本项目资料退回,请法院予以批准。正茂日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22年10月10日”。上述资料退回后,本院遂终止了上述工程量及计价的司法鉴定。
2022年9月19日,被告浏阳市聚智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其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聚智浏阳五鱼尖风电场工程110KV送出工程第一次施工图签收单》中签收人‘***’的签字系虚假,并非其本人签署,故申请人对《聚智浏阳五鱼尖风电场工程110KV送出工程第一次施工图签收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向本院申请对《聚智浏阳五鱼尖风电场工程110KV送出工程第一次施工图签收单》中签收人‘***’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准许被告浏阳市聚智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上述笔迹鉴定申请后,通知原告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聚智浏阳五鱼尖风电场工程110KV送出工程第一次施工图签收单》原件,但该公司代理人向本院表示签收单因公司保管不慎致原件已遗失。因上述笔迹鉴定无检材原件而不能鉴定,本院遂决定终止该笔迹鉴定。
另查明:1、被告浏阳聚智风电公司的股东为被告晗伏新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100%,认缴出资额为5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46年10月10日。
2、被告晗伏新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晶能资产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和被告孚尧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其中被告晶能资产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85%,认缴出资额为85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35年10月11日;被告孚尧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15%,认缴出资额为15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35年10月11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聚智浏阳五鱼尖风电场EPC总承包项目合同书、关于项目进场的通知、083乡道沿线桥梁加固改造设计方案、工作联系函、催款函、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EPC总承包项目合同书》是否已生效的问题。
因《EPC总承包项目合同书》明确约定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之一包括:“承包方收到EPC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预付款”,而本案承包方即原告中机国际公司自始至终并未收到专用条款约定的预付款“壹亿壹仟伍佰万元整”,故应当认定《EPC总承包项目合同书》并未生效。
二、《EPC总承包项目合同书》虽未生效,被告浏阳聚智风电公司是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问题。
《EPC总承包项目合同书》虽未生效,但在签订《EPC总承包项目合同书》之前,原告中机国际公司即已与被告浏阳聚智风电公司接洽开展了前期工作。特别是在签订《EPC总承包项目合同书》之后,原告又接到被告浏阳聚智风电公司《关于项目进场的通知》,被告浏阳聚智风电公司在通知中明确要求原告中机国际公司“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进场开展工作、进行道路测量放线、083道路改造方案落实、桥梁加固准备工作、送出线路测量及施工图设计、升压站复测及施工图设计、施工便道勘察、辅助征地协调等相关工作。请贵司人员进场后编制相关进度计划、安全措施、疫情防控措施等,加快项目推进”,故原告因信赖合同即将有效,并按被告指令完成相关工作,造成了对原告无益的成本支出,故基于保护原告中机国际公司的信赖利益,被告浏阳聚智风电公司依法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三、在被告浏阳聚智风电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下,原告中机国际公司的具体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1、在风电抢装潮的背景下,参与风电新能源建设项目的各方都必须付出合理成本以获取项目,在签订《EPC总承包项目合同书》的前提下才能融资,才能锁定供应商,从而应对产能不足和抢装的问题。为避免实际履约造成较大损失,当时的项目参与主体普遍都会约定只有款项到位后才会合同生效,各市场主体在实际履约前均会合理控制自己的支出,不仅本案原告在《EPC总承包项目合同书》未生效前为完成前期相关工作遭受了损失,被告浏阳聚智风电公司以及第三人孚尧电力工程设计公司也在完成前期工作中遭受了较大损失。故此,被告浏阳聚智风电公司依本院前述认定,虽应对原告中机国际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仅需对原告中机国际公司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赔偿比例酌定为50%。
2、原告中机国际公司提交的各项损失明显依据不足。原告中机国际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均系原告中机国际公司自行核算,费用所涉部分事项是否具体存在并不确定,原告中机国际公司亦未提供其实际付款的发票、凭证;而且原告中机国际公司自行计算勘察、设计费的依据《电力建设工程项目前期工作费等专业服务费用计列的指导意见》第一条即规定:“本指导意见适用于50MW-1000MW燃煤发电工程、燃气-蒸汽联合循环电站,35KV-1000KV交流输变电工程和±800KV及以下直流工程”,而本案所涉工程系49.5MW风力发电工程,既未达到50MW,也不属于燃煤发电工程,故不具有适用前述意见的基础。本院向原告中机国际公司释明本案需经司法鉴定评估其工程量及计价后,原告对工程量及计价申请了司法鉴定评估,正茂日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22年10月10日复函本院,表示:“我司于2022年9月26日收到贵单位提供资料后,组织相关造价师积极开展资料清理和案件分析工作,经过充分阅读现有资料,了解该项目为EPC总承包项目,委托事宜中关于送出线路勘察费、设计费,升压站施工设计费,人员工资、差旅报销费,桥梁加固改造费,属于项目前期准备工作产生的费用,合同未约定上述费用的计算方法,同时也无法对上述费用及成本进行鉴定。鉴于以上情况,我公司无法接受贵院委托,申请将本项目资料退回,请法院予以批准”。因此,原告自行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证据不足,且上述损失经本院对外司法鉴定评估后,结果为无法鉴定,故应认定原告中机国际公司举证不能,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3、原告中机国际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在考虑前述1、2因素的基础上,被告浏阳聚智风电公司应赔偿的具体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1)原告中机国际公司主张的110KV送出线路勘察费594547.63元,设计费574805.06元,升压站施工设计费1098000元。经查,原告中机国际公司所进行的设计均只是在第三人孚尧电力工程设计公司提交的***润电力设计公司、中南设计院公司已进行的初步设计成果的基础上进行了部分深化、优化设计,且原告中机国际公司在第二次开庭补充提交的图纸其形成时间与项目时间不符,亦是案外第三方公开提供和反复使用的“通用”图纸。原告也未提供其与案外第三方的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等实际履约和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
但考虑到原告中机国际公司按被告浏阳聚智风电公司的要求已实际履行了上述部分勘察、设计的深化及优化工作,已产生了实际损失,在无法进行司法鉴定评估的情况下,本院据本案实际情况,保守认定原告上述实际损失为20万元,并参考上述被告浏阳聚智风电公司赔偿比例50%,酌定被告浏阳聚智风电公司应赔偿原告中机国际公司110KV送出线路勘察费、设计费10万元。(注:20万元×50%)。
(2)原告中机国际公司主张的人员工资、差旅报销费用428000元,经查,原告上述费用仅为原告自己列表造册,并无支付依据及凭证,而且上述费用部分已体现在勘察、设计费用中,有重复计算之嫌。
但考虑到原告中机国际公司已实际派员参与了项目前期工作,已产生了人员工资、差旅费用的实际损失,在无法进行司法鉴定评估的情况下,本院据本案实际情况,保守认定原告上述实际损失为10万元,并参考上述被告浏阳聚智风电公司赔偿比例50%,酌定被告浏阳聚智风电公司应赔偿原告人员工资、差旅费用5万元。(注:10万元×50%)。
(3)原告中机国际公司主张的道路外委设计成果、桥梁改造勘测设计成果相关费用45万元。
经查,原告中机国际公司提供的《083乡道沿线桥梁加固改造设计方案》仅为原告委托案外人湖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工作,即完成了运输前期工作。按原告与案外人的约定,原告应支付案外人湖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完成的《083乡道沿线桥梁加固改造设计方案》费用为30万元。参考上述被告浏阳聚智风电公司赔偿比例50%,酌定被告浏阳聚智风电公司应赔偿原告道路外委设计成果、桥梁改造勘测设计成果相关费用15万元。(注:30万元×50%)。
四、原告中机国际公司要求其余各被告,即作为被告浏阳聚智风电公司的股**伏新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及晗伏新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股东晶能资产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孚尧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上述股东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认缴出资亦未达期限,故由上述其余各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审核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相关款项利息应从2021年3月11日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开发布《关于拟废止风电项目清单的公示》之次日起按相关规定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浏阳市聚智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因在《EPC总承包项目合同书》未生效前为完成前期相关工作遭受的部分损失3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的基础性的贷款一年期参考利率计算),原告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其余损失由其自理。
二、驳回原告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6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7644元,由原告负担34054元,被告浏阳市聚智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3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桂 海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万 安
书 记 员 万安(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