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702民初8976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德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永健,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单位员工,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德茂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德茂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永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397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33333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33333元。以上款项合计420642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德茂公司高层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暂定18个月,自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原告从事管理岗位,具体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被告确保原告年薪税后不低于20万元/年,固定基本工资为10000元/月。原、被告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协议的,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一般不得少于原告贰拾个月的薪酬。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4月25日,原告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一份,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免去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职务。为此,原告于2019年5月8日向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浙金婺城劳人仲案(2019)23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规定之外违约金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且都在双方履行能力范围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公司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主体资格,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实;2.德茂公司高层管理人员聘用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受聘于被告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以及双方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约定情况;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复印件,证明原告受聘被告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以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情况;4.浙江德茂建设有限公司签到本,证明原告工作签到情况;5.浙金婺城劳人仲案(2019)23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劳动仲裁情况。
被告浙江德茂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系原告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在2019年1月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二、本案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支付的法定情形,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1.《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彼此对应,劳动合同中违约金条款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而无效。不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不能据此向对方主张违约金,因为如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违约金割裂开理解,认为违约金约定对劳动者无约束力但对用人单位有约束力,就会过分加重用人单位的责任,也是对劳动者权利的过分保护。据此,本案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无效,原告对违约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无权同时主张赔偿金和违约金。1.《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定金是违约定金,它与违约金在目的,功能上有相同性,合同法为了体现公平原则规定两者只能二选一,避免非违约方获取不当利益,维持当事人利益均衡。2.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法条精神和立法目的,违约金与赔偿金均以补偿性为主的基本功能,两者功能的重叠性以及按照公平原则,决定了违约金与赔偿金不能并用。故本案中原告无权同时主张赔偿金和违约金。四、原告应当遵守竞业禁止的约定,被告保留追究申请人法律责任的权利。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看,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的年薪20万包含竞业禁止补偿金、保守商业秘密费用;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原告在离职后的二年内,不得在被告和被告下属公司所在地投资、自己经营、委托经营、代人经营、顾问、咨询等与被告产业相关或行业相关的经营活动和商业活动;原告违反竞业禁止规定,应向被告支付不低于已发放薪酬2倍的违约责任。原告如果违反竞业禁止条款,被告保留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五、退一步讲,本案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望法院结合实际情况调低。六、原告至今未办理劳动交接手续,未交回公司任职期间代公司管理的相关公司资料、存折等,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光盘及相应文字资料,证明2019年1月19日原告就提出离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该录音录制时间原告不清楚,是截取其中一段,内容的完整性有争议,**不代表公司,原告与**之间的对话是同事之间发牢骚,不代表原告向公司提出申请。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8年8月15日进入被告浙江德茂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约定工作岗位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月基本工资10000元/月,年薪税后不低于20万元/年(含竞业禁止补偿金、保守商业秘密费用)。2019年4月19日开始原告停止考勤未上班,2019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2019年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共计12692元。
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8日受理原告诉被告的仲裁申请,原告申请:1.被告支付工资53976元;2.支付赔偿金33333元;3.支付违约金333333元。金华婺城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2019年4月24日工资51101.10元及赔偿金33333元。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邢**与被告浙江德茂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9年4月24日,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2019年4月24日工资为63333.34元,扣除已支付12692元,尚应支付原告50641.34元。关于赔偿金问题,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8个月,故应支付原告2个月的赔偿金33333元。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力。法律对劳动者支付违约金有禁止性规定,但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是否应向劳动者支付违约金以及支付多少并未禁止性规定。且劳动合同提供方系被告,被告违反聘用合同约定,故应由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抗辩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违约金数额,本院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减少,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据此,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德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4月24日期间工资50641.34元、赔偿金33333元、违约金20万元,合计人民币283974.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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