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702执359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汉族,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新华街422号1幢4楼403室-4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MA2DDP9X9X。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劳动报酬9000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206.9元,合计23206.9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网络资金等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实际控制金额36.58元,未扣划。申请执行人受偿0元,被执行人全案未履行。
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等执行措施。相应执行情况已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全程回告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浙0702执359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程 彬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代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