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402民初3482号
原告:四川鑫亿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一环西路8号1栋1单元3层3号。
法定代表人:邱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欧健,四川观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市鑫永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眉山市东坡区诗书路南段399号“汇金国际”钢材城7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帅小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洪,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问福,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鑫亿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亿丰公司)与被告眉山市鑫永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永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亿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欧健、被告鑫永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洪、肖问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亿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产品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6日起,原告与被告订了多个《工业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支付了货款8万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发货义务。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至贵院。
被告鑫永记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已经履行全部供货义务。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6日签订过两份《工业产品销售合同》,金额分别为16243元、24040元,共计40283元,合同约定款到后三日内交货,原告共计分4次支付被告货款9万元,分别是:2019年11月27日16243元、2019年12月9日10000元、2019年12月17日13757元、2020年4月8日50000元。被告前三次均在收到货款当日将货物交给原告代理人王里根,由王里根运走,第四次系在2020年4月9日由王里根自行提货。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工业产品销售合同》两份、银行转账凭证、催货函及邮寄回单、微信聊天记录。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送货单(5万元),被告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所购货物交付给王里根运走,本院认为被告出具了送货单原件,载明了货物型号、单价及王里根的签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评判;2、证人时某的陈述,证人是原告公司出纳,其陈述公司是通过王里根介绍向某告卖货,原告转钱后证人向某告发过催收函,被告主张用货款抵扣王里根欠被告的钱,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是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能到达原告的证明目的;3、证人叶某的陈述,证人陈述其帮王里根送过货,有送过思蒙、科工园、太和,具体数量记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不能达到其证明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多次向某告购买机器配件,并于2019年11月27日支付货款16243元。2019年12月6日,双方补签了两份《工业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某告购买工字钢、轨道钢、钢板,金额分别为16243元、2404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了交货期及交货方式为:供方收到预付款后发货,交货期为3个工作日内,收货地址为:四川省眉山东坡区××。运输方式:供方运输、送货到厂,运费由供方承担。之后,原告再次向某告购买了10000元的配件,原告陆续向某告付款,于2019年12月9日支付了10000元、于2019年12月17日支付了13757元。2020年4月8日,原告再次向某告购买配件,支付了货款50000元。原告于2020年7月31日向某告发出催货函要求被告在2020年8月5日前将货物送至原告指定收货地。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是从事地基打桩的,需要组装行车,王里根是安装行车的,原告向某告买配件是通过王里根,购买配件的具体数量、单价都是听王里根的,总共通过王里根向某告购买四次,其中10000元是用于旧行车修理,已经收到货了,收货时当时王里根在现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买方支付了货款,被告作为卖方应该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共计向某告支付了9万元的货款,原告自认其中10000元的货物已经收到,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履行了交付80000元货物的义务,案涉合同能否解除?被告主张虽然合同约定是由被告送货,但实际所有的货物均是原告代理人王里根自行提货,并提交了一份50000元货物的送货单据。本院认为,通过原告的庭审陈述,能够认定原告委托了王里根向某告购买案涉货物,被告提交的该送货单由王里根签收,且上面所载明的配件,原告认可是其所需要的,王里根作为代理人的签收行为对原告产生效力,故本院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交付50000元货物的义务,故对于50000元的货款,原告无权主张返还。对于其余30000元的货物,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收货凭证,证人证言也不能佐证被告向王里根交付了该货款。原告向某告发出催货函后,被告仍未履行交货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解除案涉合同、返还货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鑫亿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眉山市鑫永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签订的两份《工业产品销售合同》;
二、被告眉山市鑫永记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鑫亿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鑫亿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鑫亿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2元,被告眉山市鑫永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艾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