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景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景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鋆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沪0112执576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景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集心路168号第1幢101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虹口区嘉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鋆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1118号12幢北半幢6楼61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海景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鋆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沪0112民初712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鋆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向上海景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85,000元;二、***鋆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向上海景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人民币28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6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鋆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执行费4,913.72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鋆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状况,查得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多处,均已为他院在先冻结,本案轮候冻结,所剩余额不足以偿还本案的全部债务,冻结期限至2024年4月7日止。申请执行人需在上述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 三、向被执行人***鋆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约谈申请执行人上海景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鋆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