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03民初5147号
原告:四川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单葆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陕西杰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锋,陕西杰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1月21日出生,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省人保家属院。
被告:***,女,汉族,1984年3月2日出生,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职员,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四川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兴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单葆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张少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30万元及逾期利息12341.1元(按照130万元为基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同业拆借利率3.85%计算,具体自2020年2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5年4月2日签订了《西安中铁缤纷新城二期一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投资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进行安装工程承包施工,按50%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义务,但被告一没有履行返还投资款和利润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和被告一的承诺将部分债权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作出(2019)川0107民初10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之前向原告四川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于2019年7月31日之前支付80万元。同日,双方在成都达成调解协议的同时,被告一就余下欠款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XX城XX段安装工程项目需支付(2019)川0107民初10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110万元外,还应向四川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利润共计130万元,该130万元待本人***自2019年4月18日起每收到一笔工程款后优先全部支付至四川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人员单葆庆(也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5092),并承诺包括上述全部款项(共计240万元)需全部支付至单葆庆名下,若未支付至该承诺书确认的收款账户中,视为***未支付。”据原告了解,被告一于2020年1月25日收到投资项目工程款170万元,但并未依照承诺向原告支付工程利润。此外,被告一与被告二属于夫妻关系,曾将原告投资的西安中铁缤纷新城二期一标安装工程款部分工程收入款转入其配偶被告二名下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告,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综上,被告一本应依照承诺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利润,但其却拒不履承诺,经原告催要仍拒绝履行,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二系被告一配偶,属于夫妻关系,且曾收取原告投资的部分工程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和《婚姻法》等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签订投资协议、投资的情况确实属实。在四川武侯区法院达成调解、签订付款承诺书也是事实。签订调解书后在2020年1月25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2020年1月26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2020年1月25日我只收到了中铁天丰建筑有限公司的10万元工程款。收到后我就分两笔支付给了原告。因为我的卡被冻结,这两笔款我是通过别人的私人账户给原告支付的。他说收到170万元是有,天丰公司是总包,我是分包,该笔工程款是中铁公司付给天丰公司的。我分包是挂靠在陕西长弘实业公司。天丰公司给长弘公司付了170万元,但因这个工程我是通过实际的总包方拿到的,具体公司名字我确实不知道。从合同上是天丰公司是总包方,长弘公司是水电分包方。但因为我和实际总包方有纠纷,所以工程款只给我支付了10万元,剩下的工程款一直扣在长弘公司。我认为本案就和被告二没有关系,我干这个工程的事情被告二根本就不知情,我在工程得到的钱我就根本没用到家里。我和我前妻在2018年的时候就想离婚了,因为孩子太小也就今年才离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同意给原告支付130万元的本金,利息我不认。
被告***辩称,首先,我自己是有工作的,被告一干这个活是挂靠在长弘公司以及和原告的这些纠纷我全部都不知情。从被告一开始干工程开始也就是一个、半个月回家一次看看孩子,被告一在外干工程的这些事情我都不清楚。被告一也不光干这一个工程,被告一有时候是周转困难,就让我去帮忙借钱。我就帮他找我的父母等去借一些。所以原告刚说的被告一有给我转账的事情,就是被告一给我还我在外面借的钱。至于他工程上其他的事情我都不清楚。而且我认为被告一和原告干的这个工程都是挂靠有公司的,扯不上什么夫妻共同债务。我不认为我有共同还这个款项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与成都吉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鸿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共同出资利用陕西长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弘公司”)施工承包资质进行“西安·中铁·缤纷新城二期一标”(13#、17#、18#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双方共同投资并分工管理,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发挥各自特长、各尽所能为提高项目管理和防范投资风险共同出力;双方各按50%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双方首次出资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等。该协议签订后,吉鸿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但***一直未按约向吉鸿公司进行利润分成。2017年7月12日吉鸿公司更名为四川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月神兴公司以***为被告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投资款60万元,支付前期利润50万元。经法院调解,神兴公司与***达成调解协议,2019年4月18日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07民初100号民事调解书。同日***出具承诺书,承诺:XX城XX段安装工程”项目需支付(2018)川0107民初10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110万元外,还应向神兴公司支付工程利润130万元;该130万元待本人***自2019年4月18日起每收到一笔工程款后,优先全部支付至神兴公司指定的人员单葆庆名下。2020年1月陕西长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收到170万元工程款。同年1月22日***出具付款说明,承诺:本人于2020年1月23日给单葆庆转工程款80万元;2020年2月3日后单葆庆提供劳务普票,本人于2月29日前支付40万元。此后***未按其出具的付款说明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起诉。
另查明,***与***原系夫妻,2020年6月19日双方登记离婚。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工程施工投资合作协议、工程项目承包施工管理协议书、法人授权委托书、(2019)川0107民初100号民事调解书、承诺书、付款说明、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交的离婚证,并综合原、被告陈述、答辩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神兴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投资合作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神兴公司已按约定交付了投资款,根据***出具的承诺书及付款说明,***承诺于2020年2月29日前付清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项,但其未按约定及时清偿所欠款项,已构成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本金并承担逾期付款之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无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属于***、***共同经营所产生的债务,或涉案款项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向原告四川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30万元,并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20年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之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11元由原告四川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83元,被告***负担1162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随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支付11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军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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