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汇流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四川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民特435号
申请人:成都汇流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新航路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四川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红瓦寺9号5层508号。
法定代表人:单葆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成都汇流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流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兴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流公司称,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由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确认双方当事人约定仲裁的协议无效。
神兴公司称,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约定由成都仲裁委员会解决争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申请人汇流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7年5月9日,汇流公司与成都吉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可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7月12日,成都吉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神兴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施工承包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包含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法律规定;且订立仲裁协议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故本案仲裁协议属于有效仲裁协议。申请人所称的专属管辖问题,属于未约定仲裁由法院主管的问题,与本案约定了仲裁不相符。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汇流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成都汇流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何开元
审判员**
审判员*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