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宏达鑫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宏达鑫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埃菲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

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482民初1571

 

原告:陕西宏达鑫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彬州市西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7735358134T。

法定代表人:张民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埃菲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552853896Q。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加坤,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宏达鑫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盛公司)与被告浙江埃菲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埃菲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717 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民录、代理人杨杰,被告浙江埃菲生公司代理人林加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4月,被告在彬州XX镇XX村建设太阳能光伏发电站,被告该项目经理杨某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达成口头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道路、办公楼及围栏,工程款先由原告方垫资开工,工程在正负零完成后支付总造价30%,即支付368000元,主体完工后再支付总造价的40%,即491000元,第一期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资金未到位为由,未付第一次付款368000元及围栏工程款450000元,原告将主体工程建成后,被告停止建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告知原告等候开工通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埃菲生公司辩称,本案被告不适格,争议工程主体不是被告,原告诉状陈述的项目经理杨某某不是被告的员工;工程发包方是彬县埃菲生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承包方是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就工程款争议正在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内容包括案涉的办公楼和围栏;工程的总承包人已向发包人主张全部的工程款权利,实际施工人不能再次主张工程权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系被告通过网络发送给原告的,原、被告之间形成施工合同关系;2.杨某某名片一份,证明杨某某代表被告与原告口头达成的建筑承包合同有效;3.土地流转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征地建设太阳能光伏发电站;4.图纸一份,证明该图纸系被告交给原告的,原告承包被告光伏发电站的建设;5.光伏、电站办公楼、围栏的照片,证明原告已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完成主体施工;6.微信截屏图片,证明案涉工程款未付;7.证人王某某、张小战、袁永红、何建荣当庭陈述。被告质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亦均有异议:证据1,第九条合同生效条款约定签订之日生效,该合同无原、被告签字盖章;证据2杨某某不是被告的员工,是彬县埃菲生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的联络员;证据3,土地是彬县XX村委会的,被告不是该项目业主;证据4,原告提供的施工图不是最后施工图,施工图显示项目名称为彬县埃菲生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证据5,被告不是案涉工程的业主,对是否为原告施工不清楚;证据6微信内容不能明确是否为被告,工程款应当向实际业主主张;证据7的证人和原告均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被告的认定应以合同为准,而不是证人说的以牌子为准。

被告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供证据:1.陕发改新能源[2015491号文件一份,证明案涉项目的建设方是彬县埃菲生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2. 彬县埃菲生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该公司的原股东为中国福马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埃菲生新能源有限公司,现股东为温州埃菲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3.EPC总承合同一份,证明彬县埃菲生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将彬县3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发包给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4.仲裁申请书、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开庭通知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彬县埃菲生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与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纠纷正在北京仲裁委员进行仲裁,仲裁内容包括本案涉及的办公楼及围栏。原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文件不能证明被告不是浙江埃菲生公司,文件上记载的彬县埃菲生发电站受被告领导;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浙江埃菲生公司出资1000000元作为彬县埃菲生发电站的股东;证据3的总承包合同原告之前没有见过,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价格无异议,认为原告有权利起诉被告。

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土地流转协议、照片,被告提供的陕发改新能源[2015491号文件、彬县埃菲生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基本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均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陕发改新能源〔2015491号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同意咸阳市XX委关于埃菲生彬县3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的备案,项目建设单位为彬县埃菲生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彬县XX镇XX村委会与彬县埃菲生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约定将蒋家坡村318.84亩土地经营权流转给彬县埃菲生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用于建设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彬县埃菲生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与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EPC总承包合同。原告宏达盛公司在该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中实际进行了部分施工。

本院认为,案涉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彬县埃菲生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总承包方为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无原、被告双方的签字或盖章,不能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经查,浙江埃菲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宏达鑫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的82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   判   员  高敏彬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

 

书   记   员  王梦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