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403民初1421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1月17日出生,现住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抚顺市东洲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抚顺腾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红透山镇棚改新区75号楼3门市。
法定代表人:**月,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抚顺腾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赔偿医疗费1211.30元、误工费71830元、护理费373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986元,合计80659.02元;2、起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该单位做司机。2019年10月15日11点,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哈达镇富尔哈村修建广场工地指挥车辆卸料时,被指挥的车辆压塌地面水泥暗板,造成车辆侧翻挤压到原告左腿,导致原告左腿挤压骨折。为经济损失赔偿向法院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施工工程为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并非被告单位承建施工,现原告向被告主***属于诉讼主体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09元,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