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腾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抚顺腾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403民初1421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1月17日出生,现住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抚顺市东洲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抚顺腾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红透山镇棚改新区75号楼3门市。 法定代表人:**月,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抚顺腾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赔偿医疗费1211.30元、误工费71830元、护理费373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986元,合计80659.02元;2、起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该单位做司机。2019年10月15日11点,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哈达镇富尔哈村修建广场工地指挥车辆卸料时,被指挥的车辆压塌地面水泥暗板,造成车辆侧翻挤压到原告左腿,导致原告左腿挤压骨折。为经济损失赔偿向法院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施工工程为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并非被告单位承建施工,现原告向被告主***属于诉讼主体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09元,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