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荣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珠海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区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1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2519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4W4UB661。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左田工业园南边北江河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25972405P。 法定代表人:***,系该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7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不服(2021)粤0607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21)粤0607民初4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如下:(1)驳回建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建友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293447.45元;2.请求判令建友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建友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应支付案涉贷款显属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颁布)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建友公司应对其在本案中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由于建友公司主张**公司应向其支付货款,也就是说建友公司认为支付货款尾款的条件成就。因此,建友公司应就其主张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混凝土采购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项目检测验收合格后甲方与乙方办理最终结算,甲方收到乙方申报结算后,在15天内审核确认手续,双方确认结算且甲方收到业主结算款项后30天内支付清结算尾款。”因此,建友公司如要求**公司支付结算尾款,则需提供证据证明**公司与业主方已经完成结算并收到了业主方支付的结算款。但事实上,**公司并没有收到业主方支付的结算款。本案一审中,**公司曾多次向主审法官说明这一情况,并要求法院向业主方核实这一基本事实,但一审法院对此置若罔闻。 **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不仅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也违背了基本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其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法应予改判。 二、关于反诉,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建友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认定该部分事实显属错误。 一审中,**公司提交的《桩基钻芯法试验检测报告》证实了案涉的桩基存在“混凝土胶结质量差”的现象,并因此被认定为桩基质量不合格。一审法院认为,“混凝土胶质量差”可能是混凝土的质量问题,也可能是施工导致,进而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混凝土的质量问题,也可能是施工导致,进而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 事实上,仅就一审法院向三水质检站询问了解的情况来看,混凝土胶结质量差可能是混凝土质量问题,也可能是施工工艺导致,而本案是桩基础灌注混凝土,混凝土送到施工现场之后直接通过导管灌注到桩基中,不需要经过其他任何“施工工艺”。因此,本案可以排除施工工艺的问题,应直接确定为混凝土的质量问题。 由于一审法院的错误逻辑,其在本诉和反诉中对:“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采取双重标准,本诉和反诉都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公司,明显暴露了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问题上的错误。 因此,由于**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存在明显问题,由于导致的损失应由建友公司承担。但由于一审法院驳回了**公司关于损失鉴定的申请,因此,**公司请求本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恳请本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审判,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建友公司在二审程序中为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建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向建友公司支付货款354891.82元及利息(以所欠货款1074922.32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6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2020年12月26日;自2020年12月27日起以所欠货款354891.8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所欠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1134元。 上诉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建友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93447.45元;2.判令建友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建友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于2018年12月13日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建友公司向**公司位于佛山市三水区北江明珠二期(西河路北200米)的三水北江新城项目二期桩基础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就预拌混凝土的单价、混凝土质量标准、质量检验、结算方式等作出约定,其中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甲方在收到业主进度款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清上月货款的80%,以此类推;项目完工后三天内乙方必须提交完整的混凝土验收资料给甲方(如乙方提供的混凝土验收资料不齐全,则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无条件补齐混凝土所需的验收资料,否则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项目检测验收合格后甲方与乙方办理最终结算,甲方收到乙方申报结算后,在15天内完成审核确认手续,双方确认结算且甲方收到业主结算款项后30天内支付清结算尾款。第八条甲、乙双方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所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符合第三条的有关要求,乙方应负责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桩基抽芯检测工程中,甲方需通知乙方,乙方需派人跟踪协调,否则在检测工程中因出现的质量问题,所发生的直接和间接经济责任由乙方承担,若由于甲方施工等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因乙方混凝土质量原因导致的补桩、返工、加固等所产生的直接和间接费用由乙方负责;由于施工原因而造成的质量事故,由甲方负责。由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乙方有权暂停供货,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建友公司根据**公司施工需要,向**公司案涉施工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2019年10月26日,双方经对账结算,截至2019年9月30日,建友公司共计向**公司供应混凝土总货款5405492元,支付货款4303445.58元,尚有1102046.32元货款未支付。**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公司审核人***在对账单上备注:砼方量复核无误,质量有待检测,单价按合同条款执行,最终结算待检测验收后确定。**公司并在对账单上**确认。签订对账单后,**公司在2020年1月14日向建友公司支付货款27124元、在2020年12月27日支付货款720030.50元,剩余354891.82元货款未支付。 同时查明,建友公司向**公司供应的每批次预拌混凝土,经三水质检站检测,混凝土标养试件的抗压强度符合质量标准。 2019年6月22日至同年8月13日,三水质检站受案涉工程的开发商佛山市三水区擎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对案涉工程的基桩进行钻孔抽芯检测。同年8月16日,三水质检站出具《基桩钻芯法试验检测报告》,检测结论显示12ZK2-1#桩、12ZK31#桩桩身砼质量胶结差,检测结果为“该受检桩不满足设计要求”。之后在扩大检测时检测到12ZK35#桩桩身砼质量胶结差,检测结果为“该受检桩不满足设计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建友公司经协议,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建友公司向**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2019年10月26日,双方经对账结算,确认截至2019年9月30日,**公司尚有1102046.32元货款未支付。签订对账单后,**公司继续支付货款747154.50元,剩余354891.82元货款至今未支付,事实清楚。 现本案争议焦点是:1.建友公司提供给**公司的预拌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公司反诉主张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公司主张向建友公司购买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公司为此提供三水质检站出具《基桩钻芯法试验检测报告》和地基基础不合格检测结果通知书,质检站的《基桩钻芯法试验检测报告》和地基基础不合格检测结果通知书,只是显示12ZK2-1#桩、12ZK31#桩、12ZK35#桩桩身砼质量胶结差,受检桩不满足设计要求。至于桩身砼质量胶结差是何原因导致,检测报告和检测结果通知书并未提及。桩身砼质量胶结差不能满足设计要求,可能是预拌混凝土质量问题,也可能是施工工艺导致。**公司主张案涉三根桩桩身砼质量胶结差是因建友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但**公司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建友公司提供的第三方三水质检站出具的每批次预拌混凝土标养试件检测报告,能够证实建友公司每批次的混凝土标养试件的抗压强度符合质量标准。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建友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公司对尚欠的货款理应支付。 至于**公司辩解的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的问题。该院认为,**公司与建友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双方确认结算且**公司收到业主结算款项后30天内支付清结算尾款。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公司的付款义务是附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公司与业主方是否结算、业主方是否支付了工程款,建友公司因不是合同相对方,无从知晓。而**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施工方,主动与业主方结算、催收工程款既是其权利,在拖欠了供货方货款并以此作为付款条件的情况下,积极主动与业主方结算、催收工程款亦是其应尽的义务。**公司作为与业主方结算的一方,在诉讼中并未提供其已向业主方提交结算文件或提起诉讼,在合理期限内已要求业主方结算的相关证据,且是否已与业主方结算、业主方是否结算工程款相关的证据,控制在**公司手中。而根据交易习惯,案涉预拌混凝土交易的最后时间是2019年9月,且桩基施工因施工工艺需要,预拌混凝土进场后应即时进行,依赖案涉预拌混凝土浇筑的桩基工程在供货后不久即可完工。**公司在桩基工程完工后至今一年多的时间内未与业主方结算工程款,显然也不符合情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故根据证据规则和上述法律规定,建友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成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公司辩解案涉货款付款条件未成就,该院不予采纳。**公司应向建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54891.82元。 至于建友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建友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在2020年3月26日应向其支付货款,故建友公司主张**公司从该时间起应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确定从建友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4日开始计算**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至于建友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因该费用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超出了**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预见,且保全担保费并非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故对建友公司主张由**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1134元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的反诉主张,如前所述,因**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建友公司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有质量问题,而建友公司提供第三方质检站出具的每批次预拌混凝土标养试件检测报告,可证实建友公司每批次的混凝土标养试件的抗压强度符合质量标准。**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因建友公司的运输车阻塞交通,被业主单位罚款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司的反诉主张,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故对**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该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友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54891.82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按一年期LPR利率,从2021年1月4日计算至**公司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建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765元、保全费2591元,合计6356元,由**公司负担;反诉费减半收取即2851元,由**公司负担。 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建友公司在二审程序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建友公司主张的涉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涉案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建友公司主张的涉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建友公司与**公司在《混凝土采购合同》中约定,双方确认结算且甲方收到业主结算款项后30天内支付清结算尾款。**公司主张应由建友公司举证证明**公司已收到业主方支付的结算款,但在实践中,建友公司与业主方并不存在法律关系,其无法举证证明**公司是否实际收到业主方支付的结算款,**公司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在本案一审及二审程序中,**公司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收到业主方支付的结算款,且根据本案涉案工程“佛山市三水区北江明珠二期(西河路北200米)的三水北江新城项目二期桩基础工程”在一般社会实践中的常规完成工期可知,自2019年9月建友公司向**公司的涉案工程最后一次提供预拌混凝土之时至建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已逾一年多,**公司理应与业主方完成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为涉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涉案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公司为证明建友公司提供的涉案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三水质检站出具的《基桩钻芯法试验检测报告》和地基基础不合格检测结果通知书。但该证据仅证明了涉案12ZK2-1#桩、12ZK31#桩、12ZK35#桩桩身砼质量胶结差,涉案受检基桩不满足设计要求,但并不能证明是由于建友公司提供的涉案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的必然后果。建友公司为反驳**公司的主张,提供的第三方三水质检站出具的每批次预拌混凝土标养试件检测报告,证实建友公司每批次的混凝土标养试件的抗压强度符合质量标准。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公司此时应继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建友公司提供的涉案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公司主张涉案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不成立;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粤0607民初4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30元,由上诉人珠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兰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