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济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与山东济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681民初5319号
原告:***,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系**刚姐姐。
被告:山东济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100000004651。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济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济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明确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60000元及从起诉日至实际履行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给付拖欠的水电费14367.3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期3年,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期间,双方协商将租金在原合同基础上每年增加40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两年的租金。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第三年的租金16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方放弃了对被告水电费的诉请。
被告山东济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所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给付2年租金,未付原告第三年租金160000元与事实不符,1、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3年的租赁合同,租赁费每年80000元,被告依约支付第1年的租赁费及税金,因原告提出房租涨价,2014年10月20日第2年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因此该合同已经终止,2、2014年10月20日重新签订的是一年的租赁合同,租金提到了120000元,2015年10月租赁期届满,双方未达成继续租赁协议,合同终止。二、原告诉称未给付第3年租金160000元,多次讨要未果也没有事实根据,2015年10月被告在租期届满搬离时,原告堵门部分物资被扣,至今没有返还,有当地公安机关出警勘查及照片等可以证实,对此被告保留追诉返还财产的权利。综上,被告没有租赁原告第3年房屋的事实,也不存在欠租金160000元的事实,更没有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的事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另外,被告已经交清了全部的水电费等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2013年10月20日房屋租赁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税务发票、电汇凭证、银行转账记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另提交了2016年12月1日原告与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10月25日到2016年10月24日租赁期间,原、被告双方仍然处于合同的履行期间。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与被告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其主张的2015年10月到2016年10月期间,被告继续租赁原告房屋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欠其租金16000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另提交了2014年10月20日房屋租赁合同及税务发票、电汇凭证,证明租赁合同期限变更为1年及租赁费、税金的交纳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对税务发票、电汇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名字不是原告所写,是被告伪造的,原告不认可。从被告打款给原告的事实来看,被告在履行2013年租赁合同的时候已同意每年涨租金40000元这一事实,并且被告在第2年的租赁期内已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6年12月1日其与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014年10月20日房屋租赁合同,经鉴定,其上署名“***”非为原告***本人所签,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授权他人与被告签订该合同的行为,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2014年10月20日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的项目部山东济铁监理公司龙烟铁路工程监理站(原、被告一致认可其无独立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租方:山东济铁监理公司龙烟铁路工程监理站,代表人:***)因工作需要,租用甲方(出租方:原告)房屋。一:租用地址及面积: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龙口市芦头镇中心大街芦头村委路东富源公司院内三层楼房,面积860平方米……三: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租期三年,如租期届满乙方需要继续租用甲方房屋,应于期满前一个月与甲方协商决定。四、租金及付款方式:租期内房屋租赁价格为每年租金捌万元,支付方式为每年支付一次,首次支付第一年的租金捌万元,甲方收取租金须帮助乙方开具正规报销发票,乙方支付相应税金……六、违约责任:在租赁期内甲乙双方不得无故解除合同,如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违约金伍万元……甲方:(出租方)***签字,乙方:(承租方)山东济铁监理公司龙烟铁路工程监理站,加盖山东济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龙烟铁路1标段项目监理站印章,日期:2013年10月20日。”被告已向原告交纳第一年房租及税费86000元,第二年房租及税费124500元。原告以山东济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龙烟铁路1标段项目监理站、山东济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山东济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龙烟铁路1标段项目监理站的起诉。
另查明,原、被告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原告的签字非原告本人所签,而是原告授权公司会计**所签,原、被告对该合同的效力均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2014年10月20日房屋租赁合同中第三条租赁期限约定为:“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租金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甲方收取租金后帮助乙方开具正规报销发票,但乙方需另向甲方支付与税金等额的租赁费。如租期届满乙方需要继续租用甲方房屋,应于期满前两个月与甲方协商决定。租金需提前一个月支付。”该合同第四条双方责任约定:“1……水电费由甲方代收,电费于每月7号前支付,不得延期……”,第七条约定“……合同终止或者双方解除合同之日前,乙方将房屋及其原有设施完好归还甲方。”合同其他条款内容同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2014年10月20日房屋租赁合同不予认可,申请本院对其上“***”的签字进行了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合同上“***”的签字进行了笔迹鉴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2014年10月20日房屋租赁合同上第三页甲方处“***”署名字迹不是***本人所签。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预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信守履行。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双方口头协商将合同租金变更为每年递增40000元,被告已按照协商后的约定支付了第二年的租金及税费124500元,尚欠第三年租金160000元未支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主张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租赁期限变更为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租金变更为120000元,被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双方合同已经期满,被告不欠原告租金。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龙口市公安局芦头派出所对原告及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亦不能证实双方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述原、被告的主张均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对第二年租金进行的变更不能视为其对后续每年租金产生同样的效力,原、被告双方仍应按照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原、被告就第三年租金协商无果后,被告单方撤出房屋,未交纳第三年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第三年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双方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合同给付原告第三年即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租金80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请求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该利息系被告逾期付款占用原告资金期间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给付的原告利息为:以8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济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房屋租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山东济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3787元,由被告山东济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37元,原告***承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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