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恒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家美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广州恒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恒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冯耀春。
委托代理人:柯东明、荣埚,均系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家美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王烈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葛飞,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恒建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7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广州恒建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其住所地为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道233号504室,位于广州市萝岗区,本案应移送至其(被告)住所地即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卖方、乙方)与上诉人(买方、甲方)签订的《广州W酒店客房龙头(KALLISTA)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地点: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分批将产品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广州领峰项目W酒店甲方指定地点(汽车可到达之一楼地面)……”、第十五条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任何一方有权依法向本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涉案合同的项目所在地广州领峰项目W酒店为合同履行地,该项目位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逸思
审 判 员  谢国雄
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