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12199号
原告:广州市第二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越秀北路安乐道4、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凯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学城科汇二街2号二楼自编2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恒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学城科汇二街2号二楼自编1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第二装修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第二装修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凯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凯安公司”)、广州恒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恒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二装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二装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凯安公司向第二装修公司支付质保金51601.9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1601.97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恒建公司对前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二装修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与凯安公司订立《增城誉山国际三区M组团80、84栋首层大堂、标准层电梯间及地下一层电梯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第二装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项目的全部施工内容,第二装修公司与凯安公司己签署《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均确认案涉工程项目于2014年9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凯安公司接收使用,各方并无工程质量上的争议。2017年8月14日,凯安公司通过与第二装修公司签署《工程结算书》,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造价为1032039.46元,但至今凯安公司仅向第二装修公司支付部分结算工程款,仍拖欠第二装修公司的5%工程质保金51601.97元至今未予支付。鉴于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应于2016年9月20日届满,且第二装修公司与凯安公司就工程保修期间并未存在争议,故凯安公司理应在工程结算后及时向第二装修公司退回全部工程质保金。现经第二装修公司多番发函催促未果。恒建公司为凯安公司的唯一股东,两被告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恒建公司应对凯安公司在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凯安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工程于2014年竣工验收,质保期已在2016年到期,第二装修公司诉请的质保金已过诉讼时效。即使按照双方办妥结算的2017年8月起算,第二装修公司诉请的质保金已在2020年8月超过诉讼时效。2.涉案合同质保金已过诉讼时效,且第二装修公司就质保金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过发票,凯安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3.即使认定涉案合同质保金未过诉讼时效且凯安公司需要承担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低。4.凯安公司与恒建公司财产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
被告恒建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内容如下:1.恒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二装修公司与恒建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2.恒建公司与凯安公司财产独立,每月均按规范制作财务报表,每年度均聘请独立第三方对年度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二者不存在任何财务混同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凯安公司(甲方、发包方)与第二装修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增城誉山国际三区M组团80、84栋首层大堂、标准层电梯间及地下一层电梯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八条工程款支付……6、本工程完工经甲方、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合格,双方办妥结算后15天内,甲方支付至本工程结算造价的95%给乙方(扣除本工程甲方已付款项)。7、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利率为零。自保修期开始满二年后的15天内,甲方在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保修费用后支付余下的工程尾款给乙方。8、……乙方收取甲方每一笔工程款的同时,须开具等额有效工程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直至乙方开具发票为止。……第十四条工程保修及保修期1、保修期限:自本工程竣工并经甲方、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计保修期为二年,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违约条款……3、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从逾期的第十五天起,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当期未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第二装修公司制作《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增城誉山国际三区M组团80、84栋首层大堂、标准层电梯厅及地下一层电梯厅装修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建设单位的评定质量等级意见为“合格”,并加盖“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增城誉山国际工程项目部(非经济类项目章)”的印章和“***”的签名;凯安公司处亦有“***”的签名。
2017年9月14日,第二装修公司与凯安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载明:增城誉山国际三区M组团80#、84#首层大堂、标准层电梯间及地下一层电梯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造价为1032039.46元。
2020年4月10日,第二装修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由第二装修公司承包施工的誉山国际一区、二区、三区项目装修工程,已全部通过竣工验收,交付小业主使用。本项目已竣工超过两年,根据合同规定,凯安公司应支付已结算工程余下结算款及质保金等内容,并附《誉山国际项目未支付工程款汇总表》;建设单位意见“请成本部尽快审核”,加盖“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增城誉山国际工程项目部(非经济类项目章)”。
第二装修公司制作《誉山国际质保金支付申请表明细》和《誉山国际质保金支付申请表明细(第二次)》。其中《誉山国际质保金支付申请表明细》共载明9份合同质保金情况,其中第8项为增城誉山国际三区M组团80、84栋首层大堂、标准层电梯间及地下一层电梯间装修工程,质保金金额51602元;《誉山国际质保金支付申请表明细(第二次)》共载明16份合同质保金情况,其中第3项为增城誉山国际三区M组团80、84栋首层大堂、标准层电梯间及地下一层电梯间装修工程,质保金金额51602元,该明细上手写加注:“已收上述质保金申请各壹份。***2019.1.16”。
2022年5月7日、2022年5月25日,第二装修公司分别向凯安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凯安公司支付质保金,并附《誉山国际项目合同台账》。
另查明,第二装修公司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建筑业企业资质;凯安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股东为广州恒建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1月6日,广州恒建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恒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庭询中,第二装修公司另作如下陈述:1.关于诉讼时效,结合第二装修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且已生效的(2022)粤01民终3826、3827号民事判决书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支持了第二装修公司的诉请。2.涉案工程所在装修项目是第二装修公司通过合景泰富公司的招标平台上承接的,第二装修公司中标后,由合景泰富公司安排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凯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家公司与第二装修公司签署一百五十多份施工合同,三家公司与第二装修公司对接的人员基本是同一批人。
本院认为:第二装修公司与凯安公司之间签订的《增城誉山国际三区M组团80、84栋首层大堂、标准层电梯间及地下一层电梯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无效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其效力。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保修期限已于2016年9月10日届满。案涉施工合同约定自保修期开始满二年后的15天内,凯安公司在扣除应由第二装修公司承担的保修费用后支付余下的工程尾款给第二装修公司。鉴于合同还约定支付至本工程结算造价95%的条件是本工程验收合格并办妥结算后15天内,剩余5%的质保金应在双方结算之后才能确定该质保金的金额,故凯安公司支付第二装修公司的质保金的时间应从双方结算之日即2017年9月14日起算。又,第二装修公司已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20年4月10日提交的工作联系单等资料,可以证明第二装修公司并未怠于行使其主张质保金的权利,本院对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故第二装修公司要求凯安公司支付质保金51601.97元,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违约金。虽然凯安公司抗辩原告未开具质保金发票。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第8款约定,在第二装修公司未向凯安公司提供有效发票之前,凯安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质保金;但合同该条亦约定,第二装修公司收取凯安公司每一笔工程款的同时,须开具等额有效工程发票给凯安公司。可见,凯安公司支付工程款与第二装修公司开具工程发票系同时行为,并非凯安公司主张的以第二装修公司开具有效发票为前提。况且,凯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之前支付至95%进度款均以第二装修公司先开具工程发票,凯安公司再支付工程款作为交易习惯。在涉案工程保修期满且符合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时间长达几年的情况下,第二装修公司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支持。因质保金也属于工程款一部分,故凯安公司逾期支付质保金,也应按照合同约定自逾期支付的第十五天即2017年9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每日按未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给第二装修公司。凯安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装修公司要求恒建公司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现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发生期间凯安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恒建公司的财产,故第二装修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要求恒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广州恒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凯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第二装修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51601.9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1601.97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9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恒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第二装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5元,由被告广州市凯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恒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州市凯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恒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