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12728号
原告:***,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彤,广东致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致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恒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学城科汇二街2号二楼自编1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州恒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国、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建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工程款90000元;二、被告支付利息,从2021年12月10日起,按LPR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日止;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处承接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186项目1号楼工程(楼盘名为合***溋府1#楼),主要负责木工和铝模工作。该工程是由恒建公司承建的。恒建公司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2021年9月26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结算,工程总金额为646101.5元,被告分三次支付,最后一次余款应于2021年11月底至2021年12月9日前付清。恒建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后,原告经核算被告仍有9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支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违反约定,没有完成10层的工程量,无权主张其未完成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原告提交的工程量详单核算的总金额646101.5元应为第5至14层的工程量,包含每层的拼装、吊装及焊定位筋等工程内容。二、根据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已向原告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6101.5元,另经核算***为完成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所支付的工程款及因原告施工问题扣除的费用达100796元。具体包括第12至14层的叠合板吊装3×4400=13200元,第6层至14层的焊定位筋9×1100=9900元,代支付***工资18400元,第5层吊装(用木模支设)4400元,第14层的拆模14096元,销钉销片丢失5000元,2021年5月23日至10月28日期间因原告施工问题被承包方罚款35800元。三、即便在原告没有完成工程的情况下,***也没有欠付原告工程款。2022年9月26日后***向原告实际结算的款项已达686676.98元,已超出双方核算的款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恒建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主张恒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恒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人,于2021年4月2日与***所属四川深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署《荔湖186项目一期及示范区项目主体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故恒建公司与***所在的劳务公司属于劳务分包关系,并非非法分包。恒建公司与本案纠纷无关,原告主张恒建公司承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恒建公司并未对原告造成财产损害,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全费未提交证据证明,缺乏依据。三、恒建公司向劳务公司出具扣款文件,而劳务公司对于建设工程领域的施工管理是按不同工种分组管理的,***属于扣罚工程标段的责任组长,恒建公司向劳务公司署明责任扣款的工程标段,符合双方合同利益,并不能以此认定恒建公司与***为违法分包关系。四、恒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即便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亦是存在于劳务公司与原告之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日,恒建公司与四川深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荔湖186项目一期及示范区项目主体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四川深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恒建公司施工范围内的劳务分包作业。
2021年5月23日,恒建公司向***发出编号20210521《处罚通知单》,载明处罚内容为2021年5月21日在浇筑1#楼地下室主楼负一层砼时,由于支设的模板未加固结实,导致多处爆模,造成约6方砼流失,处以罚款5000元并承担砼流失费用3600元,合计8600元。
2021年7月28日,恒建公司向***发出20210725《处罚通知单》,载明1#楼4层A2户型因铝模未加固结实导致砼流失填满卫生间,处以3000元罚款,并承担砼流失的材料损失1000元,合计4000元。
2021年9月20日,恒建公司向***发出《扣款通知书》,载明1#楼首层至6层外墙抹灰有很多墙模无人剔打,另行安排工人处理共计用工28个工日,按每个工日280元计,在工程款中扣除7840元。
2021年9月26日,***签署《***(增城区荔湖街186项目1号楼工程量详单、2021年9月26日止)》,载明:1号楼单层面积2349.46,合计层数10,单价27.5元,合计金额646101.5元,扣除金额21300元,应付金额624801.5元,单价包括拼装、吊装、焊定位筋;第一次支付18万,于2021年9月底至2021年10月9日前付款到位;第二次支付18万,于2021年10月底至2021年11月9日前付款到位;第三次支付余款,于2021年11月底至2021年12月9日前付款到位等内容。同日,原告与***、案外人**签署《***(工程量2021.4.13-2021.9.26止4层以下)》结算明细,确认1#楼地下室负一层、首层,2#楼水池、车库,1#楼铝模层(2-4层),12层吊装,7层焊定位筋工程经结算总金额为470104.8元,扣除各项款项15100元及现金借支328000元后,应付余额为137004.8元,于2021年9月底,10月9日前全部付清。
2021年10月15日,恒建公司向***发出《扣款通知书》,载明因1#楼4层A2户型卫生间填满砼无人剔打,另行安排工人处理共计用工16个工日,按每个工日280元计,在工程款中扣除4480元。
2021年10月28日,恒建公司向***发出《扣款通知书》,载明因1#楼首层、2层墙模无人剔打,另行安排工人剔打共计用工21个工日,按每个工日280元计,在工程款中扣除5880元。同日,恒建公司向***发出《处罚通知单》,载明B1于2021年10月25日浇筑砼至今本该吊装叠合板,但现场无法吊装导致工期延误,要求加班无人加班,处以罚款5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确认:原告的施工内容及范围包括1#楼4-14层,单价包含了拼装、吊装、焊定位筋;1#楼铝膜2-3层,单价包含了拼装、吊装、焊定位筋和调平;1#、2#楼地下室、首层、水池、地下车库木模,单价包括搭设、拆除、清理。2#叠合板吊装、焊定位筋是按照一层多少钱核算的。
原告**:一、***和恒建公司是违法分包关系,***把其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二、原告没有施工资质。三、对于恒建公司向***发出的扣罚款通知,其中5月23日的罚款是1#楼地下室的,已经结算,与本案争议无关;7月28日的罚款是原告施工范围,在双方结算时已计入扣款;9月20的扣款在双方结算前已发生,且原告施工不含调平,故墙模剔打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10月15日及10月28日的扣款是原告施工范围,但双方均有责任,4层调平不是原告负责的;10月28的罚款与原告无关,当时原告已经撤场是***另行找人做的。四、***签署的《***(增城区荔湖街186项目1号楼工程量详单、2021年9月26日止)》就是原告与***最终的结算结果,虽然不记得扣款金额的具体构成,但双方是经过核对确认所有扣款及未完成工程所涉工程款后一次性结算为21300元的,对***主张的其他私自扣款原告均不予认可。五、***就2021年9月26日的《***(增城区荔湖街186项目1号楼工程量详单、2021年9月26日止)》及《***(工程量2021.4.13-2021.9.26止4层以下)》结算明细合计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1031976.98元。双方对于已付款项的分歧在于***将未经工人及原告确认的自行扣款4700元亦算作了已付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六、***是原告的工人,***向***支付的18400元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的工程款,同意在本案***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七、原告没有申请财产保全。八、经核算,《***(工程量2021.4.13-2021.9.26止4层以下)》结算明细结算的工程款总额为470104.8元,扣减各项扣款15100元,***应支付工程款为455004.8元;《***(增城区荔湖街186项目1号楼工程量详单、2021年9月26日止)》结算的工程款总额为646101.5元,扣减各项扣款21300元,***应支付工程款为624801.5元;上述应付工程款总额减去***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1031976.98元及***直接支付给***的18400元,得出***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9429.32元。
*****:一、***与恒建公司没有关系,***从四川深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小部分劳务,再将其中的一部分分包给原告,***与原告是劳务分包关系。二、9月20日的扣款首层至3层的外墙剔打是原告的施工范围,4至6层则不属于;10月15日及10月28日的扣款,5层以上由调平负责堵缝,5层以下是原告负责;10月28日的罚款是因为原告提前撤场***重新找人做耽误了工期才被罚的。三、***签署的《***(增城区荔湖街186项目1号楼工程量详单、2021年9月26日止)》未对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扣减,原告口头承诺***找人做了后可以另行扣除。四、***就2021年9月26日的《***(增城区荔湖街186项目1号楼工程量详单、2021年9月26日止)》及《***(工程量2021.4.13-2021.9.26止4层以下)》结算明细合计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1036676.98元。双方对于已付款项的分歧在于***将原告的工人**和**的4700元施工扣款亦算作了已付款。该扣款情况2021年11月23日***有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五、不记得《***(增城区荔湖街186项目1号楼工程量详单、2021年9月26日止)》中扣款金额的具体构成,原告未完成施工部分是没有核算在里面的。
本院认为,***将其承接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涉案工程经结算后签署了《***(增城区荔湖街186项目1号楼工程量详单、2021年9月26日止)》,确认了原告施工的工程款金额、扣款金额、尚欠的工程款数额及如何付款,上述结算材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
经双方举证及法庭调查,现双方对于工程欠款的分歧在于***主张原告未完成施工部分所涉的工程款、恒建公司对***的罚扣款及***主张对原告工人的扣款应否在前述结算结果的基础上扣除。就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对于***主张原告未完成施工的部分对应的工程款应否另行扣除的问题,双方结算时有特别约定扣除金额,在双方均无法确定该扣款金额具体构成并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该款扣款金额已涵盖双方结算时所产生的全部扣款。而在双方结算时对于原告未完成施工的部分是明确的,完全可以按照约定核算出原告未完成施工部分对应的工程款,属于结算时已产生的扣款范围。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未完成施工部分对应的工程款已涵盖在《***(增城区荔湖街186项目1号楼工程量详单、2021年9月26日止)》的应扣金额21300元范围内。被告主张需另行扣除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到庭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二、针对恒建公司对***的扣罚款应否另行扣除的问题。如前所述,《***(增城区荔湖街186项目1号楼工程量详单、2021年9月26日止)》的应扣金额21300元已涵盖双方结算时所产生的全部扣款,亦即已包含2021年9月26日前已产生的罚扣款,在此不另赘述。对于10月15日及28日产生的罚扣款,这部分罚扣款均是因为未安排人员施工产生的,虽然部分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但如前所述,原告施工范围内未完成的部分已作出相应扣款,故双方结算后应由***继续跟进及安排人员处理这部分未完成的工程,***主张其未及时安排人员施工产生的罚扣款应在原告的工程款中另行扣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至于***主张对原告工人的扣款4700元应否另行扣除的问题。***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扣款事实确实存在及款项的合理性,且扣款得到原告或被扣款工人的认可,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合上述分析,***主张的上述另行扣款事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确认双方结算的应付工程款扣减***已付款及***向***支付的18400元后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9429.32元,与《***(增城区荔湖街186项目1号楼工程量详单、2021年9月26日止)》及《***(工程量2021.4.13-2021.9.26止4层以下)》结算明细的结算结果及双方确认的付款、扣款情况相符,故***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429.32元。原告主张高于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主张***自2021年12月10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29429.3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原告主张超过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恒建公司与***之间存在违法分包关系故需承担责任,但就此项主张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到庭予以证实,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亦不足以认定恒建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确认未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保全费,故原告主张此项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
恒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429.32元及利息(利息应以欠付的工程款为本金,自2021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元,由原告***负担715元,由被告***负担336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其所需负担的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的超过其所需负担部分的受理费,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满华英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