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321民初293号
原告:砀山万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官庄坝镇棉花原种场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MA2P1C2Q7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国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黄桥镇华溪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MA1X8B1D5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砀山万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与被告江苏国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25612.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2、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29日和2022年6月30日,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包的砀山亚琦物流商贸城项目工程建设,共计价值245612.60元。被告仅付款120000元,尚欠125612.30元未付。
国裕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国裕公司承接后转包给庐江明亮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及***,庐江明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我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核实确认,原告提供的混凝土金额为245612.60元,国裕公司根据实际施工人的申请已支付165560元。国裕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相应款项应由实际施工人支付。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保全费、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9日和2022年6月30日,国裕公司购买万华公司生产的混凝土32车,共计556.50方,价款总计245612.60元。案涉混凝土由实际施工人庐江明亮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用于国裕公司承包的“中国砀山亚琦国际物流商贸城一层商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国裕公司仅付款120000元,尚欠125612.60元未付。
万华公司于202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25年1月8日作出(2025)皖1321民初29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国裕公司银行存款125612.60元或其他同等价值财产。为此,万华公司支付保全费1148元。
另查明:2022年2月24日和2022年2月26日,国裕公司购买万华公司生产的混凝土7车,共计100方,价款总计45560元。案涉混凝土由实际施工人庐江明亮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用于国裕公司承包的“中国砀山亚琦国际物流商贸城一层商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国裕公司于2022年5月13日分二次付款20000元、25000元,于2022年6月20日付款560元,合计45560元,该款已付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国裕公司欠万华公司货款125612.60元,万华公司请求国裕公司给付货款125612.30元,事实清楚,应予支持。万华公司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万华公司请求国裕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应视为万华公司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依据上述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国裕公司给付万华公司自2025年1月6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2024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10%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至案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诉讼中,万华公司于202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5年1月8日作出(2025)皖1321民初29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国裕公司银行存款125612.60元或者同等价值财产。为此,万华公司支付保全费1448元,该款应由国裕公司负担。
万华公司请求国裕公司给付律师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国裕公司辩称,国裕公司已支付案涉款项165560元,其中45560元是2022年2月24日至2022年2月26日万华公司销售给国裕公司的混凝土款,与本案审理的万华公司请求国裕公司给付的2022年6月29日和2022年6月30日万华公司销售给国裕公司的混凝土款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国裕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砀山万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5612.3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25612.30元为基数,按照2024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0%的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支付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砀山万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元,诉讼保全费1148元,合计2554元,由被告江苏国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