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02民初2962号
原告:朝阳瑞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柳城街道郭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21MA0QDD9987。
法定代表人:张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訾力更,辽宁三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诚远轧辊(朝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桃花吐镇李家窝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MA0YDP6G6E。
法定代表人:李政金,经理。
原告朝阳瑞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诚远轧辊(朝阳)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瑞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訾力更,被告诚远轧辊(朝阳)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政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阳瑞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利息,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利息暂计13,646.4元,最后以法院判决为准),合计163,646.4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被告为建设10KV电源工程向原告购买与工程有关的电器设备,双方于当月签订两份货物买卖合同,第一份为《物资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进现边柜AH1等18种电气设备,合同总价款为70万元,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70%作为预付款,设备生产完毕、运达现场前支付合同价款的30%。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卖方不能交货的或买方逾期付款的,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的规定,违约方要偿付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另一份合同为《委托代购协议》,该合同约定:第一条采购设备的名称规格:S13-1000KV变压器2台,第二条合同金额为15万元,第三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内,甲方(诚远轧辊(朝阳)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将合同价款15万元汇入乙方(朝阳瑞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账户,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乙方违约责任是乙方所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甲方退货并收回货款,甲方违约责任是甲方无理由拒收设备,乙方向甲方收取合同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货源,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完成供货义务,被告接受货物后将其用于10KV电源工程建设,现该工程已于2020年11月竣工投产。原告于2020年1月18日、2020年11月26日向被告开具70万元、15万元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9年12月20日、2021年5月26日向原告支付60万元、10万元货款,截至目前,《物资买卖合同》的货款尚欠10万元,《委托代购协议》的货款尚欠5万元,两份合同的剩余货款共计15万元被告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恳请贵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诚远轧辊(朝阳)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现在两个股东有矛盾,企业暂时停产没有产品,款项暂时还不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原告朝阳瑞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与被告诚远轧辊(朝阳)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买方签订《物资买卖合同》一份和《委托代购协议》一份,《物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进现边柜AH1等18种电气设备,合同总价款为70万元,双方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70%作为预付款,设备生产完毕、运达现场前支付合同价款的30%。”违约责任:“卖方不能交货的或买方逾期付款的,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的规定,违约方要偿付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委托代购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采购变压器两台,合同总价款为15万元,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内,甲方一次性将合同价款即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内。”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责任:乙方所交付的设备品种、规格、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相关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退货,收回已付货款。(二)甲方违约责任: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设备,乙方向甲方收取合同价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上述两份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11月,原告按约将上述两份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交付给了被告,并于2020年1月18日、2020年11月26日分别给被告开具70万元、15万元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9年12月20日、2021年5月2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60万元、10万元货款,截至目前,双方签订的《物资买卖合同》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委托代购协议》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万元,依据两份合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5万元。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不异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物资买卖合同》、《委托代购协议》、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朝阳瑞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诚远轧辊(朝阳)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物资买卖合同》和《委托代购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向被告交付货物并提供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被告未向原告给付全部货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给付货款共计15万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公司逾期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12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给付原告违约金。
综上所述,原告朝阳瑞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诚远轧辊(朝阳)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诚远轧辊(朝阳)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朝阳瑞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货款15万元,并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12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给付原告朝阳瑞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朝阳瑞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诚远轧辊(朝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朝阳瑞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预交1,786元,应予退还1,786元。保全费1,370元,原告朝阳瑞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诚远轧辊(朝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文成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霁莹
书 记 员 李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