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茂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茂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421民初5922号
原告:四川茂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周路595号4栋5楼02、08号。
法定代表人:高飞,执行董事。
原告:***,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娅萍,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众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平安大道808号(华兴苑)1B(栋)1单元4层2号。
法定代表人:廖笙汛,董事长。
被告:眉山市万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文林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朱雁,董事长。
第三人:成都翔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新繁公毅村十二组。
法定代表人:刘礼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成都市强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玉龙五巷102号2-2002。
法定代表人:谭万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四川仁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普宁街道陵州路三段22号。
法定代表人:颜勇,董事长。
原告四川茂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泽公司)、***与被告四川众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公司)、眉山市万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欣公司)以及第三人成都翔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毅公司)、成都市强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森公司)、四川仁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寿农商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
原告茂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注销中铁·仁禾广场14-2-1、14-2-2、14-2-3、14-2-4号商铺抵押登记;2.判令被告将中铁·仁禾广场14-2-4号商铺过户至原告茂泽公司名下并办理不动产权证;3.判令被告将中铁·仁禾广场14-2-1、14-2-2、14-2-3号商铺过户至原告***名下并办理不动产权证;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购房款11,530,320.1元按日万分之五,自2021年4月15日计算至中铁·仁禾广场14-2-1、14-2-2、14-2-3、14-2-4号商铺过户至原告名下并办理不动产权证为止,截止至2021年10月31日,违约金暂计1,147,264.85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6.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案外人中科元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与被告万欣公司签订了一份《中铁·颐禾公馆二标段施工合同》及其附件,约定中科公司承建万欣公司开发的“中铁·颐和公馆二标段(B区)建设项目”,该工程项目于2017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8年12月5日办理完成竣工结算。经双方核算,万欣公司欠付中科公司建设工程款11,530,320.1元。2021年1月14日,中科公司与被告万欣公司、众志公司及第三人翔毅公司、强森公司签订了一份《代付款协议书》,约定:1.中科公司欠付翔毅公司、强森公司该工程项目款11,530,320.1元;2.翔毅公司、强森公司的指定人购买众志公司中铁·仁禾广场14-2-1、14-2-2、14-2-3、14-2-4号商铺,购房款11,530,320.1元;3.万欣公司以欠付中科公司的工程款代翔毅公司、强森公司的指定人支付购房款;4.协议签订时各方债权债务相互扣除。2021年1月14日,原告茂泽公司、***,被告众志公司、万欣公司,第三人翔毅公司、强森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翔毅公司、强森公司指定茂泽公司、***与众志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茂泽公司购买众志公司中铁·仁禾广场14-2-4号商铺,购房款1,785,533元,***购买众志公司中铁·仁禾广场14-2-1、14-2-2、14-2-3号商铺,购房款分别为3,941,135.1元、3,842,413元、1,961,239元,以上共计11,530,320.1元;众志公司配合茂泽公司、***在协议签订后15日内办理所有购房手续;众志公司、万欣公司在协议签订后90日内办理完成商铺抵押注销手续,保证茂泽公司、***在协议签订后180天完成分户产权办理工作并取得商铺不动产权证;众志公司、万欣公司未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办理完成商铺抵押注销手续的,每逾期一天,连带向茂泽公司、***承担购房款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未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办理完成分户产权手续,导致茂泽公司、***未取得不动产权证的,每逾期一天,连带向茂泽公司、***承担购房款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守约方为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等)由违约方承担。上述《协议书》签订后,众志公司、万欣公司未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办理完成商铺抵押注销手续,未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办理商铺分户手续及不动产权证。2021年4月20日,原告茂泽公司、***向被告发出联系函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另外,原告购买的商铺抵押权人为仁寿农商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本院并请判如所请。
被告众志公司、万欣公司及第三人翔毅公司、强森公司、仁寿农商行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众志公司、万欣公司达成了购房协议,并提供了2021年1月14日的《协议书》等材料予以佐证,其中称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铺,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应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在2021年1月14日的《协议书》中原告***、茂泽公司与被告众志公司、万欣公司及第三人翔毅公司、强森公司共同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争议,由本协议相关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协议签订地为成都市金牛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议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于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规定,只有因物权设立、权属、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权关系产生的纠纷才是物权纠纷。本案原告实际系基于合同之债向被告主张权利,而买卖的标的物系不动产,本案系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所致的纠纷,不属于物权纠纷,而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也非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故不应以不动产纠纷为由认定本案系专属管辖。结合原、被告等人所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案涉合同的签订地系成都市金牛区,其协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此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存在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形,管辖协议合法有效,据此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本案应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陈 蝶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叶昆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