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萧山某某管出租商行、浙江新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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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616号
原告:杭州萧山***管出租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09MA28L5858N,经营场所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同兴村7组。
经营者:黄丽霞,公民身份号码XXX,女,1986年3月15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同兴村7组3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波、来丹芹,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1462384682,住所地诸暨市牌头镇站前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章丹杰。
原告杭州萧山***管出租商行与被告浙江新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租金、代装卸费、整修费合计274421.9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钢管、扣件等出租给被告用于鼎园三期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双方约定:钢管每天每米0.007元,扣件每天每只0.005元,以上价格不含税金。如果被告要求原告代办运输的,则运输费、装卸费均由被告承担,装车费每吨10元,卸车费每吨15元。另外,双方还对租赁物损毁丢失及赔偿、违约金、管辖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按约与被告对本月产生的各项费用进行对账。2018年3月18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到2015年4月20日产生的租金、代装卸费、整修费合计274421.94元。2021年3月8日,被告对上述未付款再次确认,但被告至今仍未予支付。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7年6月28日,被告名称由浙江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新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租金月结单、对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依约交付租赁物,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租金、代装卸费、整修费274421.94元,被告未及时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时交纳费用,将承担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8%计算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新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管出租商行价款274421.94元,并赔偿该款自2018年3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8%计付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2元,减半收取3316元,由浙江新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杭州萧山***管出租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新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毅楠
二O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