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宅诗美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西安宅诗美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中侨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02民初3917号
原告:西安宅诗美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办水厂路南侧旺园小区1幢070601室。
法定代表人:秦海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明,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中侨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含元路22号西安物资供应段内交易一厅119、121室。
法定代表人:胡叶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住西安市莲湖区沣惠南路725楼67号。
原告西安宅诗美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中侨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宅诗美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明、被告西安中侨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宅诗美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7年11月13日签订的编号:ZQ20171113号“电梯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3、判令被告退还预付电梯货款100000元;4、被告承担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5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甲方与乙方被告2017年11月13日签字盖章订立编号:ZQ20171113号的“电梯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确认布置图、规格参数表,被告还再行签章确认。后原告据被告指定卡户交付定金人民币20000元,之后按约定45个工作日到后的2017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送货到原告施工地时,被告答应但未能送货。到2018年3月4日,被告电话答应货已备好,要求再行支付除6000元安装调试费外的100000元,即行送货。原告再行按被告指定卡户给被告交付人民币100000元,但是被告迟迟不能送货到原告施工的西安曲江帕提欧公馆工地。经多次催货,被告法定代表人才称其将收到货款已经挪作他用,不能按时将货款付给生产厂家提货,所以致被告不能履约送货给原告工地。从2017年11月18日被告收到合同约定定金后的45个工作日到后未送货的2017年12月5日起算,至今已经远远超超过应交货期60天期间。据合同约定“超过交货期60天,乙方仍然不能履行交货义务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且乙方应按解除部分合同金额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之约定,按合同约定价款12.6(万元)计算,被告应承担合同违约金25200元。现诉至法院予以裁决。
被告西安中侨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笔定金在2017年11月18日付的(在此已经违约三天),交货期为45个工作日应为2018年1月19日,并非原告所说的2017年12月5日;、原告在提货前十天应支付货款100000元,但原告一直未付;合同约定双方变更约定应在20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征得另一方认可,其公司始终未收到原告的书面通知;根据合同第九款第三条约定,本合同已经解除,不存在赔偿问题;根据第九款第五条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双倍定金;根据第九款第七条约定,原告应在2018年1月12日付提货款,而原告在2018年3月6日支付的提货款显然已经违约;其在收到原告2018年3月6日的100000元货款后,因原告延迟付款电梯配件已经挪作他用,需要重新调配,也需要时间。经协商并且征得电梯厂同意继续履行本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交货时间相应顺延,可原告在2018年4月初又说不要了,给其造成了二次损失。综上,其愿意退还原告61200元,请求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需方、甲方)与被告(供方、乙方)就西安曲江帕提欧公馆项目签订电梯销售合同(首页打印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11月13日,但原告持有合同第二页在其签章处日期栏手写为2017年11月17日,而被告持有合同第二页双方签章处日期栏均为空白),约定“一、产品型号规格、数量及价格:1、电梯梯种观光别墅梯;型号TZJ320/0.4-JXW;层/站/门3/3/3数量1。价格合计12.6(万元)(技术规格详见附件一)2、本合同总价包括设备价、运输费,卸货起吊费、安装调试费、一年合同产品的质量等其他费用(含井道外包装为玻璃)二、支付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于3日内支付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元),做为电梯定金乙方收到该款项后,根据合同交付期安排生产。2、甲方应在提货日前的7日之前支付人民币:拾万圆整(¥:100000元)汇付至乙方(届时定金转作设备款)。3、甲方因故未按约定日期给付定金,则乙方交货日期可根据实际收到定金日期顺延。4、甲方在未按付清本合同所有款项前,该产品之所有权仍归属乙方。5、乙方安装调试完毕达到使用后一周内支付尾款人民币:陆千元整(¥:6000元)三、交货日期1、一般电梯的交货期限不少于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定金和预付款经甲方确认的所有技术条款(包括土建布置图、规格参数表)之日起45个工作日,特殊梯型及含有特殊部件的梯型另行约定。2、乙方在约定期限内未收到定金和预付款,或双方未对技术规格及设计确认的,乙方的交货日期将顺延至收到定金和预付款或确认产品技术规格及设计(二者中以后一时间为准)。四、交货方式及运输1、交货单位:西安中侨电梯设备有限公司2、交货地:甲方施工现场√乙方负责运输,运输费用包含在合同总价内”;“九、合同的变更及违约责任3、甲乙双方在此一致确认:若甲方超过双方约定付款、交货期50个自然日仍未付清货款或未提货,则本合同自动解除,甲方应支付乙方设备总价30%的违约金,同时本合同产品由乙方自行处理。若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损失。4、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的,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超过交货期60天,乙方仍然不能履行交货义务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且乙方应按解除部分合同金额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上述误期损害赔偿金是违约方对此类违约应付的且可预见的唯一损害赔偿费。5、定金在合同履行后转为应付货款的一部分,合同生效后因甲方原因要求取消订购时,甲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7、若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则相应交货期相应顺延。乙方不承担延误工期和产品移交的违约责任。”
2017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电梯订金20000元”,2018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电梯款100000元”。至今被告未能交付电梯。
以上事实有电梯销售合同、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已收取原告所付货款120000元,但迟延履行债务至今未能交货,至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2017年11月13日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双方所持有合同日期栏内容不一致,本院以印制时间2017年11月13日为准,2017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电梯订金20000元”,鉴于该收款收据中为“订金”字样,故不产生定金罚则的法律后果,应作为预付款处理,2018年3月4日被告收取原告电梯款100000元并再次出具收款收据,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对付款时间进行变更,合同约定“超过交货期60天,乙方仍然不能履行交货义务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且乙方应按解除部分合同金额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故被告除退还原告已付货款120000元外还应再给付原告违约金24000元(120000元×20%=24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2018年4月初又说不要了”并提供与“曲江装修徐”的短信记录,但未能提供“曲江装修徐”系原告员工之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西安宅诗美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中侨电梯设备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3日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予以解除;
西安中侨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西安宅诗美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20000元;
三、西安中侨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西安宅诗美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4000元;
四、驳回西安宅诗美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4元,由原告西安宅诗美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62元,被告西安中侨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承担3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可
代理审判员 周 婷
人民陪审员 吉 兰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尚毅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