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宅诗美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宅诗美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与魏乔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3民初6764号
原告:西安宅诗美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办水厂路南侧旺园小区1幢070601号房。
法定代表人:秦海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发明,男,汉族,1954年12月11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魏乔亮,男,汉族,1975年3月31日出生,住陕西省凤翔县。
原告西安宅诗美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魏乔亮劳动争议一案,魏乔亮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人仲案字[2017]1193号裁决书,西安宅诗美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宅诗美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发明,被告魏乔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宅诗美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以申请人身份,申请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年4月10日下发《雁劳仲裁字(2017)1193号裁决书》,裁决事项是:一、原告给被告魏乔亮补交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9月27日期间的基本养老金、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社会保险费;二、给被告魏乔亮支付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9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942.53元;三、支付被告魏乔亮2017年9月工资6988.51元。对此裁定原告不服。客观真实情况是被告在考察试用期间,在承接客户位于西安市××大街宏府大厦装修装璜工程施工中,错误的组织拆除客户石膏板墙壁,给客户和原告公司造成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当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现后严正批评指正时,不能虚心接受批评指正,还当场撕毁十分重要的现场施工用资料,之后拒不向公司作出书面检查,自行离开公司,长期不上班工作,自动放弃考察应聘机会。并不是被告所称公司未提前一个月经书面通知,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所以,被告属于试应聘项目经理岗位期间自行离开试聘岗位、放弃应聘的行为。被告真名魏乔亮,在公司内和业务交往中均以魏乔轩签字、称谓,多次发生不诚信行为,在公司内外对公司产生非常不良的影响,难以胜任原告项目经理岗位。被告在试应聘期间均按期足额领取了报酬,不存在原告须再行二倍支付被告工资差额26942.53元问题。被告自行离职时应向原告单位办理资料、材料、用具交接给原告手续,应归还代保管的原告的贰万元(20000元)业务备用金,或将当月未领取报酬予以扣减后上交剩余备用金,以正式结束考察试应聘项目经理岗位程序。被告不归还公司交由其保管的业务备用金,还要再支付被告魏乔亮2017年9月工资6988.51元,这是不符合情理的事情。被告自行离职,长期不上班工作。欲图利用劳动仲裁程序不劳而获巨额经济补赔偿、补偿,这是亵渎劳动法律法规的不当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予起诉,诉讼请求为:1、原告不给被告魏乔亮补交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9月27日期间的基本养老金、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社会保险费;2、原告不给被告魏乔亮支付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9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942.53元;3、原告不予支付被告魏乔亮2017年9月工资6988.51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魏乔亮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个人工作至2017年9月27日,但9月份工资未支付,不承担诉讼费。原告所述全部不认可,2017.09.01转正,工资以转账形式发放,有流水证明,秦海强无故让我把工作向王艺茹交接,过程中不存在撕毁资料。庭审中,被告表示认可裁决结果,对仲裁不支持的不再主张。雁劳人仲案字[2017]1193号裁决书结果为:一、原告给被告魏乔亮补交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9月27日期间的基本养老金、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社会保险费;二、原告给被告魏乔亮支付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9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942.53元;三、原告支付被告魏乔亮2017年9月工资6988.51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称其2017年5月16日入职原告公司任项目经理一职,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31日为试用期,2017年6月1日起转正。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2017年5月16日入职,职位是项目经理岗位,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9月为试用期间,原告对上述事实并未提供相关证据。2017年09月27日,被告离职。被告在职期间,工资转账支付,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月均工资为8373元。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庭审中,原告认可尚未发放被告2017年9月份工资。
上述事实,有工资表、银行流水、雁劳人仲案字[2017]1193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称其2017年5月16日入职原告公司,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31日为试用期,2017年6月1起转正。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2017年5月16日入职,职位是项目经理岗位,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9月为试用期间,原告对上述事实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意见即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31日为试用期,2017年6月1起转正。又因2017年09月27日被告离职。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并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法相悖,故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9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雁劳人仲案字[2017]1193号裁决书结果为:原告给被告魏乔亮支付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9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942.53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被告局认可被告2017年09月27日离职,且原告认可尚未发放被告2017年9月份工资,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27日期间的工资,故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魏乔亮2017年9月工资6988.5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保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被告可向劳动和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因此,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之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宅诗美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魏乔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942.53。
二、原告西安宅诗美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魏乔亮2017年9月份工资6988.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安宅诗美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洁
人民陪审员  刘平均
人民陪审员  谭月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强
打印:扈艳红校对:马琪2018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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