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7执复8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执行人:安徽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南美花园二期朝阳楼1101-1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577081183P。
法定代表人:汪旭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池州市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南美花园二期朝阳楼1112、1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0652440570。
法定代表人:尹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1723执异4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徽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池州市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向青阳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执行通泰公司、远升公司的工程款这一标的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依法中止(2017)皖1723民初1385号、(2018)皖17民终843号案件的执行。
青阳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2017)皖1723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及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7民终843号民事判决,通泰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20,000元;通泰公司、远升公司应支付***工程款839,3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因通泰公司、远升公司未按照上述判决履行付款义务,***有权向青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涉案工程款如被***领取,**垫付的款项将得不到清偿,且原审未追加**为案件当事人,严重违反了审理程序,侵害了**的合法权益等为由,向青阳县人民法院提出“中止(2017)皖1723民初1385号、(2018)皖17民终843号案件”执行的申请,实质上是对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有异议,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异议的构成要件。综上,**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申请。
**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青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1723执异4号裁定,并裁定其异议成立。事实与理由:1、**系青阳县祥明城上城C3地块商品区室外管网工程及道路园林景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若执行法院同意***对通泰公司、远升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势必直接损害**的合法权益;2、合同签订后,**为履行合同,组织人员施工、采购建筑材料、办理工程签证单,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工程完工后,**在2017年7月还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维修,截至目前,**仍在支付工人工资;3、涉案工程款如被***领取,则**垫付的材料款、人工工资等,将得不到清偿,**基于与通泰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应享有的相关合法权利,便无法实现;4、***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通泰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不仅与事实相悖,更是侵害了**应享有的合法权利;5、青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起诉通泰公司一案时,未追加**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严重违反审理程序,亦侵害了**的合法权益。综上,青阳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起诉通泰公司、远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阳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作出(2017)皖1723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通泰公司、远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作出(2018)皖17民终843号民事判决。依据生效民事判决,通泰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20,000元;通泰公司、远升公司应支付***工程款839,3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因上述两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向青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向青阳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执行通泰公司、远升公司的工程款这一标的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依法中止(2017)皖1723民初1385号、(2018)皖17民终843号案件的执行。
本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异议,分为执行行为异议及执行标的异议,执行行为异议系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标的异议系案外人提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分别就执行行为异议及执行标的异议作出了相关规定。而执行标的,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标的异议(即案外人异议),实际上系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即案外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主张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请求对该标的停止执行或中止执行而向执行法院提出的实体异议。
本案中,在青阳县人民法院执行***与通泰公司、远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青阳县人民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其提出执行异议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与通泰公司、远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对本案执行标的(即生效裁判确定的通泰公司、远升公司应给付的工程款)享有相关实体权利;***起诉通泰公司,要求通泰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与事实相悖,侵害了**应享有的合法的实体权利。**的申请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标的异议(即案外人异议)的受理条件,青阳县人民法院理应受理**的执行标的异议申请,依法对其异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定。
综上,青阳县人民法院认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1723执异4号裁定;
二、指令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江龙伟
审 判 员 魏长松
审 判 员 徐阳亮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向 奚
书 记 员 吴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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