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池州市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23民初2686号
原告:安徽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南美花园**朝阳楼1101-1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577081183P。
法定代表人:汪旭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池州市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徽通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9日变更现池州市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南美花园**朝阳楼1112-11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0652440570。
法定代表人:尹欣,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华,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阳县祥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木镇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0608460830。
法定代表人:何章,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陆林,青阳县祥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冰,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孝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池州市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升公司)与被告青阳县祥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泰公司、远升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华、被告祥明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泰公司、远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通泰公司、远升公司在祥明公司处所欠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本案诉讼费由祥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通泰公司、远升公司承建祥明公司开发的位于青阳县祥明.城上城C3商品房地块项目中的商品区林景观工程,因祥明公司欠付通泰公司、远升公司工程款,经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通泰公司、远升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向青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祥明公司支付通泰公司室外管网工程保修金120000元;支付通泰公司、远升公司园林绿化工程款796600元及其利息和保修金349620元。2018年5月12日,青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723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判决祥明公司支付通泰公司室外管网工程保修金120000元,支付通泰公司、远升公司园林绿化工程款796600元及保修金349620元。2018年3月27日,祥明公司被青阳县人民法院受理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18年7月12日,通泰公司、远升公司向祥明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同时主张工程款优先权。2020年12月初,祥明公司管理人向通泰公司、远升公司送达《青阳县祥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资料》,认定通泰公司、远升公司前述工程款及保修金的债权为普通债权,通泰公司、远升公司对此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认定工程款应优先受偿。2021年10月份,通泰公司、远升公司收到被告管理人破产清算案《第三次债权人会议资料》,对通泰公司、远升公司提出的异议,未予调整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该条规定赋予异议人的在祥明公司处承建的城上城C3地块商品区室外管网和道路园林绿化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自祥明公司拖欠工程款以来,通泰公司、远升公司一直以不同方式向祥明公司催讨,在祥明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通泰公司、远升公司及时申报债权,并要求工程款应优先受偿,因此,根据当时的法律,通泰公司、远升公司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故,通泰公司、远升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通泰公司、远升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通泰公司、远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17)皖1723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书、祥明公司债权申报表、《祥明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资料(节选部分内容)、《破产债权异议书》、祥明公司管理人破产清算案《第三次债权人会议资料》、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7民终843号民事判决书、徽商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祥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7民终843号民事判决书、徽商银行电子回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祥明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青阳县祥明·城上城C3商品房地块项目系祥明公司开发。2015年2月4日,通泰公司和祥明公司签订《祥明?城上城C3地块商品区室外管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将前述项目室外管网工程发包给通泰公司施工,合同对工程包干价、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对保修金约定为:应支付工程款的10%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保修期开始时间为祥明公司确认并签署书面竣工意见书的日期开始,保修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通泰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管网工程已于2015年9月份竣工验收合格,且保修期已届满。
2015年4月11日,通泰公司和安徽通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登记为本案远升公司)与祥明公司签订《祥明?城上城C3地块商品区道路园林景观工程承包施工合约》,主要约定内容有:祥明公司将该地块项目中的景观工程发包给通泰公司、远升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内道路铺砖、景观制作安装、苗木种植与养护、水电工程等;工程完工后付合同价款的50%,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经审计定案后付至审计定案90%,余下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两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无息)。双方还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通泰公司、远升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5年8月17日,青阳县祥明·城上城C3商品房地块的主体工程及管网、景观附属工程竣工。2016年8月30日,通泰公司、远升公司与祥明公司就该景观工程进行结算,审定工程总价款为3496203元,双方在《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盖章确认。因上述管网、景观两项工程约定的保修期也已届满,且祥明公司尚欠通泰公司、远升公司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通泰公司、远升公司遂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7)皖1723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判决祥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通泰公司室外管网工程保修金120000元,支付通泰公司、远升公司园林绿化工程款796600元及其利息、保修金349620元、违约金223048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4105元。
另查明:2018年3月27日,祥明公司被本院受理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18年7月12日,通泰公司单独向祥明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120000元(保修金),通泰公司、远升公司也于同日共同向祥明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1383373元(含工程款796600元、保修金349620元、违约金223048元、案件受理费14105元),通泰公司、远升公司对上述申报的债权亦同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020年11月30日,祥明公司管理人编制《青阳县祥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资料》,认定通泰公司、远升公司前述工程款、保修金、违约金等债权为普通债权,后于2020年12月初向通泰公司、远升公司送达该债权人会议资料,通泰公司、远升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对此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认定工程款应优先受偿。2021年10月份,通泰公司、远升公司收到祥明公司管理人破产清算案《第三次债权人会议资料》,该破产清算案对通泰公司、远升公司提出的异议,未予调整认定,通泰公司、远升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首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涉案保修金虽是由祥明公司在工程款中预留,但实际上该款项是属于通泰公司、远升公司应交付的维修保证金,也是通泰公司、远升公司为担保履行保修义务而设定的担保物权,而不是祥明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同时,通泰公司、远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参照上述批复也明显不属于工程款范围。依据上述事由,通泰公司请求将保修金120000元及通泰公司、远升公司远升公司共同请求将保修金349620元、违约金223048元、案件受理费14105元认定为工程款优先受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就建设工程价款行使法定优先权的除斥期间为六个月,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同时,规定该除斥期间,系敦促承包人及时行使权力,也是为了保护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及时等到实现,稳定社会经济秩序。通泰公司、远升公司承建的青阳县祥明·城上城C3商品房地块的景观附属工程于2015年8月17日竣工,双方办理结算的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通泰公司、远升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工程款的给付日期达成进行重新约定,则祥明公司应当支付通泰公司、远升公司工程款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通泰公司、远升公司主张该工程款796600元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也应为2016年8月30日,通泰公司、远升公司应在合理期间主张权利,而通泰公司、远升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远远超过6个月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更何况通泰公司、远升公司直至2018年7月12日才向祥明公司管理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最后,即便按照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的18个月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计算,自2016年8月30日至2018年7月12日,通泰公司、远升公司该主张的期限也超过了该期间。
综上所述,通泰公司、远升公司关于本案工程款、保修金、违约金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驳回。祥明公司管理人认定通泰公司、远升公司前述工程款、保修金、违约金等债权为普通债权,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安徽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池州市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安徽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池州市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文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章 振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九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
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