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池州市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用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723执保36号
申请保全人:**,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保全人:安徽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经济开发区。
被保全人:池州市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经济开发区。
被保全人:江用善,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安徽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池州市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用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保全人**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保全人江用善的银行账户959375元或查封等值的财产。申请保全人**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出具的保险金额为959375元的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保全人江用善的银行账户959375元予以查封或保全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徐云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左罕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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