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325执异2号
案外人:湖北泰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云南路8号16A幢3-2-2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72年12月20日,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被执行人:**,男,生于1980年1月28日,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在本院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湖北泰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昊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对冻结工程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泰昊公司称,请求中止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8)
鄂0325执8号之十三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4日,案外人中标房县九道乡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第十一标段(卸甲坪村马鞍头至披甲沟路段)。2019年9月8日,刘曹军作为案外人的委托代理人与房县九道乡卸甲坪村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工程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无任何关系,法院的扣留行为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中止对该工程款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称,2018年10月,**找到许光伟,说他在房县交通局争取到房县九道乡卸甲坪至披甲沟的乡村公路4公里建设项目,约许光伟出资。许光伟和**经过商议后决定:由**负责借用房县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由许光伟出面做委托代理人和发包方九道乡卸甲坪村委会签订承包承揽合同书,许光伟交款六万六千元到房县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金,有合同书和公司开的收据为证。许光伟出资工程款58万元,有**的借条。许光伟和**商议后,**又让许光伟出面和九道乡周正平签订施工转包合同,修路过程中,**还给周正平打了80万元的欠条。许光伟因为有其他事情要做,很少上九道,九道乡卸甲坪至披甲沟工程由**负责。工程做了一年多以后,**背着许光伟又和另外一个公司签订了这个工程承包合同,就把许光伟踢出去了,这个工程都是**一直负责在做,工程款的结算也都是**负责经手,工程利益也是**所有。《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上面的九道乡卸甲坪村委会的公章是假的。另外,50天完成四公里道路扩宽到打混凝土完工,不符合逻辑。该合同明显是假的,是**串通刘曹军和泰昊公司为了转移资金,逃避执行做的假合同。
被执行人**辩称,案外人泰昊公司异议申请属实,该工程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无任何关系。
本院查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7)鄂0325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偿还***借款本金467000元及利息。***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0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8)鄂0325执8号之十三执行裁定书,扣留被执行人**以湖北泰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房县九道乡卸甲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公路建设施工合同后在房县九道乡财政所尚未领取的工程款70万元。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异议审查以形式审查为主。本案中,房县九道乡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第十一标段(卸甲坪村马鞍头至披甲沟路段)中标人系泰昊公司,与房县九道乡卸甲坪村村委会签订《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的主体也是泰昊公司,而非被执行人**,且**亦对该工程款系其所有不予认可。至于**是否系实际施工人,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认定,本案不做判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8)鄂0325执8号之十三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余华礼
审判员 叶章虎
审判员 李 飞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