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北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0115民初19432

原告:***,男,1980914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花,河北华川(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双河南里小区锅炉房东侧院内楼房第二层房屋。

法定代表人:杨磊,总经理。

被告:杲绍雷,男,19674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德涛(兼被告北京北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北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北旗公司)、被告杲绍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花,被告北京北旗公司和被告杲绍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北京北旗公司和杲绍雷赔偿***医疗费526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21 000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5 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 924.3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650元,共计319 122.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3月***经人介绍开始为北京北旗公司和杲绍雷做绿化工作。201857日下午,***在为北京北旗公司和杲绍雷提供劳务中受伤,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

北京北旗公司辩称,北京北旗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故北京北旗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杲绍雷辩称,***是受雇于杲绍雷,但***并非是为杲绍雷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受伤的根本原因是在57日下午六七点钟到白宏杰修理厂咨询修理自己所有的车辆时,其与他人在车辆上打闹受伤所致。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57日下午5时许,***驾驶杲绍雷所有的三轮机动车行驶至白宏杰汽车修理部询问汽车修理事项时不慎被三轮机动车挤压于墙壁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于201857日入院,520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杲绍雷为***垫付医疗费23 190.85元(含杲绍雷垫付18 200元)。

***受雇于杲绍雷,工资由杲绍雷发放,每日工资120元。根据杲绍雷提交的社保记录显示,杲绍雷于20141月至201712月期间一直有社保交纳,***的户籍性质为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大兴区某镇某街某条10号。受***抚养的人主要为其母亲孙某,生于1953122日;其长子冯某1,生于2008111日;二子和三子冯某2和冯某3,均生于2018627日。孙某和冯某(19933月去世)共育有两个儿子,长子冯某4,次子***。

经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和护理期进行了评定,并于20181214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营养期为30-60日、误工期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支出鉴定费465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与杲绍雷之间系被雇佣与雇佣的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于***主张北京北旗公司为其雇主的诉求,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最大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是在为杲绍雷提供劳务中受伤,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的事实为***系驾驶的杲绍雷所有的三轮车,因被杲绍雷所有的三轮车挤压于墙壁受伤,在杲绍雷提供的证据除人证外并没有客观证据证明***从事的系非提供劳务行为,本院按照***系在使用雇主劳动工具过程中受伤,推定为***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但因***并不能合理解释其被三轮车挤压于墙壁受伤的具体过程,本院酌定***对其自己受伤承担50%的责任,杲绍雷对***受伤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对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35 980元、鉴定费46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医疗费5268.53元的诉讼请求,抵扣完毕杲绍雷垫付的医疗费18 200元后,应为4990.85元;对于***主张误工费21 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期和其每天工资,本院酌定其误工期为105天,故其误工费为12 600元;对于***主张营养费3000元和护理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和护理期,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250元(营养期45天乘以每天50元)和护理费为5400元(护理期45天乘以每天120元);对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30 924.30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计算为126 631.70元;对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不予支持,根据其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于***主张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不予支持,因其并未提供证据,本院参考其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的总损失为317 502.55元(含医疗费23 190.85元),故杲绍雷应当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8 751.28元,抵扣杲绍雷垫付的18 200元后,杲绍雷应当赔偿140 551.28元。对于杲绍雷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因***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杲绍雷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40 551.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7元,由原告***负担3406元(已交纳),由被告杲绍雷负担268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凤华
人 民 陪 审 员   王志刚
人 民 陪 审 员   梁秀丰

二○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