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益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开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卡维迪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2民初443号
原告:重庆市开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南门山南门金阶1-13-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93669665U。
法定代表人:况天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富蓉,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况波,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重庆市开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卡维迪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增银大道1号2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084693165N。
法定代表人:宋香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强,重庆博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阔,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重庆卡维迪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重庆市开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卡维迪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世忠但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鲁蜀、常光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开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富蓉(特别授权)、况波和被告重庆卡维迪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特别授权)、刘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开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7日,原告与重庆塑创橡胶密封条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重庆卡维迪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附属工程承包合同》和《围墙附属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重庆塑创橡胶密封条有限公司附属工程和围墙附属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随即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方的实际工程要求,在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的情况下还实际承建了大部分合同外的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按月按原告施工进展支付3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在10日内组织验收,工程合格后30日内付清总工程款95%,其余在3个月内付清;……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所欠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双倍支付原告。”2015年6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由被告投入使用至今。2015年12月,原、被告对已竣工工程进行了确认。2016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对承建的所有合同内和合同外的全部工程量进行了收(验)方现场签证确认,且同时对部分零星工程进行了计价确认。2016年11月8日,原告根据最后双方签章确认的收(验)方现场签证记录方量按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编制了结算书,结算确认全部工程总款为8133737.13元。事后,原告将结算书当面和邮寄方式送达给被告,但被告均未回复。在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应付工程款,在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先后支付了1800000元,此款在优先扣减当期应当支付的利息后,剩余金额作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本金。据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475266.64元,截至2017年1月5日欠付的利息有390294.49元。事后,被告仍未支付上述工程款。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7475266.64元及截至2017年1月5日欠付的利息390294.49元,并支付尚欠工程款从2017年1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其中:以7446541.97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从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7日,金额为43231.31元;以7475266.64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从2017年1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评估费和财产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附属工程结算书(工程款为7526284.8元)和围墙附属工程结算书(工程款为607452.33元)各1本(拟证明总的工程款为8133737.13元);2、中国银行转款凭证回单5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只支付了1800000元);3、结算进度告知函复印件和寄送快递回单(拟证明已经告知被告全部工程款的准确金额和结算时间)。
被告重庆卡维迪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合同属实,但不认可原告所诉的金额。我方应该支付的总工程款为4135704.48元。2.被告实际上向原告及其实际施工人支付了5246110元,被告实际多支付了1110405.52元,被告保留另行诉讼的权利。3.原告诉求中利息计算有误,应扣减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且原被告已经达成逾期付款的协议,约定逾期付款,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0000元,故原告的利息不应当再获得支持。4.原告虚增诉讼请求,应该自行承担相应的费用。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依法提交了:1、被告向原告付款凭证5份复印件(拟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2、提交原告出具的介绍信复印件、李万彬、余洁的结婚登记信息、李万彬和余洁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李万彬和余洁与被告对该工程的处理事宜均是代表原告的行为);3、李万彬的领款凭证复印件3份(共计200000元)、被告代为支付本工程的民工工资凭证欠条复印件11份(共计897380元)和余洁的领款凭证复印件24张(共计1998730元),以上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3096110元;4、被告与余洁签订的违约金支付协议复印件和付款回单(共计350000元,拟证明原被告已经达成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处理,并已经支付了违约金350000元,且该协议中已经注明工程款总额为4135704.48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卡维迪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原为重庆塑创橡胶密封条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更名为重庆卡维迪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李万彬与余洁是夫妻。原告给被告出具介绍信表示由李万彬来联系处理被告附属工程事宜。
2014年12月27日,原告与重庆塑创橡胶密封条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重庆卡维迪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附属工程承包合同》和《围墙附属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重庆塑创橡胶密封条有限公司附属工程和围墙附属工程,合同的经办人为李万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随即进场施工。2015年12月3日,被告在《附属工程》和《围墙附属工程》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签字盖章确认“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同意验收”,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由李万彬签字并盖上原告的公章确认。2016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对承建的所有合同内和合同外的全部工程量进行了收(验)方现场签证确认,且同时对部分零星工程进行了计价确认。2016年11月8日,原告根据最后双方签章确认的收(验)方现场签证记录方量按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编制了《附属工程》和《围墙附属工程》结算书,并采用当面送达和邮寄的方式告知了被告。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附属工程结算书和围墙附属工程结算书各表示已收到,认为是其单方计算的,不认可计算的工程款总额;认可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转款凭证回单5份复印件,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800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被告向原告付款凭证5份复印件(被告向原告已支付1800000元)、提交的介绍信复印件、李万彬、余洁的结婚登记信息、李万彬和余洁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李万彬的领款凭证复印件3份(共计200000元)、被告代为支付本工程的民工工资凭证欠条复印件11份(共计897380元)和余洁的领款凭证复印件24张(共计1998730元)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当将款项支付给原告,不认可被告支付的以上款项是工程款;对于被告与余洁签订的违约金支付协议复印件和付款回单(共计350000元),认可余洁收到350000元,但不认可余洁代表原告签订协议处理违约的事宜;原告对余洁调查笔录中余洁的陈述“……让我去重庆卡维迪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金额是2348730元,但这总款中,有343803.1元是双方合同之外的零星工程,不在重庆市开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次起诉的工程款金额之内”予以认可,认为应当从被告支付的款项中扣除343803.1元。
另查明,原告是同意李万彬全权处理与被告对该工程的事宜,且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工程款应当支付的准确收款人。在工程建设中,开初原告按工程进度将建设单交给被告,但双方均未严格按合同签字确认,并按相应进度支付工程款,以后双方均未执行该步骤。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附属工程结算书和围墙附属工程结算书各1本、中国银行转款凭证回单5份复印件、结算进度告知函复印件和寄送快递回单和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5份复印件、原告出具的介绍信复印件、李万彬、余洁的结婚登记信息、李万彬和余洁的调查笔录、李万彬的领款凭证复印件3份、被告代为支付本工程的民工工资凭证欠条复印件11份、余洁的领款凭证复印件24张、被告与余洁签订的违约金支付协议复印件和付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附属工程承包合同》和《围墙附属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按约定完成建设工程,并由双方在《附属工程》和《围墙附属工程》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签字盖章表示工程已验收合格。2016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对承建的所有合同内和合同外的全部工程量进行了收(验)方现场签证确认,且同时对部分零星工程进行了计价确认。至此,应当是双方对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总价款已经明确确认,被告据此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但被告未及时支付,实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及资金利息的民事责任。其资金利息的计算应当按合同的约定“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所欠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双倍支付原告,”被告应当从2016年9月28日起支付以剩余工程款为本金的利息。 在工程建设中,开初原告按工程进度将建设单交给被告,但双方均未严格按合同签字确认,以后双方均未执行该步骤,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没有按月按原告施工进展支付30%的工程款的行为违约。
对于总的工程款,原告提交的附属工程和围墙附属工程结算书中明确有各项工程的工作量和金额,且被告在各项工程的工程收(验)方现场签证录单上均签字盖公章,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结算书中的工作量和金额均认可,因此,本院认定该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8133737.13元。被告辩称与余洁签订的违约金支付协议中已经注明经第三方审计公司重庆市建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工程款总额为4135704.48元,但被告并未提交重庆市建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的合法文书,也未提交另外的充分证据证明工程款总额,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交的介绍信复印件、李万彬、余洁的结婚登记信息、李万彬和余洁的调查笔录和被告代为支付本工程的民工工资凭证欠条复印件可以证明李万彬和余洁从被告处领取的款项和被告代为支付本工程的民工工资应当为本工程的工程款,其金额为3096110元,但应当扣除余洁领取的“不在重庆市开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次起诉的工程款金额之内”的343803.1元,本院确认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2752306.9元。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直接支付原告的18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与余洁签订的违约金支付协议证明原、被告已经达成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处理,并已经支付了违约金350000元,不再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余洁无权代表原告与被告就违约行为进行处理,该违约协议无效。余洁收取的350000元本院认可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
综上所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752306.9+1800000+350000=4902306.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231430.23元(8133737.13-4902306.9)。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卡维迪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开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231430.23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开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59元和保全费5000元共计7185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4208元,被告重庆卡维迪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7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韩世忠
人民陪审员  常光会
人民陪审员  刘鲁蜀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诗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