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益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卡维迪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开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3民终10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开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南门山南门金阶1-13-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93669665U。
法定代表人:况天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富蓉,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波,男,重庆市开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卡维迪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增银大道1号2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084693165N。
法定代表人:宋香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重庆博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林宗,男,重庆卡维迪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
上诉人重庆市开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益公司)因与上诉人重庆卡维迪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维迪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2民初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利息从2016年9月28日起支付剩余工程款为本金的利息错误,本案工程款总额为8133737.13元,其中2015年6月竣工工程款为7559243.83元,按合同约定该项工程款为工程合格后30日内付清总工程款95%(7181281.64元),其余5%(377962.19元)在3个月内付清,为此,在2015年8月1日,卡维迪夫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7181281.64元,故工程款应从2015年8月1日起计付利息。我公司从未委托过李万彬和余洁个人代我公司向卡维迪夫公司收取款项,也未授权过卡维迪夫公司代为支付民工工资,故卡维迪夫公司未经我公司同意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不应扣除。
卡维迪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对开益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现场签证单的确认,不等于对其工程总价款的确认。开益公司单方制作的两份《结算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余洁领取的343803.1元应认定为我公司向开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我公司已经向余洁支付了违约金35万元,故不应再支付利息。
开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卡维迪夫公司支付其工程款7475266.64元及截至2017年1月5日欠付的利息390294.49元,并支付尚欠工程款从2017年1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其中:以7446541.97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从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7日,金额为43231.31元;以7475266.64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从2017年1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卡维迪夫公司原为重庆塑创橡胶密封条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更名为卡维迪夫公司。李万彬与余洁是夫妻。开益公司给卡维迪夫公司出具介绍信表示由李万彬来联系处理卡维迪夫公司附属工程事宜。
2014年12月27日,开益公司与重庆塑创橡胶密封条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卡维迪夫公司)签订了《附属工程承包合同》和《围墙附属工程承包合同》,由开益公司承建重庆塑创橡胶密封条有限公司附属工程和围墙附属工程,合同的经办人为李万彬。合同签订后,开益公司按合同约定随即进场施工。2015年12月3日,卡维迪夫公司在《附属工程》和《围墙附属工程》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签字盖章确认“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同意验收”,开益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由李万彬签字并盖上开益公司的公章确认。2016年9月27日,开益公司与卡维迪夫公司再次对承建的所有合同内和合同外的全部工程量进行了收(验)方现场签证确认,且同时对部分零星工程进行了计价确认。2016年11月8日,开益公司根据最后双方签章确认的收(验)方现场签证记录方量按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编制了《附属工程》和《围墙附属工程》结算书,并采用当面送达和邮寄的方式告知了卡维迪夫公司。
一审庭审中,卡维迪夫公司对开益公司提交的附属工程结算书和围墙附属工程结算书各表示已收到,认为是其单方计算的,不认可计算的工程款总额;认可开益公司提交的中国银行转款凭证回单5份复印件,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800000元。
开益公司对卡维迪夫公司提交的卡维迪夫公司向其付款凭证5份复印件(卡维迪夫公司向开益公司已支付1800000元)、提交的介绍信复印件、李万彬、余洁的结婚登记信息、李万彬和余洁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李万彬的领款凭证复印件3份(共计200000元)、卡维迪夫公司代为支付本工程的民工工资凭证欠条复印件11份(共计897380元)和余洁的领款凭证复印件24张(共计1998730元)有异议,认为卡维迪夫公司应当将款项支付给开益公司,不认可卡维迪夫公司支付的以上款项是工程款;对于卡维迪夫公司与余洁签订的违约金支付协议复印件和付款回单(共计350000元),认可余洁收到350000元,但不认可余洁代表开益公司签订协议处理违约的事宜;开益公司对余洁调查笔录中余洁的陈述“……让我去重庆卡维迪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金额是2348730元,但这总款中,有343803.1元是双方合同之外的零星工程,不在重庆市开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次起诉的工程款金额之内”予以认可,认为应当从卡维迪夫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扣除343803.1元。
另查明:开益公司是同意李万彬全权处理与卡维迪夫公司对该工程的事宜,且开益公司与卡维迪夫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工程款应当支付的准确收款人。在工程建设中,开初开益公司按工程进度将建设单交给卡维迪夫公司,但双方均未严格按合同签字确认,并按相应进度支付工程款,以后双方均未执行该步骤。
一审法院认为,开益公司与卡维迪夫公司签订的《附属工程承包合同》和《围墙附属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开益公司在按约定完成建设工程,并由双方在《附属工程》和《围墙附属工程》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签字盖章表示工程已验收合格。2016年9月27日,开益公司与卡维迪夫公司双方再次对承建的所有合同内和合同外的全部工程量进行了收(验)方现场签证确认,且同时对部分零星工程进行了计价确认。至此,应当是双方对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总价款已经明确确认,卡维迪夫公司据此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开益公司剩余工程款,但卡维迪夫公司未及时支付,实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开益公司剩余工程款及资金利息的民事责任。其资金利息的计算应当按合同的约定“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所欠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双倍支付,”卡维迪夫公司应当从2016年9月28日起支付以剩余工程款为本金的利息。
在工程建设中,开初开益公司按工程进度将建设单交给卡维迪夫公司,但双方均未严格按合同签字确认,以后双方均未执行该步骤,因此,不能认定卡维迪夫公司没有按月按开益公司施工进展支付30%的工程款的行为违约。
对于总的工程款,开益公司提交的附属工程和围墙附属工程结算书中明确有各项工程的工作量和金额,且卡维迪夫公司在各项工程的工程收(验)方现场签证录单上均签字盖公章,据此可以认定卡维迪夫公司对开益公司结算书中的工作量和金额均认可,因此,认定该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8133737.13元。卡维迪夫公司辩称与余洁签订的违约金支付协议中已经注明经第三方审计公司重庆市建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工程款总额为4135704.48元,但卡维迪夫公司并未提交重庆市建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的合法文书,也未提交另外的充分证据证明工程款总额,卡维迪夫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
卡维迪夫公司提交的介绍信复印件、李万彬、余洁的结婚登记信息、李万彬和余洁的调查笔录和卡维迪夫公司代为支付本工程的民工工资凭证欠条复印件可以证明李万彬和余洁从卡维迪夫公司处领取的款项和卡维迪夫公司代为支付本工程的民工工资应当为本工程的工程款,其金额为3096110元,但应当扣除余洁领取的“不在重庆市开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次起诉的工程款金额之内”的343803.1元,应确认为卡维迪夫公司已实际支付开益公司工程款2752306.9元。
开益公司与卡维迪夫公司双方均认可卡维迪夫公司直接支付开益公司的1800000元,予以确认。
卡维迪夫公司辩称与余洁签订的违约金支付协议证明开益公司与卡维迪夫公司已经达成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处理,并已经支付了违约金350000元,不再承担违约责任。余洁无权代表开益公司与卡维迪夫公司就违约行为进行处理,该违约协议无效。余洁收取的350000元应认可为卡维迪夫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综上所述,卡维迪夫公司已经支付开益公司工程款为4902306.9元(2752306.9元+1800000元+350000元),尚欠开益公司工程款3231430.23元(8133737.13-4902306.9)。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六十九之规定,判决:一、卡维迪夫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开益公司剩余工程款3231430.23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二、驳回开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859元和保全费5000元共计71859元,由开益公司自行承担34208元,被告卡维迪夫公司负担3765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经卡维迪夫公司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金额为7158784.19元。2014年12月18日,重庆市涪陵龙桥工业园区管委会第19号会议纪要载明,2014年12月15日上午,园区管委会副主任赵文明同志在重庆塑创橡胶密封条公司(卡维迪夫公司)施工现场,协调解决该公司与重庆南涪铝业有限公司土地边界和修建共用厂区围墙的问题……二、关于共建围墙问题1、从临近S103省道一侧起,修建共用厂区围墙及围墙基础,约280米……修建费用由塑创公司承担70%,南涪公司承担30%费用。2、临江面约30米的共用围墙,由塑创公司单独完成挡土墙护坡工程后再修建,修建费用由塑创公司和南涪公司各承担50%。开益公司与重庆南涪铝业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2016年1月19日、2016年11月14日,重庆南涪铝业有限公司分别向开益公司转账支付105836.27元(外围)和26003.99元(工程款),共计131840.26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1、卡维迪夫公司是否尚欠开益公司工程款,欠付金额为多少;2、卡维迪夫公司是否应支付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
焦点1。二审中,经鉴定案涉工程的造价为7158784.19元。可以确认卡维迪夫公司已经支付开益公司的工程款共四项:1、卡维迪夫公司直接支付开益公司180000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已查明,开益公司同意李万彬全权处理与卡维迪夫公司对该工程的事宜,且开益公司与卡维迪夫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工程款应当支付的准确收款人,卡维迪夫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李万彬和余洁从卡维迪夫公司处领取的款项和卡维迪夫公司代为支付本工程的民工工资,其中2752306.9元(扣除余洁领取的“不在重庆市开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次起诉的工程款金额之内”的343803.1元)系案涉工程的工程款;3、虽然卡维迪夫公司与余洁签订的违约金支付协议可以证明开益公司与卡维迪夫公司已经达成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处理,并已经支付了违约金350000元,不再承担违约责任,但余洁无权代表开益公司与卡维迪夫公司就违约行为进行处理,该违约协议无效,余洁收取的350000元应认可为卡维迪夫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二审中,卡维迪夫公司提交的重庆市涪陵龙桥工业园区管委会第19号会议纪要显示,案涉工程的修建厂区围墙及围墙基础的修建费用一部分由卡维迪夫公司承担70%,重庆南涪铝业有限公司承担30%费用,另一部分由卡维迪夫公司和重庆南涪铝业有限公司各承担50%,该会议纪要系对该部分费用在卡维迪夫公司与重庆南涪铝业有限公司内部的分摊,卡维迪夫公司认为开益公司应向重庆南涪铝业有限公司主张30%,于法无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重庆南涪铝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开益公司的131840.26元,应认定为代卡维迪夫公司支付给开益公司的工程款,开益公司认为不应扣除,由卡维迪夫公司支付后,该退还重庆南涪铝业有限公司的部分再予以退还,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经确认,卡维迪夫公司已向开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5034147.16元(1800000元+2752306.9元+350000元+131840.26元),还应支付2124637.03元(7158784.19元-5034147.16元)。
焦点2。经查,开益公司与卡维迪夫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卡维迪夫公司按月按开益公司施工进展支付3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在10日内组织验收,工程合格后30日内付清总工程款95%,其余在3个月内付清。2015年12月3日,卡维迪夫公司在《附属工程》和《围墙附属工程》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签字盖章确认“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同意验收”,开益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由李万彬签字并盖上开益公司的公章确认。2016年9月27日,开益公司与卡维迪夫公司再次对承建的所有合同内和合同外的全部工程量进行了收(验)方现场签证确认,且同时对部分零星工程进行了计价确认。开益公司与卡维迪夫公司的再次确认应当是双方对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总价款已经明确确认,一审判决认为应从2016年9月28日起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卡维迪夫公司主张已经按照与余洁签订的违约金支付协议支付了违约金350000元,不应再支付利息,对此在焦点1中已经论述,该350000元不应作为违约金,已作为卡维迪夫公司支付给开益公司的工程款进行处理,在此不再赘述,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二审鉴定费的问题,因经鉴定案涉工程的造价为7158784.19元,与开益公司主张的8133737.13元相近,而卡维迪夫公司主张的4135704.48元与之相差甚远,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开益公司工程款,故二审中,卡维迪夫公司申请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35000元,应由卡维迪夫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鉴于二审中出现了新情况,导致本院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对原判决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2民初443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卡维迪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市开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124637.03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
三、驳回重庆市开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859元和保全费5000元共计71859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开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062元,重庆卡维迪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87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873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开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76元,重庆卡维迪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3797元。鉴定费135000元,由上诉人重庆卡维迪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勇
审判员 谭红艳
审判员 张海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文 杰
书记员 蔡世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