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2民初19839号
原告:常州市众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潞横路2588号。
法定代表人:许国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龙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1855号第1幢4层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常州市众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龙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2023年5月22日,原告于某与被告庭外和**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州市众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原告常州市众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孟 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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