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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众某公司、南京恺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13民初246号 原告:常州市众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恺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市众某公司(以下简称众某公司)与被告南京恺某公司(以下简称恺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46.31元(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0月13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867123.14元及逾期利息(以867123.14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就南京市某项目一期铝合金门窗工程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约定门窗安装完成支付相应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95%,质保金5%期满返还。目前该工程已于2019年5月29日交付,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到期工程款15000元,亦未及时返还质保金867123.14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某项目合同文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某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约定按照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竣工后两年;2、竣工结算协议,证明某项目结算金额为17342462.98元;3、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某项目竣工时间为2019年5月29日;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的项目负责员工承认尚欠原告15000元工程款。 被告恺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对欠付原告15000元工程款无异议。第二,对原告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被告对起算时间不予认可,对计算标准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未能确认双方的结算时间,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第三,对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及逾期利息,因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未能及时维修,导致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产生了扣款共计38603.59元,此款应在欠付款中予以扣除,且按照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的相关约定,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质保金利息。 被告恺某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法院提交了工程维修通知单、邮寄查询单,证明案涉项目中14-206、14-207、19-101、13-1808、21-506、21-803、21-504、19-1806、19-1804、12-1204、14-901室因在质保期内产生质量问题,原告未能及时维修,故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共计38603.59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0日,原告众某公司与被告恺某公司签订一份《某项目一期标段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约定恺某公司将某一期铝合金门窗工程专业分包给众某公司施工;工程总工期为201个日历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合同金额为17790095.43元(含税价)。合同专用条款第6.1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第6.9条约定:专业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按本管理规定附件《工程结算资料报审审核表》提交3份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若发包人、专业承包人对施工图预算达成一致意见,则专业承包人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以发包人收到的最后一份结算资料为准)3个月内完成工程竣工结算;第7.4条约定:每批货物到达甲方指定交货地点并安装完成,经甲方、监理及专业承包人验收合格,且在付款资料齐全并经甲方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批设备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且在付款资料齐全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须支付至该批设备价款的95%;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待两年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一次性无息返还,质量保修期为贰年;第8.7条约定:如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合同的约定时间付款,在2个月内,专业承包人不得计利息,也不得停工和延长合同工期(应视为正常履行合同),超过2个月,发包人从应付款之日起,按应付款额的相应期银行同类存款利率付给专业承包人利息;第10.14条约定:专业承包人必须在合同工期内申请竣工验收,在申请竣工验收的同时免费提供符合要求的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含竣工图纸)壹式叁套,若未在合同工期内提出申请,或未提供符合要求的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含竣工图纸),则作为工期延误,专业承包人须按本合同相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众某公司依约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某一期铝合金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结算价款为17342462.98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及结算价款均无异议,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15000元及质保金867123.14元。 本院认为,众某公司与恺某公司签订的案涉《某项目一期标段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17342462.98元及已付款、欠付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工程于2019年5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两年,即至2021年5月29日届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000元及质保金867123.1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每批货物到达甲方指定交货地点并安装完成,经甲方、监理及专业承包人验收合格,且在付款资料齐全并经甲方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批设备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且在付款资料齐全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须支付至该批设备价款的95%;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待两年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一次性无息返还,质量保修期为贰年”,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举证的结算协议书及微信聊天记录中无法看出结算时间和催款时间,故本院综合本案事实及证据,认定被告应以882123.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因质保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产生扣款,应在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维修通知单均发生在案涉工程质保期届满后,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恺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众某公司工程款15000元、质保金867123.14元,合计882123.1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82123.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12日起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9元,保全费4934元,合计17563元,由被告南京恺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