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弘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利德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执异764号
异议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海门市常乐镇。
法定代表人:袁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宴,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大连利德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张剑,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利德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德公司)与被执行人赵景福、李桂锋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公司称,请求停止(2021)辽02执恢207号案件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一、该案的执行将会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本案执行依据是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16)辽民初11号民事判决,(2018)最高法民终143号民事判决,该案的当事人是大连华通夕阳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异议人与华通公司执行一案由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承办,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曾就此案向贵院送达了(2018)辽0204执2027号协执通知书,要求截留案涉款项3600万元及利息。2022年1月利德公司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要求撤销该执行通知。至此异议人才知悉华通公司与利德公司恶意串通,低价转让债权。二、利德公司、华通公司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己构成刑事犯罪。**公司与华通公司案,**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立案,后指定大连市沙河口人民法院执行。华通公司在明知其有2500万债务的执行案件,却与利德公司恶意串通,低价转让债权,用以逃避债务,其情节十分严重,已经触犯刑法。
本院查明,原告华通公司与被告大连冠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景福、李桂锋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辽宁高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6)辽民初1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大连冠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华通公司6929万元;赵景福、李桂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华通公司2000万元等。华通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1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3月18日,利德公司向辽宁高院申请执行,请求赵景福、李桂锋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辽宁高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辽执27号。赵景福、李桂锋提出异议,请求裁定驳回利德公司的执行申请或不予执行,主要理由为华通公司与利德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协议虚假,利德公司不具有申请执行主体资格。辽宁高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2019)辽执异8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赵景福、李桂锋的异议请求。赵景福、李桂锋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最高法执复120号执行裁定,驳回赵景福、李桂锋的复议申请,维持辽宁省高院(2019)辽执异85号执行裁定。2020年4月24日,辽宁高院作出(2020)辽执监140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载明,申请执行人利德公司,被执行人赵景福、李桂锋,华通公司与利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赵景福、李桂锋的债权转让给利德公司,裁定将(2016)辽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上述债权转让部分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现执行案号为(2021)辽02执恢207号。
另查,原告**公司与被告华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大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主要为被告华通公司于2016年6月18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公司欠款2500万元等。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异议人**公司的异议主张及依据的事实理由,其实质是以其系华通公司的债权人,而华通公司恶意转让其债权给利德公司为由认为本院的立案执行错误,故要求停止本案执行。根据辽宁高院(2020)辽执监140号执行裁定,本案系因华通公司将(2016)辽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中其对赵景福、李桂锋的债权转让给利德公司,利德公司申请执行后,辽宁高院立案执行。后,辽宁高院作出(2020)辽执监140号执行裁定,将上述债权转让部分由本院执行,故本案系辽宁高院指定本院立案执行。因指定执行的行为属于执行监督和管理的行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执行行为,故**公司所提异议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应驳回异议人**公司的异议申请。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范瑞瑶
审判员  卢宏翔
审判员  刘小南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