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执复190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海门市常乐镇。
法定代表人:袁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宴,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被申请人(异议人):大连利德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张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彩霞,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强,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华通夕阳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滨港路999-26号。
法定代表人:周生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大鹏,男,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复议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4执异4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查明,**公司与大连华通夕阳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大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大连华通夕阳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8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2500万元;二、被告大连华通夕阳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若逾期偿还则对所欠款项承担自2014年9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诉讼费17413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7066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3533元。被告大连华通夕阳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8日前将其负担部分给付原告。”后华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期间,沙河口区法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18)辽0204执202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660万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后该院于6月5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8)辽0204执20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截留被执行人大连华通夕阳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你处债权3660万元。”
经查,该院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截留案款案件为(2020)辽02执438号,申请执行人为大连利德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利德公司),被执行人为赵景福、李桂锋。
利德公司提出异议称,请求法院撤销(2018)辽0204执20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得截留案涉款项3600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438号案中被执行人华通公司的债权早已转让给利德公司,法院无权截留该案中任何财产。
利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沙河口法院提供了(2019)辽执异85号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120号执行裁定书、(2020)辽执监140号执行裁定书、(2020)辽02执438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材料记载,(2016)辽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的原告为华通公司,被告为赵景福、李桂锋等。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华通公司将部分债权转让给异议人利德公司,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本案异议人,赵景福、李桂锋不服,认为债权转让系虚假作出,提出异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执异8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二人异议请求。二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执复12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变更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驳回了二人的复议请求。2020年4月24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执监140号执行裁定书,明确载明申请执行人利德公司,被执行人为赵景福、李桂锋的执行案件涉及债权转让部分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辽02执438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为利德公司。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法院应着重审查该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该院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8)辽0204执20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截留(2020)辽02执438号执行案件中应向申请执行人发放的案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仅能够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对于第三人名下的财产,只有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法院方可以冻结。本案被执行人为华通公司,而(2020)辽02执43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利德公司,二者主体完全不同,利德公司亦从未书面确认案涉财产属于华通公司,故该院出具(2018)辽0204执20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截留案款的执行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关于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人的异议超出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异议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关于申请执行人提出(2016)辽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原为华通公司、异议人涉嫌与华通公司恶意串通的问题,与变更申请执行人相关的问题已经过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并作出裁定,案件在指定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已变更为本案异议人,华通公司已不是(2020)辽02执438号执行案件的当事人,若申请执行人认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行为存在错误,只能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另行主张,本案对该问题不予审查。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018)辽0204执20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截留(2020)辽02执438号案件案款的执行行为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该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的(2018)辽0204执20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复议申请人**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2)辽0204执异40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原审没有查清事实。本案执行依据是辽宁高院(2016)辽民初11号民事判决,(2018)最高法民终143号民事判决,华通公司向省高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变更为利德公司。《债权转让书》的内容明显违背常理,其效力在高新园区法院(2019)辽0293民初118号判决书中予以否认。**公司与华通公司案,**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在大连中院执行立案,后指定沙河口法院执行。华通公司明知其有2500万元债务,却与利德公司恶意串通,低价转让债权用以逃避债务,华通公司、利德公司的行为触犯刑法,应依法移交相关机关处理。
利德公司辩称,利德公司已合法取得华通公司依据(2016)辽民初11号民事判决所享有的对赵景福、李桂锋的2000万元债权,**公司执行案的执行法院无权截留利德公司依据前述执行依据所执行的任何财产。高新园区法院做出的(2019)辽0293民初118号民事判决认可了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仅就转让债权中的债务利息未认可,但自始承认利德公司受让债权的合法性。利德公司与华通公司是在自愿且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转让债权,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或恶意串通行为。
本院查明,华通公司与大连冠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景福、李桂锋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6)辽民初11号民事判决。华通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1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3月18日,利德公司向辽宁高院申请执行,请求赵景福、李桂锋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辽宁高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辽执27号。赵景福、李桂锋提出异议,请求裁定驳回利德公司的执行申请或不予执行,主要理由为华通公司与利德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协议虚假,利德公司不具有申请执行主体资格。辽宁高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2019)辽执异8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赵景福、李桂锋的异议请求。赵景福、李桂锋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最高法执复120号执行裁定,驳回赵景福、李桂锋的复议申请,维持辽宁省高院(2019)辽执异85号执行裁定。2020年4月24日,辽宁高院作出(2020)辽执监140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载明,申请执行人利德公司,被执行人赵景福、李桂锋,华通公司与利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赵景福、李桂锋的债权转让给利德公司,裁定将(2016)辽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上述债权转让部分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号为(2020)辽02执438号。
本院对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沙河口区法院向本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截留华通公司债权3660万元而产生的执行异议。本院(2020)辽02执438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为(2016)辽民初11号民事判决,虽然该案的原告为华通公司,但因华通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利德公司,利德公司直接向省高院申请执行,省高院以利德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立执行案件,赵景福、李桂锋对此提出异议,业经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予以驳回。省高院将该案指定给本院执行,该案并不存在华通公司的债权,利德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予以支持。在最高人民法院生效执行裁定已经明确利德公司的申请执行人地位的情况下,本案作为执行复议程序无法对华通公司与利德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判断,**公司的复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4执异4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欣欣
审判员 吕 颖
审判员 刘小南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