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弘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市海门区名望电脑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4民初6593号
原告:南通市海门区名望电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0586657184),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通源路728号内1号房。
法定代表人:陆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仁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警,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海门区。
被告:南通弘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53246371U),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常乐镇。
法定代表人:袁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138774017K),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香港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腾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都,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通市海门区名望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望电脑公司)与被告***、南通弘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峰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望电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警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名望电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仁杰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弘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腾飞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都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名望电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付清余款16159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6日至2019年1月6日期间,原告陆续为被告(光华大厦十五楼办公地)安装监控系统、打印机日常维护、提供视频会议软件、服务器、建设公司网站等服务,累计金额212461元,被告预付定金20000元。其中已开票金额88461元,被告已签收同时已认证,于2020年1月23日分两笔付款给原告,合计金额30867元,余款57594元至今未付。由于被告该项目撤退,经手人突然离职,导致未开票金额124000元无法正常开具,也无法送到给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当时是南通三建十二分公司项目部经办人,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弘峰公司辩称,我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向原告购买设备是用于南通三建十二分公司在外地所接项目管理上的,并非我司项目。
被告三建公司辩称,1.我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从原告诉称来看,被告***是定作人;2.我司未设立十二分公司项目部,被告***、弘峰公司应提供其系代理人的依据。
名望电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开票金额;2.付款记录,证明被告三建公司支付过两笔钱款;3.签收发票单,证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已交给被告;4.名望电脑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欢与***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缔约及履行合同;5.货物签收单,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增值税发票不是向其开具的,付款记录及签收发票单等与其无关。被告弘峰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司无关。被告三建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认可,但是其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其司系受***委托代付钱款;证据3签收发票人员顾成杰并非其司员工,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4真实性由法院确认,根据聊天内容显示,光华15楼弱电系统等施工方案均由***个人定作,其司没有参与;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出库单显示供货单位为“光华日常销售”及带有“光华15楼”字样的其他分部项目,而“光华15楼”系弘峰公司的实际办公场所。
被告***补充陈述:弘峰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松与其系父子关系,袁松挂靠三建公司承接工程项目,内部称三建十二分公司。顾成杰系十二分公司项目的行政人员。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是否能够达到证明目的待后综合评述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与名望电脑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欢约定由名望电脑公司安装监控系统、打印机日常维护等,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4月2日,***支付名望电脑公司预付款2万元。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名望电脑公司陆续为***安装监控系统、打印机日常维护、提供视频会议软件、服务器等,总计价款212461元。根据***要求,名望电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购货单位为三建公司。2020年1月23日,三建公司向名望电脑公司支付价款共计30867元。对剩余钱款,原告经催要未着,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承揽合同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案涉承揽合同相对人的认定及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由上述规定可知,构成职务代理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其一,代理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其二,代理人实施的必须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其三,必须以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首先,***向名望电脑公司定作监控系统时,未提供其系弘峰公司或三建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案涉合同系履行职务授权范围内的工作事项的相关证据,亦未向原告出具其受弘峰公司或三建公司委托的授权委托书。其次,从合同的履行来看,***支付了预付款,并实际参与了本案承揽合同的履行;再次,原告虽向三建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三建公司亦支付了部分钱款,但不能据此认定***系代表三建公司的行为。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原告在缔约及履行合同过程中是以弘峰公司或三建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故***的行为不属于职务代理行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口头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弘峰公司、三建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市海门区名望电脑有限公司161594元;
二、驳回原告南通市海门区名望电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南通弘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2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原告预交且应退还的案件受理费3532元,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陆 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清清
书 记 员  张天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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