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弘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三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84执2425号
申请执行人:**三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22227039T,住所地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陈学康。
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53246371U,住所地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袁松。
被执行人:袁松,男,1955年4月8日生,住海门区。
被执行人:杨素贤,女,1957年9月19日生,住海门区。
被执行人:***,男,1981年10月7日生,住海门区。
被执行人:朱惠丹,女,1986年2月28日生,住海门区。
申请执行人**三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松、杨素贤、***、朱惠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684民初5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三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代偿款5002964.68元及利息(以5002964.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10万元。被执行人袁松、杨素贤、***就第一项确定的义务与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朱惠丹就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确定的义务不能履行的部分,向申请执行人**三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6份额的清偿责任。被执行人袁松、杨素贤、***、朱惠丹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实际履行的金额向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2915.00元。
在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本案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二、2021年7月9日、12月11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并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
被执行人名下查无不动产、银行存款、汽车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1年7月14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袁松名下海门区海门镇海南市场东楼64号、海门街道通源新村808幢402室的不动产;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朱惠丹名下海门街道龙信广场8幢2602室。上述不动产已经设定了抵押,在另案中启动了拍卖处置程序。
四、本院已在另案中启动对被执行人杨素贤名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正阳中路1-2层162-9号的不动产的拍卖处置程序,本案可在拍卖成交后参与其中分配。
五、2021年12月11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684民初5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顾洪健
审 判 员 黄 平
审 判 员 沈 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胜舜
书 记 员 俞陈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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