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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84执1789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668486410,住所地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黄建新。
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53246371U,地址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袁松。
被执行人:袁松,男,1955年4月8日生,住海门区。
被执行人:***,男,1981年10月7日生,住海门区。
被执行人:杨素贤,女,1957年9月19日生,住海门区。
被执行人:朱惠丹,女,1986年2月28日生,住海门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松、***、杨素贤、朱惠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次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的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的2年内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顾洪健
审 判 员 沈 娟
审 判 员 王 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胜舜
书 记 员 俞陈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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