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弘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84执3199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668486410,住所地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黄建新。
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53246371U,住所地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袁松。
被执行人:陆韦桦,男,1972年3月10日生,住海门区。
被执行人:袁松,男,1955年4月8日生,住海门区。
被执行人:杨素贤,女,1957年9月19日生,住海门区。
被执行人:朱惠丹,女,1986年2月28日生,住海门区。
被执行人:***,男,1981年10月7日生,住海门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韦桦、袁松、杨素贤、朱惠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684民初186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欠申请执行人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2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15%上浮50%计算),定于2020年9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被执行人袁松、杨素贤、朱惠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以及诉讼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松、杨素贤、朱惠丹、***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执行人陆韦桦设定的抵押房屋(坐落于海门市海门街道光华大厦A号楼15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3548.00元。本院受理后:
一、本院于本案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传票、限制消费令、财产申报令、风险提示书,限定其立即履行已生效的(2020)苏0684民初186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2021年10月9日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人民银行开户、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及房产等财产登记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查封了:1、被执行人陆韦桦名下位于海门街道××大厦××楼××、滨江街道××室的房产;2、被执行人袁松名下位于海门镇海南××、××街道××新村××室的房产;3、被执行人朱惠丹、***名下位于海门街道龙信广场××室的房产;4、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海门港证大花园A02幢的房产。后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20年12月21日解除了被执行人陆韦桦名下除本案抵押房产外的其余资产的查封。
四、本院根据双方议价对本案抵押资产:被执行人陆韦桦名下位于海门街道××大厦××楼××层公开拍卖,上述标的经多次拍卖、变卖于2021年10月5日最终变卖流拍。
五、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人员名单,且向全社会公布。
本院已将上述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执行决定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执行措施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顾洪健
审 判 员 沈 娟
审 判 员 王 欢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胜舜
书 记 员 俞陈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特别提示:
本案执行中查封被执行人不动产的期限至2023年11月26日止。到期前,如本案仍未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需继续申请本院查封的,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本院提出,逾期则自行解除查封措施,后果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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