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盛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23民初1257号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科创区。 法定代表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1年09月0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第三人:盐**,男,193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第三人:***,女,1969年05月0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第三人:**,女,199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委托代理人:洛***,四川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系上述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系上述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盐**、***、**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6月0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人盐**的委托代理人洛***,第三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第三人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父亲盐正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盐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查明的事实,原告将工程劳务承包给自然人***,***将木工承包给自然人***,每平方米120元,按照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的父亲盐正发是***招用的木工人员。***于2019年10月30日之前一直在做木工工作,2019年10月31日到盐源县工地进行木工作业,原计划2019年11月1日早上在幼儿园工地做完后回盐源县工地继续做工,2019年11月1日上午10时在工地工作完工后在工地猝死。二、被告的父亲盐正发与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被告的父亲即死者盐正发系包工头***聘请的工人,并且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知道有木工盐正发的情况。故本案中实际施工人***,木工部分的负责人为***。故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盐正发之间没有丝毫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加给另一方。本案中,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清楚劳动者是谁,是不是盐正发,是否实际为其工程提供了劳务等等在这种完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盐源县劳动争议件裁委员会直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违背了《劳动合同法》总则中对自愿原则的规定。2、在本案中,盐正发由包工头***招用,其具体工作安排与工资发放均由***负责,盐正发与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从未就盐正发所从事的工作及劳动报酬达成一致意见,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共同合意,故盐正发与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木工包工头***自行雇佣盐正发,并为其安排工作、发放工资,木工包工头***与盐正发之间建立了雇佣关系,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未给盐正发支付过工资报酬,与盐正发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因此,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盐正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2号)第59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6)1号”第十三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等规定,原告与被告的父亲盐正发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第三人盐**、***、**的代理人洛***辩称:被告**的父亲盐正发死亡地点是在盐源县的工地上。当时德石小学的工程并未完工,工地上在打混凝土,被告父亲死亡时工程未完工。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拟证实: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四川省盐源县教学工程合法施工方,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系适格的原告。 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洛***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2、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被介绍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拟证实: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表公司参与施工合同谈判和中标施工现场管理协调并处理相关事宜,能够代表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现场施工。 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洛***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3、工程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资管理人***向***支付工程款的转账凭证、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 拟证实:***代表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负责工程现场施工。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工程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洛***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4、盐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盐劳仲案[2020]1号仲裁裁决书。 拟证实:盐源县工程由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系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该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代表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木工分包给自然人***,死者盐正发系***请的工人。 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洛***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地点错误,裁决书证明盐正发死亡时间,可知应该是工伤,证明盐正发在工地上死亡。 5、盐源县公安局询问笔录3份、盐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盐)公(刑)鉴(法表)字[2019]32号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报告意见书。 拟证实:盐正发在德石小学建筑工地现场突发疾病猝死。 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洛***的质证意见:无异议,只是不能证明诉状上的内容。 被告**为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盐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盐劳仲案[2020]1号仲裁裁决书。 拟证实:被告**的父亲盐正发的死亡时间及地点。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2、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 拟证实:被告**的父亲盐正发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3、2020年06月09日,盐源县树河镇竹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拟证实:盐源县树河镇竹林村村民盐正发于2019年11月01日在德石乡修学校做工,在工地上死亡,其家中亲属有其父亲盐**,1930年12月23日出生;妻子***,1969年05月05日出生;长子**,1991年09月05日出生;二女**,1994年11月10日出生。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4、被告**及第三人盐**、***、**的户口簿复印件。 拟证实:被告被告**及第三人盐**、***、**的身份。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5、盐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盐)公(刑)鉴(法表)字[2019]32号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报告意见书。 拟证实:被告**的父亲盐**的死亡原因。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6、2020年07月25日,***和***出具的证明。 拟证实:盐正发死亡当天,***、***、盐正发3人一起在工地上,主要工作是支木和拆木,完成大多数工作后。***和盐正发在基坑边看到浇筑基坑混凝土柱子,当时***在拔钉子,在等***拔钉子的过程中,盐正发突然倒地,***去扶盐正发,并叫人找医生及联系他的家人。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有异议。 7、2**片。 拟证实:盐正发死亡地点,当时工程未完工,在工作期间死亡。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有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无法确认,照片不清楚,其形成之间和地点不清楚,与其证明目的没有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对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被介绍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劳资管理人***向***支付工程款的转账凭证、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盐源县公安局询问笔录,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及其第三人提交的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盐源县树河镇竹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盐**、***、**的户口簿复印件,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和***出具的证明,因***和***未到庭接受质询,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2张反映事故现场的照片,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被告双方均提交的证据,盐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盐)公(刑)鉴(法表)字[2019]32号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报告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盐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盐劳仲案[2020]1号仲裁裁决书,对事实认定部分予以采信,对裁决决定部分不予采信。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将四川省盐源县建设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又将该工程木工劳务分包给***,被告**的父亲盐正发是由***请到盐源县工程工地上的木工工人。 根据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在庭审中陈述和本院的综合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9年06月12日,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四川省盐源县建设工程。2019年06月20日,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盐源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四川省盐源县建设工程。2019年06月30日,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与***签订工程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将该工程劳务承包给***,***又将该工程木工劳务分包给***。***招用被告**的父亲盐正发为木工工人。2019年11月01日上午,被告**的父亲盐正发在盐源县进行木工工作时猝死。2019年11月05日,盐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盐)公(刑)鉴(法表)字[2019]32号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报告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盐正发符合心血管疾病猝死。 2020年03月10日,被告**向盐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关系认定申请,经盐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盐劳仲案[2020]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的父亲盐正发与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与盐正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的父亲盐正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被告**系盐正发之子,第三人***系盐正发之妻,第三人盐**系盐正发之父,第三人**系盐正发之女。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对于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又将木工承包给***,***招用被告**的父亲盐正发为木工工人,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父亲之间是否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一旦形成,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要成为所在用人单位的成员。劳动关系建立后,双方在职责上则具有了从属关系,即劳动者要成为另一方所在单位的成员,要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以及有关制度,受所在单位的管理和指挥,由所在单位发放工资。劳动关系的确立,应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具备上述三个实质要件,才能确认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被告**的父亲盐正发是由***找的木工,由***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的父亲盐正发与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法中规定的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本院对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父亲盐正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盐正发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荐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