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81民初1079号
原告:***,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单县。
被告:***,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城(新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城(新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化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城关镇立新路农资大市场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固顺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腰埂小区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33号9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化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坤公司)、安徽固顺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顺公司)、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化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固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8897.59元、误工费31920元〔280元/天×(24天+90天)〕、护理费9120元〔80元/天×(24天+90天)〕、营养费1080元(45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103217.5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公司将268省道新沂段上跨新长铁路立交工程分包给固顺公司,固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化坤公司,化坤公司再次转包给***。***电话通知***负责找人到工地施工,后通过***联系,***到涉案工地上从事电焊工作。2021年12月5日9点30分左右,***在施工过程中从第二层向第三层攀爬时不慎意外摔伤,因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为此成讼。
***辩称,是***通过电话联系***到工地上工作,***于2021年11月6日到达工地从事电焊和模板工,工资为300元/天。期间***称工地人员不够并让***联系其他人员,***电话联系了***,***也是从事电焊工作,工资为280元/天,***和***的工资都是***支付。事情发生时***就在旁边,当时***佩戴安全帽和安全带从第二层向第三层攀爬,在向上爬的过程中安全带还没有来得及挂在钢筋上,由于模板上有油比较滑,且钢筋笼子焊接的地方有点脱落,***摔到地上摔伤。***和***一样都是施工的工人,***的损失不应由***赔偿。
***辩称,是***电话通知***到新沂市工作,并安排***找人来施工,同时负责管理和记工。***是***雇佣到工地上工作的人员,***和***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损失与***没有关系,***不应赔偿***的损失。
化坤公司辩称,第一,诉状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雇佣人员提供劳务,由***为***发放工资,化坤公司只是对发放工资进行监督。化坤公司按劳务量与***进行结算,因***虚报工人工资造成应付工资与劳务量不符,且***组织工人闹事,化坤公司为平息农民工情绪,替***发放了不足部分的工资,对于多发的工资化坤公司保留向***追索的权利。另***是化坤公司负责268省道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第二,化坤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化坤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并无过错,***个人雇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自身也有过错,施工项目中安全防护措施到位,***摔下来是因为未按规定佩戴安全绳。故应结合***自身过错,以及***和***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责任。
固顺公司辩称,固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系在为化坤公司提供劳务时不慎意外摔伤,不应由固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固顺公司在2021年8月1日与化坤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将268省道新沂段上跨新长铁路立交工程的相关劳务建设工程交由化坤公司施工,且化坤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无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因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中明确约定化坤公司不得违法分包、转包,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化坤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再次将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应当由化坤公司承担,固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8日,**公司作为承包人(甲方),固顺公司作为分包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分包工程名称为268省道新沂段上跨新长铁路立交工程,地点为新沂市高流镇新长铁路K21+465里路程,承包范围为施工设计图纸内除箱梁架设以外所有工程量。工程定于2021年6月15日开工,暂定工期为300天。
2021年8月1日,固顺公司作为甲方,化坤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268省道新沂段上跨新长铁路立交工程,地点为江苏省徐州市,专业承包内容为工程所有钢筋制作安装、系梁施工、桥台施工、墩柱施工、***工、箱梁预制、桥面系的所有施工内容。开工日期为2021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4月26日,总工期为270日历天。
后化坤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268省道新沂段上跨新长铁路立交工程,地点为江苏省新沂市,工程内容为承台、**、**、系梁等一切附属,堆码、保管、标识、钢筋除锈、半成品搬运、文明生产、安全防护等一切所需要的主要工序和上述未标明但实际完成承包项目的辅助工序及其全部工作内容。甲方任命***为驻工地代表,乙方任命***为驻工地代表。
后***电话联系***,***于2021年11月6日到达涉案工地上做电焊工和模板工,工资为300元/天。后代文革称还需要劳务人员,***电话联系***到涉案工地做电焊工,工资为280元/天。2021年12月5日9点30分左右,***在涉案工地9号墩从事焊接墩柱模板和柱笼保护层工作,在从第二层向第三层攀爬过程中意外摔伤。庭审中经询问,***称发生事故时其在***的旁边,事发时***佩戴安全帽和安全绳,向上攀爬的过程中还没有来得及将安全绳挂在钢筋上,由于钢筋笼子焊接的地方有点脱落,模板比较滑,***摔到了地上。
***受伤后被送往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4天,伤情经诊断为踝关节骨折、距骨骨折、跖骨骨折、下颌骨骨折、创伤性牙脱位、皮肤裂伤、皮肤挫伤。期间于2021年12月13日实施了右侧踝关节骨折+右距骨+右距骨+右第五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21年12月16日实施了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21年12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半流质或软食三个月;2.注意口腔卫生;3.半年后取出内固定装置。在此期间支出医疗费为58897.59元。2022年1月4日,新沂市中医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医师建议,卧床休息三月,定期复查,加强营养,专人陪护,遵医嘱功能锻炼,遵医嘱去除内固定。
另查明,**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工程勘测设计,线路、管道、设备安装,铁路综合工程、铁路电务工程等。固顺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铁路工程、公路工程、桥梁工程等。化坤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建设工程施工等。事故发生后,***为***垫付医疗费13000元,***垫付费用4400元,***庭后补充意见称,如果经审理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在理赔款中返还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与化坤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化坤公司将268省道新沂段上跨新长线立交桥工程中承台、**、**、系梁等工程分包给***施工,后***电话联系***到工地上做工,因***称工地还缺少做工人员,***又电话联系***到涉案工地上做工,故可以认定***和***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失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身承担20%的责任。化坤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化坤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施工人员,固顺公司和**公司均具有相应的资质,***主张***、固顺公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58897.59元,有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结合***的伤情,住院情况及医师建议,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主张误工期114天、护理期114天、营养期24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按照280元/天计算误工费,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结合***在事故发生时从事建筑业的有关工作,本院酌情按照2020年度江苏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3699元/年计算,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营养费酌情按照43元/天计算,故误工费为19895元(63699元/年×114天)、护理费为9120元(80元/天×114天)、营养费为1032元(43元/天×2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住院治疗24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结合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的损失经审理确认为:医疗费58897.59元、误工费19895元、护理费9120元、营养费1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0644.59元。上述损失,由***赔偿72515.67(90644.59元×80%),扣除***已经垫付的4400元,***还需赔偿68115.67元。化坤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返还***垫付的13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结合***的意见,上述款项在本案赔偿款中直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55115.67元,返还***垫付款13000元;
二、安徽省化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全部款项68115.6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8元,由***、安徽省化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