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04民初1648号
原告湛进,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湖南精睿北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岳麓西大道588号芯城科技园1栋901-90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南麓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麓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湛进诉被告湖南精睿北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湛进,被告北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湛进诉称:原告于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在被告北斗公司上班,工作日22天,周末休息8天,被分配到智慧城市事业部,月薪9000元,由于公司新址在装修,9月份公司的办公地址为长沙市开福区香樟雅郡小区内。上班考勤方式为手机APP“钉钉”,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五险一金。在2017年9月30日上午11点左右,公司部门主管蒋鸣和行政部主管***突然在总经理办公室找原告谈话,内容是试用期内原告不适合公司岗位,但未给出具体的原因,答应给国庆节过节费3天的工资和正常发放9月的工资。但在2017年10月18日,原告收到的工资不对,只有8161.4元,与之前说好的不同,原告通过微信分别与***、祝炜沟通,明确告知工资发放有误,要求补发约定好的9月份剩下的20%工资1800元,***明确回复原告进公司的第一个月为试用期,且只发放80%的试用期工资,所发放的8161.4元组成是9月的工资7200元(按9000元的80%)、9月餐补440元、10月3天工资(80%)993元,扣除个税471.6元。原告告诉他事前没有告知,是违反劳动法的,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无法确认试用期,原告保留一切权利,***和祝炜对此均不作回答。经过数十天的等待,被告对原告的诉求一直不予理睬。被告系采用了不合法的理由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7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2017年9月30日是10月的工作日调休,上的是10月份的班,因此,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已经超过一个月,且被告每周双休,周六不应该上班,原告在9月30日当天并不知道此事实,被告提出原告是在一个月试用期内不符合岗位要求而被解雇的说法不正确。原告没有违反公司制度,也没有不符合岗位要求的情况发生,且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试用期,被告提出试用期内辞退是不合法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补足2017年9月的工资1800元;2、原告工作满一个月不满半年被解雇,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4500元;3、被告违反劳动法使用非法理由以欺骗方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18000元;4、工作期间未缴纳五险一金,应予补缴。
被告北斗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支付拖欠工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双方签有简易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岗位、适用期限、试用期工资、试用期后工资均有明确约定,不存在双倍工资的问题。原告于2017年9月1日进入公司,其后双方就劳动合同达成协议,明确约定原告进入公司岗位为工程师,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的工资为7200元,试用期后9000元。原告也签字确认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被告给原告约定正式工作后的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合法合理。原告再主张双倍工资及补足拖欠工资1800元,9月30日调休上班一天主张十月份一个月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不当。二、原告主张给付赔偿金4500元没有依据。原告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被告可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出辞职后,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解除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加班费、节日加班费用等费用已全部结清,原告对此无任何异议,原告不再追究被告任何责任。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原告系主动辞职,也不符合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置条件和程序,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9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工程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为9000元/月。工作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安排实质性的工作。2017年9月30日,被告提出原告在试用期内无法胜任岗位,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离职谈话时被告提到了试用期为一个月,并提出补偿法定节假日三天的工资,原告予以同意,随后办理了工作交接。2017年10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8161.4元,其中7200元是9月的工资(按约定工资标准的80%发放)、9月餐补440元、额外多发放的工资993元(因国庆调休,9月30日上班,被告额外支付了原告3倍的工资),扣除个人所得税471.6元。原告收到工资后因对金额有异议,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北斗公司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二倍工资18000元及餐补880元,2017年9月的工资差额1800元,赔偿金4500元及餐补440元,未提前30天通知的代通知金9000元及餐补440元。仲裁委于2018年2月12日做出长劳人仲案字(2018)第008号裁决,裁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800元,经济补偿4720元。原告不服,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庭审质证予以认可的长劳人仲案字(2018)第008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入职登记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入职登记表中关于试用期限及试用期工资的部分均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对于被告称原告试用期工资为7200元每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9月的工资差额1800元(9000元-7200元)。经济补偿和赔偿金均系解除劳动关系可能产生的补偿,原告虽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但主张了赔偿金,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经济补偿和其他诉讼请求属于不可分的请求,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原、被告在离职谈话时,被告提到了试用期为一个月,并以原告不能胜任岗位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当时并没有对试用期为一个月提出不同意见,禁止反言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的试用期为一个月。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并没有安排原告开展实质性的工作,认为原告无法胜任岗位缺乏依据。但是,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予以了同意并办理了工作交接,实际上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照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4720元(9440元/月×0.5个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45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职责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精睿北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湛进2017年9月工资差额1800元;
二、限被告湖南精睿北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湛进经济补偿4500元;
三、驳回原告湛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精睿北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