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22民初876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中德塑钢型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机械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7296822883。
法定代表人:程田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乾华(特别授权),该公司恩施区域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建始县沛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建始县业州镇船儿岛社区(建设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0770380668。
法定代表人:杨自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作沛(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西中德塑钢型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塑钢公司)诉被告建始县沛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沛丰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沛丰商贸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德塑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乾华,被告沛丰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作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德塑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货款106127.18元,并自2019年9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3月19日签订《供货合同》,原告按约供货,经双方对发货、收货往来对账确认后,被告于2019年7月29日出具欠条并盖章。2019年8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违背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条款,向原告提出先发货后付款,且被告签署《联系函》承诺支付利息。原告体谅被告难处同意继续发货。截止2019年9月4日被告尚欠货款106127.1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沛丰商贸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第三条约定“供方按照国家标准GB-T8814-2004的质量标准供货”,在供货途中原告以次充好,导致被告不能如期向璞玉岛42亩地交付工程,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不应支付货款106127.18元,且原告应赔付被告因材料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
被告沛丰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因供货材料规格不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00000元;二、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9日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合同中第一条、第四条4.1中明确约定了货物规格,而反诉被告提供的材料中有不符合约定型号及材质的塑钢。木艺邦工贸有限公司质量检测时发现反诉被告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对反诉原告罚款200000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提出的以次充好完全不成立,理由如下:一、原告公司属于国内所属行业排名前四的企业,不存在以次充好,但不否认第一次发货时仓管发货员发错一部分货物;二、事发后原告总公司于2019年4月9日到达反诉原告公司积极协商处理此事,并在三天内调换此前发错的货物;三、原告公司售后工作人员与反诉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袁作沛已签订赔付协议,且针对此次发错货物造成的损失全部赔付到位;四、原告赔偿及换货及时到位后,直至2019年8月双方仍密切合作,反诉原告现提出以次充好,存在欺诈行为;五、反诉原告于2019年8月在微信中承诺完工后一个月支付全额欠款,现在却提出反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塑钢型材,双方就货物名称及花色、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在合同中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次向被告供货。同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第一批塑钢型材,同年3月25日被告发现原告提供的部分货物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经协商,双方于同年4月9日就供货不一致问题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被告货物损失13000元。2019年5月20日,原告以冲抵货款的方式在被告应付的货款中将赔偿款13000元予以扣减。赔偿协议达成后,双方继续按《供货合同》履行,被告对原告提供货物的质量和规格均无异议。双方于2019年7月29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058.37元。被告就该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从山西中德塑钢型材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办事处购型材33.94吨,因甲方预付款没有到位原因,货款142058.37元尚未支付”。2019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联系函,载明“我司承接恩施建始四十二亩地项目,因工程甲方付款等原因,致使影响了与贵司的付款进度。现项目工期急,而我司受资金压力,请贵司予以支持,我司承诺现有欠款总额按2%/月支付利息(不足1月按满月计),再提货前还清所有欠款”。被告支付部分欠款后,尚欠原告货款106127.18元。
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联系函,微信聊天记录,应收账款对账确认函,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原告依《供货合同》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照相应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通过双方结算,被告对所欠货款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下欠货款的确认,被告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106127.18元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9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给付利息的请求,该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且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反诉,虽然原告第一次提供的部分货物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但双方就供货不一致问题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亦将货物损失以抵扣应付货款的方式予以扣减。原告对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双方继续履行《供货合同》。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供货物的质量和规格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原告未按合同供货、供货质量不合格”的抗辩意见来拒付货款,而是以出具欠条的行为予以确认,该行为表明双方就“原告未按合同供货、供货质量不合格”问题已彻底解决。现被告又以原告未按合同供货、供货质量不合格予以抗辩并拒付货款、且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该抗辩意见及反诉理由有悖诚信,不符合交易习惯,明显不能成立。因此,对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供货、以次充好,致使被告遭受损失,被告不应支付货款106127.18元以及反诉因原告提供的货物规格不符造成其经济损失20万元要求赔偿的事实不能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始县沛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中德塑钢型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6127.18元,并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9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二、驳回反诉原告建始县沛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22元减半收取1211元,由被告建始县沛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反诉原告建始县沛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丛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