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一公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鸿泰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3377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10日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江涛,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鸿泰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滨江北路三段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3MA699HUF5Q。
法定代表人:幸秀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梅,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宗华,男,1974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大孟镇(平安大道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MA44FCDF8N。
法定代表人:张国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庆波,男,1989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泉智,男,1986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鸿泰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李宗华、中交一公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翠、阎江涛,被告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梅,被告李宗华,被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庆波、李泉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162610.43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经鸿泰公司的木工张庆文介绍,鸿泰公司将位于中牟县的《中牟县黄河滩区迁建三期(B地块)》项目的钢筋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在2020年8月23日签订《劳务分项合作协议书》,并由鸿泰公司的代表人李宗华签字确认。中途双方于2020年11月10日签订《钢筋工班长中途补充协议书》。原告按照要求完成施工后,多次找鸿泰公司结算,鸿泰公司承诺2020年春节前打款,但春节过后鸿泰公司仍未付款,在原告多次找其结算的情况下,鸿泰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量核算单和工程结算单,但该两份结算单均没有结算补充协议中的工程量以及补充协议中的劳务费用,而且鸿泰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的罚款部分也不属实,不是因为原告的原因产生的罚款,而是因为总包方中交公司迟延履行向原告交付制作钢筋的原材料导致的。原告多次找鸿泰公司沟通,不料被告鸿泰公司百般推脱,无理拒绝结算实际的工程量。无奈原告报警,在狼城岗镇派出所调解后,在中交公司的见证下,被告鸿泰公司、原告***、原告班组工人等在被告中交公司的办公室达成协议书,原告班组工人的工资由鸿泰公司分两期直接支付给工人本人。三方协议上李宗华再次代表鸿泰公司签名按指纹。后经过结算,除了被告鸿泰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和鸿泰公司在三方协议中承诺将要支付的共计557882元劳务费用外,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62610.43元劳务费。春节过后,原告多次找鸿泰公司讨要,鸿泰公司百般推脱,至今无理拒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鸿泰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中牟县黄河滩区迁建三期(B地块)》合同属实。但原告主体不适格,该合同是鸿泰公司和原告、张庆文三方共同签订。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第一次付款时间是主体封顶,并约定若春节未封顶,则按照中交公司对鸿泰公司的转款百分比支付原告的部分工资,鸿泰公司已经依约支付了该部分工资,没有违约行为。工程量核算单中备注的没有完成的内容原告没有施工。除此之外,合同中约定的止水钢板焊接、二次结构钢筋制作、现场标示牌、快速简易收口网未做,部分钢筋未卸车、钢筋超量施工造成钢筋浪费、未配合现场各班组放线工作、后浇带二次绑扎未做、钢筋预埋未做,制作场地平整硬化未做,施工防护棚未搭设,原告未交任何下料表、领料单,原告不服从工期进度安排,工期严重滞后。原告不服从现场管理,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中交公司给鸿泰公司进行罚款,并且工期滞后给鸿泰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原告应当承担罚款损失。原告起诉的劳务费鸿泰公司不认可,原告已经提前退场,其有违约行为,所以双方之间的结算应按照合同协议约定的已完成工作内容的50%结算。鸿泰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原告劳务费,并且超额支付的部分原告应予返还。鸿泰公司也已经另案起诉了***和张庆文。
被告李宗华辩称,李宗华不同意支付原告劳务费162610.43元,李宗华已经超额支付原告劳务费大约25万元左右。原告所称李宗华没有在2020年向其付钱,2020年春节时李宗华还不认识***。李宗华有证据证明春节时打电话让原告造工资表,结果原告造了很多与现场无关的工人工资表,让李宗华把所有工人工资转到原告卡上。实际上在2021年2月9日李宗华已经支付工人工资16万元了。虽然双方签的是有合同的,按合同付款,李宗华没有错,李宗华也没有对合同违约。现在这个结算是原告单方面结算,根本就没有按照合同结算。合同签订有内容的,钢筋班组需要多少工人,结果原告没有上够工人数量,拖拖拉拉的,给李宗华造成了大概有60万的损失。鸿泰公司已经立案了。因为双方合同签得很明白,所有钢筋工程等不限于所有的钢筋工程是在原告合同之内的,结果做到中途原告停工不做了,要求加钱。
被告中交公司辩称,中交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也不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中交公司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理由如下:1、中交公司为黄河滩区迁建三期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鸿泰公司为B地块劳务分包队伍。原告在鸿泰公司B地块工作。原告为鸿泰公司下钢筋班组负责人,原告与鸿泰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其合同相对方应是鸿泰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向鸿泰公司主张劳务费。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与中交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向中交公司主张权利,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鸿泰公司存在劳务法律关系,原告只在四川鸿泰提供劳务,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中交公司也非黄河滩区迁建三期建设项目的发包人,故原告请求案涉项目工程项目施工单位中交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中交公司的合法权益;3、中交公司和鸿泰公司签订了专业劳务分包合同,并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鸿泰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原告诉讼请求中提到的在中交公司办公室签订协议,中交公司只是提供场所,对其签订的协议不知情,未参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交公司系中牟县黄河滩区迁建三期项目的施工单位,后中交公司将中牟县黄河滩区迁建三期项目B地块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鸿泰公司,被告鸿泰公司又将中牟县黄河滩区迁建三期项目B地块劳务分项中钢筋制作与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被告李宗华系被告鸿泰公司员工,现双方因为劳务费问题发生纠纷,引起本案诉讼。
2020年8月23日,李宗华代表鸿泰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签订《劳务分项合作协议(钢筋制作与安装工程)》一份,约定:三、工期1、乙方必须完全服从甲方工期进度计划安排,根据甲方的安排,合理安排采取轮流连续作业,随时调整劳动力,确保甲方总工期计划及分段计划完成。如乙方不能确保甲方工期计划及分段施工节点计划的完成,甲方有权组织另外班组及人员进场施工,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贰倍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节假日工人放假必须按甲方的统一安排,不得擅自放工人假日,确保施工人员数量满足施工要求,有关甲方同建设方的工期约定同样对乙方有效,并作为本合同的一部分必须遵照执行。在人员配备上必须服从甲方安排,在甲方规定的期限内不能配齐上岗的视为乙方违约,第一次违约按照每人1000元的标准每天付款,三天不能上岗配齐的甲方有权按照乙方违约按所完工程量半价清场,并对乙方所造成的损失甲方有权追偿。2、乙方按甲方分段分幢的工期进行施工,如乙方连续三次没有完成甲方安排的工期进度计划,甲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责令乙方退场,并保留追索赔偿的权力。如因甲方的材料、机械协调不当影响施工,每月不超过一个星期和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标准按甲方同建设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等原因,工期相应顺延,但必须办理书面手续,如无书面手续工期不予顺延。若总工期不能达到甲方计划要求,甲方则给予乙方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元的处罚,提前一天奖励500元……七、合同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合作范围之内的所有工作量):1、钢筋:主楼及裙楼±0.00以下钢筋制作及安装《综合单价120元/㎡建筑面积》,主楼及裙楼±0.00以上钢筋制作及安装《综合单价49元/㎡建筑面积》(独基条基不计量:以上面积按最新版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计算,其中阳台不分内外阳台均按一半面积计取,外墙保温层不计面积)。直螺纹加工、安装、及套筒等材料4元/个、电渣压力焊2元/个,此合同共计六栋楼,建筑面积约6万元平方米……八、结算方式1、乙方完成本合同条款钢筋制作和绑扎等所有相关工作施工内容,结算单价按第七项合作综合承包单价的条款执行。1.1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进度和劳动力满足不了甲方要求时,由甲方指定施工队伍进场施工以满足施工进度要求,所发生费用按乙方合作综合承包单价价格的贰倍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1.2乙方在结算后未完成的项目(包括成品、半成品等)由甲方指定施工队伍施工,所发生费用按乙方合作综合承包单价价格的贰倍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九、付款方式1、自合作协议签订后,工程大面积开始施工起,乙方需资金垫付至主体封顶,若春节未封顶,则按中交公司对鸿泰公司转账的百分比支付部分工资,同时按中交结算计量同步进行。(按已完工程量的70%计算)2、乙方单项工程大面积施工完成,按单项合作总价90%付款,单项工程收口完成,所有单项工程收口完成,达到并通过业主验收和竣工,工程款付至合作总价的100%(二次结构主体验收后结清尾款)……十、甲方的权利和义务……2、每月向乙方下达施工进度计划,并督促其按月完成。3、按规定及时提供施工所要用的建筑材料……十二、质量处罚方法……2.4乙方现场使用安全帽采用以烂换新,若乙方丢失,按安全帽每顶100元、反光背心每件50元给甲方赔偿……
2020年11月10日,李宗华与***签订《钢筋工班长中途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因二次结构。甲乙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依据实际情况,在原合同基础上变更合同条款部分内容,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以张庆文图纸勾画为准,剩余除外。一、协议内容变更部分为:1、标准层每平方米人工费增加2元。2、所有电渣压力焊以两元一个接头计算给钢筋工班组。3、乙方必须按照中交项目部的要求,增加施工工人,保证项目的正常推进,达到年前结点。如未按照要求增加人员,中交项目部对我方的经济处罚由***承担。注:在材料不耽误的情况下,另外6#楼补充5万元另计。二、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施工过程中,***与鸿泰公司产生纠纷,***中途退场。2021年3月10日,***与鸿泰公司经理负责结算的项目经理闫曙光,及工作人员幸霖霄、谢玉永签订《工程量核算单》一份,确认***的工程量为:B1#楼负一层383.59㎡;B1#楼/B4#楼车库筏板基础1042.06㎡、67.54㎡;B4#楼负一层677.20㎡;B2#楼负一层864.00㎡;B2#楼一层601.68㎡;B3#楼负一层834.06㎡;B5#楼负一层468.73㎡;B5#楼一层301.54㎡;B6#楼负一层976.43㎡;B6#楼一层602.05㎡;B6#楼二层562.62㎡。说明: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签证资料为依据,现对本工程工程量做此结算。2、此工程量结算为本工程最终工程量结算,双方签字后表明无异议。3、本工程量核算单不含独立基础工程量,不含直螺纹加工、安装及接套筒材料费,不含电渣压力焊。
2021年3月14日,***、闫曙光及案外人吴仕乐签订《三方协议》一份,约定***未完成作业内容由吴仕乐完成,其各遗留部位综合单价明细如下(包含所有钢筋工程遗留工作内容及机具材料):1、B1#楼/B4#楼车库筏板基础工程量1042.06㎡,吴仕乐施工作业综合单价55元/㎡,吴仕乐结算总价57313.3元,***施工作业综合单价减去55/㎡;2、B2#楼一层工程量601.68㎡,吴仕乐施工作业综合单价7元/㎡,吴仕乐结算总价4211.76元,***施工作业综合单价减去7元/㎡;3、B3#楼负一层工程量834.06㎡,吴仕乐施工作业综合单价25元/㎡,吴仕乐结算总价20851.5元,***施工作业综合单价减去25元/㎡;4、B6#楼二层工程量562.62㎡,吴仕乐施工作业综合单价15元/㎡,吴仕乐结算总价8439.3元,***施工作业综合单价减去15元/㎡;5、B北区现场,吴仕乐施工作业综合单价2000元,吴仕乐结算总价2000元。吴仕乐结算合计总价92815.86元。另约定鸿泰公司与***结算工程款等一切事宜与吴仕乐无任何关系,鸿泰公司同***及吴仕乐后期结算均按建筑面积结算。
2021年3月28日、29日,李宗华代表鸿泰公司与***、***班组的工人分别签署了多份《协议书》约定部分工人的劳务费由鸿泰公司根据***提供的工资单直接进行支付,不再经过***的账户,并约定***与鸿泰公司2020年8月23日签订的《劳务分项合作协议书》于2021年2月26日已解除,***不再参与后续施工。对于该鸿泰公司已支付及约定代为支付的劳务费***与鸿泰公司均认可为557882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鸿泰公司称***中途退场,部分施工内容未完成,且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不规范、未按工期施工等违约行为,给鸿泰公司造成了罚款以及其他损失。现鸿泰公司已就其损失向***提起(2021)豫0122民初3703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要求***承担罚款。
另,中交公司认可李宗华作为鸿泰公司的代理人向中交公司行使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李宗华与***签订的《钢筋工班长中途补充协议书》是否对鸿泰公司产生效力;2、***应得的工程价款是多少;3、被告李宗华、中交公司是否负有付款责任。
对于焦点1,对于李宗华的身份问题,双方说法不一,***称李宗华系鸿泰公司的总经理,鸿泰公司及李宗华称李宗华仅系一般员工,无权代表鸿泰公司调整价格,故李宗华与***在2020年11月10日签署的《钢筋工班长中途补充协议书》系其个人行为,与鸿泰公司无关。但结合案件证据情况,李宗华在2020年8月23日代表鸿泰公司与***签署了《劳务分项合作协议(钢筋制作与安装工程)》,又在2021年3月28日、3月29日代表鸿泰公司与***、***的班组工人就劳务费问题签署了多份《协议书》,上述合同鸿泰公司均认可,且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再结合中交公司认可李宗华作为鸿泰公司的代理人向中交公司行使权利的情况,本院认为李宗华应是能够代表鸿泰公司就涉案工程行使重要职权的工作人员,而非一般工作人员。鉴于此,即使李宗华签署《钢筋工班长中途补充协议书》时没有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但其身份足以使***相信其是有代理权的,故该代理行为有效,该《钢筋工班长中途补充协议书》对鸿泰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对于焦点2,***与鸿泰公司在《劳务分项合作协议(钢筋制作与安装工程)》约定的施工单价为主楼及裙楼±0.00以下钢筋制作及安装综合单价120元/㎡,主楼及裙楼±0.00以上钢筋制作及安装综合单价49元/㎡。***与李宗华在《钢筋工班长中途补充协议书》约定标准层每平方米增加2元,则主楼及裙楼±0.00以上钢筋制作及安装综合单价为51元/㎡。
虽然***与鸿泰公司未就工程总价款达成结算,但其对***施工的工程量及未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分别为:B1#楼负一层383.59㎡;B1#楼/B4#楼车库筏板基础1042.06㎡、67.54㎡;B4#楼负一层677.20㎡;B2#楼负一层864.00㎡;B2#楼一层601.68㎡;B3#楼负一层834.06㎡;B5#楼负一层468.73㎡;B5#楼一层301.54㎡;B6#楼负一层976.43㎡;B6#楼一层602.05㎡;B6#楼二层562.62㎡。
另结合,***及鸿泰公司项目经理闫曙光及案外人吴仕乐在2021年3月14日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B1#楼/B4#楼车库筏板基础工程量1042.06㎡,***施工作业综合单价减去55/㎡;2、B2#楼一层工程量601.68㎡,***施工作业综合单价减去7元/㎡;3、B3#楼负一层工程量834.06㎡,***施工作业综合单价减去25元/㎡;4、B6#楼二层工程量562.62㎡,***施工作业综合单价减去15元/㎡。
综上,可以推算,***施工的工程量及单价为:B1#楼负一层383.59㎡,单价120元/㎡;B1#楼/B4#楼车库筏板基础1042.06㎡,单价65元/㎡、67.54㎡,单价120元/㎡;B4#楼负一层677.20㎡,单价120元/㎡;B2#楼负一层864.00㎡,单价120元/㎡;B2#楼一层601.68㎡,单价44元/㎡;B3#楼负一层834.06㎡,单价95元/㎡;B5#楼负一层468.73㎡,单价120元/㎡;B5#楼一层301.54㎡,单价51元/㎡;B6#楼负一层976.43㎡,单价120元/㎡;B6#楼一层602.05㎡,单价51元/㎡;B6#楼二层562.62㎡,单价36元/㎡,经计算总价为652279.73元。
由于《钢筋工班长中途补充协议书》另约定6#楼补助5万元另计,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主张的派工费,双方约定不明,***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主张的电渣压力焊费用,鸿泰公司不认可***有施工,但结合双方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电渣压力焊的结算单价,以及双方在结算工程量时明确标注“核算单不含电渣压力焊”,本院认为***进行电渣压力焊施工的可能性较大,但由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的电渣压力焊的具体数量,本院无法对该款项进行认定核算,为不使双方利益受损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不做认定,***可再掌握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702279.73元(652279.73元+5万元),因***与鸿泰公司均认可由鸿泰公司已支付及约定直接向钢筋班组工人支付的劳务费共计为557882元,故鸿泰公司还应再向***支付工程款144397.73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鸿泰公司虽辩称***在施工过程中有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已完成工作内容的50%计算,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且***与鸿泰公司在工程量结算单中明确约定“此工程量结算为本工程最终工程量结算,双方签字后表明无异议”,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焦点3,因为李宗华系鸿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鸿泰公司与***的劳务合同关系中行使的系职务行为,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鸿泰公司承担。中交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与***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要求中交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对于***要求李宗华、中交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鸿泰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44397.73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7元,由被告四川鸿泰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4元,原告***负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付晓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盛 露
书 记 员 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