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一公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81民初2597号
原告:***,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永,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彬彬,该公司职工。
被告:新沂天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邵店镇。
法定代表人:杜德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局)、新沂天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被告中交一公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6047.7元,具体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60元/天×6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43200元(24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56414.72元(55862.4元/年×20年×14%)、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1010.7元(559.7元+451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中交一公局建造208省道高架桥(阿湖镇辖区内),**承包了部分工程,***在**工地干活。2020年11月8日,***受领导指派乘坐吊篮施工,但吊篮钢丝绳断裂,导致***肋骨、盆骨等多处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且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但其损失未得到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1.本人借用天乙公司的资质承包了中交一公局的劳务工程,***系工地班组长找来的木工。2020年11月8日,在拆除桥墩模板时,因悬挂吊篮的钢丝绳意外滑脱,致***从吊篮中摔落受伤。**已经在***住院期间向其支付了13829.47元费用;2.被告已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履行了安全教育职责;3、***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按照规定系安全带进行作业,是造成本次受伤的主要原因,恳请法庭依法进行责任划分;4.关于具体赔偿明细: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劳务报酬本身就是不固定的,且仅有部分天数的报酬明细,也不代表作为固定报酬计算,护理费具体由法院来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过高,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即便按最新的标准也仅有12万元左右,交通费不予认可,无合理票据,其他费用待质证时发表。
中交一公局辩称,本公司与天乙公司签订了专业劳务分包合同,**作为天乙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在该项目上全权负责。本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为工地上工作人员购买了保险,**提到的13829.47元系理赔的保险金。
天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31日,中交一公局与天乙公司签订《跨徐大桥剩余下部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中交一公局将位于江苏省新沂市阿湖镇黑埠村268省道新沂段施工项目KLX-DQ-SG标段跨徐大桥剩余下部工程分包给天乙公司,**作为天乙公司代理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称其实际系借用天乙公司的资质,该工地亦由其实际施工。***系**雇佣的工人,在工地从事木工模板施工,工资由其发放。2020年11月8日,***在拆除桥墩模板时,因悬挂吊篮的钢丝绳滑脱,致其从吊篮中摔落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20年11月8日至2020年11月30日),支出医疗费14835.37元。经诊断,***主要损伤为骨盆骨折、外踝骨折、肋骨骨折。其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下地活动,具体下地时间视复诊拍片决定;2.每个月复诊,不适感觉随诊。
诉讼前,经***委托,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21年1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2020年11月8日因高处坠落受伤1.左侧6根肋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2.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构成拾级伤残;3.误工期为180日,护理及营养期均为60日。4.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妥。***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
诉讼中,**、中交一公局对***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21年7月26日,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受伤致骨盆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右外踝骨折等,其左侧3-6、9、10、12肋骨骨折,其中第4、5肋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60日。鉴定费用4000元已由**予以支付。
另查明,1.**已经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4835.37元,并另外将中交一公局支付的保险理赔金13829.47元向***支付;2.***在涉案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每日工资24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雇主应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辩解的***受伤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的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不予认可,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天乙公司将江苏省新沂市阿湖镇黑埠村268省道新沂段施工项目KLX-DQ-SG标段跨徐大桥剩余下部工程交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天乙公司应对***的损害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交一公局将工程分包给天乙公司并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4835.37元(已由**支付),有相应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治疗22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50元/天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50元/天×22天)。3.关于鉴定意见,其中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且由本案各方共同选定,故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的伤情构成两个拾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22897.28元(55862.4×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5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根据鉴定意见结合***伤情,分别认定为自伤起180日、90日、90日。根据***及**的陈述,***到涉案工地干活按照240元/天计算工资,但考虑到当地实际,其工作并不稳定,参照已公布的上一年度建筑业这一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按照197元/天计算,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照40元/天计算,结合***的主张,误工费为35460元(197元/天×180天)、护理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营养费为3600元(40元/天×90天)。4.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综上,***主张的损失经审理确认为:医疗费14835.37元(已由**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3546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289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91192.65元。扣除***已经获得的赔偿款28664.84元(14835.37元+13829.47元),**和天乙公司还应支付162527.81元(191192.65元-28664.84元)。关于***支出的鉴定费2600元,鉴于其鉴定结论与重新鉴定结论一致,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鉴定费用予以支持,并由**和天乙公司负担。关于**支付的4000元,由其自行负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62527.81元;
二、新沂天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4080元,由***负担337元,由**、新沂天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伟
人民陪审员  熊程程
人民陪审员  史建仓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明月